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陳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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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9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敬文(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家中 母親最近遭逢車禍,手骨斷掉,與家中三名子女,均需有人 照料,感謝法官給予具保機會,但交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希望鈞院能給予1萬元保釋金之機會,被告保證不會 再犯也不會逃亡,被告也願意配戴電子腳銬並限制住居,配 合每日定期前往居住地警局報到,只願有機會出獄照看母親 與小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處分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後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行簡式審判 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段00鄰00號,然因被告覓 保無著還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原審法院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 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考量原審法院之本案審理程序業 已終結並宣判在案,被告於審理期間積極配合審判,並衡酌 被告亟需返家照顧家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及本案 犯罪情節,認如能提出保證金6萬元並限制住居,應可確保 本案日後訴訟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准被告提出保證金6萬元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段00鄰00號等 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再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 保 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 押之 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 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 分,發揮 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 其到場,並 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功能,要 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 擔能力,為決定 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訊問後, 以其所犯竊盜罪嫌重大,其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 且迴護共犯陳政泓,於案發後,共犯陳政泓尚指示被告將 磁扣丟棄,縱被告嗣後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已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認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後原審法院於112年12 月25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段0 0鄰00號,然因被告覓保無著還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嗣後被告再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表示具保金額8萬元實屬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經原 審法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 度,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考量原審法院之 本案審理程序業已終結並宣判在案,被告於審理期間積極 配合審判,並衡酌被告亟需返家照顧家人,兼衡被告之家 庭狀況、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 6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段00鄰 00號等情,有押票、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及原審 裁定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案卷無訛。
(二)本院經審閱本案相關案卷後,認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易字 第3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足認其涉犯 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原審嗣於112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因被告當庭表示希望 以5萬元交保,並同意每日至警局報告、限制住居等語, 經原審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上揭裁定意見書所載各
情,當庭諭知以8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嗣 因被告覓保無著還押,被告再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表示具保金額8萬元實屬過高,其無力負擔等 語,經原審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及本案犯 罪情節,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6萬元,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段00鄰00號,已如前述。被 告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本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而 認具保金額過高,應酌減金額,或以向當地派出所報到之 方式代替等語。本院認為,原審依憑上開卷證資料,審酌 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竊取之車牌兩面,雖經濟價 值不高,惟其犯罪動機係為掩飾後續竊盜犯行所使用,其 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非低;而其所犯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罪所竊取之告訴人保險箱內所置放之財物及名牌包等均 價值不斐,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非輕,且其犯罪之態樣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侵入他人住宅為之,其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較高,再綜參國家刑事訴訟程序之 遂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 示願意出具保釋金5萬元等情多所權量後,裁定被告具保 金額6萬元之處分係適當、必要,已係現階段權衡全局之 妥適考量,此乃原審法院關於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而就 保證金數額酌定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就整體客觀情事以 觀,原審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 事證足認有明顯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要不能任意指摘其酌定為違法。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陳,於法並非可採,其執此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