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0號
TCHM,113,聲,110,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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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明異議 人
受刑人配偶 王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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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刑 人 邱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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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準字第14863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準字第14863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準字第14863號執 行 指揮書所定接續執行方式,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使聲明異議人須逕為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指揮,實有違 法之處。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4273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誤載112年度上訴字第2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業於量刑時說明:惟考量受刑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受刑人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各期虛開發票之張數與總金額多寡、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與對象、犯罪之期間、國家財稅受損 之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然已綜合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事 而予以受刑人適當刑罰之懲處,並得易科罰金。而修法趨勢 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



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 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 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是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 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 裁量」,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致 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故執行檢察官 須依法予以實質審查受刑人是否確實具備法定要件,據以給 予易科罰金,始為適法。
㈡受刑人目前雖因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法務部○○○○ ○○○ 執行,檢察官乃將本案執行案件之112年度執準字第14863號 執行指揮書送達予受刑人本人,於該指揮書備註攔内記載「 接續本署111執更3562號之1指揮書之後執行,俟職權辦理定 刑確定後再更換指揮書。」,可知檢察官就本案決定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前,全然未就受刑人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 等情形,給予其任何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亦查無檢察官在為前開處分前,有依 卷内資料,全盤斟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 節、前科 素行、個人特殊事由等各項因素,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理由詳實敘明,即逕予核發上開指揮書並諭知接 續執行, 是於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本案檢察官作成指揮 命令之程序有明顯裁量瑕疵,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 旨有違 ,顯屬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有 違,自有未當,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受刑人自111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迄今業已記取教訓、心生 警惕,日後行事會思及家庭責任而更加謹慎守法,自無再犯 之虞,堪已收矯正之效。受刑人雖因犯數起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審理及判決確定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為4年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由上開主文 可得知歷審法院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 錄、法益保護,審酌比例原則後,均肯認受刑人並無「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而給予受刑人得以易科罰 金之機會。
㈣雖受刑人嗣後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 惟受刑人自111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迄今已逾年餘,於獄中 表現良好,不斷誠懇反省,受刑人失去自由後,已深受教訓 ,知所警惕,且受刑人犯案當時乃係為接單,甫循環開發 票、假交易以虛增營業額,然於105年被查辦後已主動申報 逃漏稅並改邪歸正、積極接受訓練以另謀生計,此有受刑人



獲得租賃住宅人員證、移民專業人員之資格證書可稽。再者 ,受刑人入監服刑前於○○○○聯合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有限 公司擔任總經理,有穩定之職業收入,亦於國立○○○○大學進 修,顯見受刑人已積極悔改,實非惡性重大之人。 ㈤再查,受刑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受刑人之配偶及年邁之 母親均無業,因此受刑人之收入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然受 刑人入監後,兩名孩子及受刑人母親全由受刑人配偶獨自照 護,受刑人母親亦於112年1月19日進行眼部手術,需持續回 診及細心照護,受刑人之配偶確實亟需受刑人之協助與分擔 。
㈥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確有瑕 疵 ,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利益,茲就前揭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 議,請求惠予撤銷原處分,同時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二、按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 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 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 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合法正當程序 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 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 ,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 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三、經查:
㈠受刑人乙○○(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再與前 述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下稱A確定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指揮執行,而於111年11月30日 入監服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另就本院上開系爭判決主文所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對系爭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B確定案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則核發112年執準字第1486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在111年度 執更字第3562號之1指揮書之後執行。嗣檢察官就上開A確定 案件、B確定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審核 准許後,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酌定



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尚未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863號執 行卷宗及本院前揭裁定在案可考,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其為 受刑人之利益,於113年1月17日附具理由就上開B確定案件 ,不服檢察官據以核發之112年執準字第14863號執行指揮書 所示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查,112年11月30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準14863號執行指揮書(甲)內容並無 記載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於備註欄記載:「1.受刑人如 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2.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 正身後釋放。3.接續本署111執更字第3562號之1指揮書後執 行,俟職權辦理定刑確定後再更換指揮書」等情,此經本院 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8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觀諸上開執行指揮書及執行卷內其他資料,並無檢察官函詢 或傳訊受刑人就本次執行指揮有無意見之資訊。是依照前揭 說明,檢察官於決定指揮前,並未先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 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函詢或聽取受刑人陳述關於如何執行 之意見,於該指揮書僅抽象記載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核其程序上已難謂正當。 ㈢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指揮書形式上所記載接續本署111執 更字第3562號之1指揮書後執行,雖未記載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等文字,但實質上造成否准受刑人此次易科罰金之效果 ,而於執行指揮書內之裁量依據及形成理由均付之闕如,使 本院無從知悉、評斷該裁量之當否。且同時亦未敘明受刑人 何以於原指揮書執行完畢後,仍有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任何理由。準此,檢察官 關於系爭判決於執行時准否易科罰金所判斷之犯罪特性、情 節、受刑人個人家庭經濟、特殊事由、裁量有無合義務性、 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事,存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利益,具狀指摘檢察官基 於上開B確定案件,據以核發之112年執準字第14863號執行 指揮書之執行指揮命令係屬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將 如主文所示檢察官所核發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 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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