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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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禾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 其代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 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 仍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上 11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 犯罪者使用。再由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27日傳送 簡訊予葉味雅,向葉味雅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葉 味雅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146萬6,400元至蘇銘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名下銀行帳戶,又經由黃灝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江弈 樂(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鄭璧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 下銀行帳戶層層遞轉後,將其中4萬6000元轉匯至被告之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先後於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11分許、 35分許,陸續轉匯3000元、3000元至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 之林宏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 上11時14分許,換匯2萬782元至被告名下外幣帳戶購買美金 ,另於110年11月3日晚上6時41分許、同年月4日晚上11時35 分許,分別提領1萬5000元、4000元後,供己花用而隱匿其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 「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 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 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 ,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葉味雅之指述、證人鄭璧儀之證述、證人蘇銘淇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證人黃灝宇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證人江弈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證人鄭璧儀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暨交易 明細、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證人林宏祥之華南 商業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ATM監視器照片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 有申辦九州娛樂城的帳號,110年11月2日伊有玩九州娛樂城 賭博,並申請將贏得的彩金4萬6000點轉為現金4萬6,000元 ,故當日晚上11時11分許匯入的4萬6,000元伊認為是九州娛 樂城匯給伊的,所以伊後續才有將此筆款項轉匯、提款的行
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葉味雅受不詳詐欺犯罪者施以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之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匯 款146萬6400元至蘇銘淇名下銀行帳戶,又經由黃灝宇、江 弈樂、鄭璧儀名下銀行帳戶層層遞轉後,將其中4萬6000元 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在案(見112 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告訴人 遭詐騙金流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49頁)、黃灝宇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79至81頁)、江弈樂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 至91頁)、鄭璧儀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至95頁 )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11分許、35分 許,轉匯3,000元、3,000元至林宏祥名下銀行帳戶,於同日 晚上11時14分許,換匯2萬782元至被告名下外幣帳戶購買美 金,再於110年11月3日晚上6時41分許、同年月4日晚上11時 35分許分別提領1萬5,000元、4,000元等情,此有本案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林宏祥之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 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有於九州娛樂城申辦會員帳號,並將會員帳號綁定本案 帳戶,而九州娛樂城有供賭客將贏得之彩金兌換為現金之功 能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九州娛樂城會員帳號截圖、兌換彩 金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41頁、第93頁),是 以被告前揭所辯九州娛樂城會將賭金匯入本案帳戶等語,即 非無據。又觀被告提出其於九州娛樂城贏得彩金之截圖(見 原審卷第43至47頁、第51頁、第65至67頁、第73頁、第75頁 、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可知其曾 有贏得5萬點、1萬3526點、1萬2500點、1萬650點、1萬2500 點、1萬2112點、1萬9035點、1萬9000點、3萬1935點、1萬8 018點、1萬5428點、1萬7043點、1萬4228點彩金等紀錄,足 認被告在九州娛樂城所贏得彩金點數在1萬點以上之次數非 少,是以被告所辯其曾於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11分許前之 某時,以九州娛樂城兌換4萬6,000元彩金為現金,故有4萬6 ,000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並非無憑。
㈢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洗錢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 ,而未提供任何對話資料截圖與檢警單位,實屬常見。然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除提出前開彩金截圖外,亦提 出其因本案受檢警調查時與九州娛樂城官方客服聯繫之對話
內容截圖(見偵卷第327至333頁),其與客服聯繫之時間, 核與被告至地檢署受訊時之時間相合,上開對話亦未有刪除 、掩飾或隱匿情形,則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 、洗錢犯行,實非無疑。再者,九州娛樂城讓會員綁定銀行 帳戶後,提供彩金兌換為現金之功能,在司法實務上恐有違 法疑慮,此有卷附相關法院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9至127頁),而九州娛樂城上 開功能既有涉嫌賭博犯罪之疑慮,則九州娛樂城使用人頭帳 戶匯款彩金至會員帳戶,以避免檢警查緝,實乃犯罪者常使 用之手法;況且告訴人葉味雅受騙匯款後,遭不詳詐欺犯罪 者層層轉匯,贓款直至第5層始至本案帳戶,業如前述,而 本案帳戶及後續被告轉匯之第6層即林宏祥之銀行帳戶,迄1 12年6月8日均仍為正常使用之帳戶,未遭警示停止使用等情 ,此有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164頁)、華南商業銀行112年 6月8日通清字第112002210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頁),顯見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日前,除告訴人葉味雅遭詐欺 之金額流入本案帳戶及林宏祥之帳戶外,均無其他遭詐欺之 被害人金流匯入本案帳戶,此情亦與詐欺犯罪者常將多名被 害人之贓款於其控制之數人頭帳戶間層層轉匯以避免檢警查 緝之舉不符。從而,於本案之情況,並無法排除被告前揭所 辯為真實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 據可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傑尼茲」、「維娜」不詳 人士間對話紀錄截圖,然細譯對話紀錄內容,對話中只見對 方詢問被告何時開庭、並向被告表示開庭當日會鎖住被告之 帳號等語,並未見被告有向「傑尼茲」、「維娜」質問為何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實為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等情,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未將一開始對話紀錄截圖,足見被 告只擷取部分對話紀錄供檢、警偵辦,並未提出最一開始雙 方討論事情始末之完整對話紀錄,故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 並非無疑。是原審判決以被告已提出其因本案受檢警調查時 與九州娛樂城官方客服聯繫之對話內容截圖,其與客服聯繫
之時間,核與被告至地檢署受訊時之時間相合,上開對話未 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似嫌速斷 。
⒉另被告雖提出其於111年11月1日之九州娛樂城交易紀錄,欲 以此證明其確實會從該網站兌換彩金。然查,該交易紀錄截 圖並未顯示帳號,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所為,且縱如被告所稱 ,其係因贏得彩金始向九州娛樂城兌換現金,然被告既於11 1年8月15日前往警局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且經員警詢問本案 案情後,向員警陳稱:伊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伊帳號太久沒 玩被封鎖等語,則被告當時應可明確知悉,該網站所匯入之 款項,極有可能為不法金流,然被告卻在接受警詢後,仍要 求該網站開通自己遭鎖住之帳號,並在111年11月1日儲值、 申請兌換彩金,持續接受該網站匯入之款項30,000元,顯與 常情不符。是本案尚難以卷附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遽 論被告並無本案犯行。
⒊另原審判決雖以被告已提出其中獎之畫面截圖,足見被告在 九州娛樂城所贏得彩金點數在1萬點以上之次數非少,據以 認定被告所辯其曾於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11分許前之某時 ,以九州娛樂城兌換4萬6,000元彩金為現金,故有4萬6,000 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並非無憑。然查,觀被告提出之中獎 畫面截圖,均未顯示遊玩者之帳號、中獎日期等,該截圖之 來源為何,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檢 察官問:被證二有很多的畫面,其中一張是跟本案有關的5 萬元,其他張都是沒有關係的?)對。」、「(檢察官問:5 萬這張上面沒有日期,你怎麼知道這個帳是跟本案有關的? )因為他報比較多,我就會先截圖,金額就剛好,那時候我 有看那個,就這筆比較大筆,就是他報的點數較多。」、「 (檢察官問:所以你說因為這筆就是金額比較大就50,000塊 就覺得應該根本就是本案贏錢都四萬六相關是不是?)因為 沒有,就是我覺得我只要報叫兩千五以上我就會截圖。」等 語,可見被告亦無法確定其所提供之5萬點中獎畫面截圖就 是其所稱兌換彩金後匯入之本案款項4萬6,000元,則本案能 否憑上開無法確認中獎者遊戲帳號、中獎日期之畫面截圖, 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非無疑。
⒋另原審判決雖以本案贓款係層層轉匯至第5層始至本案帳戶, 且除告訴人葉味雅遭詐欺之金額流入本案帳戶及林宏祥之帳 戶外,均無其他遭詐欺之被害人金流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認 本案與一般詐欺犯罪者常將多名被害人之贓款於其控制之數 人頭帳戶間層層轉匯以避免檢警查緝之舉不符,進而認定本 案無法排除被告所辯為真實之可能性。然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應依其辯解內容,佐以卷附事證個案判斷之,與被害人人 數或匯款筆數,並無必然關聯,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之帳號之可能原因多端, 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金融帳戶,抑或於無意間遺失 存摺,或因被告曾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帳號而為詐欺集團得知 ,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均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 詐欺集團共犯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交付前 開帳戶予他人時,或以該金融帳戶之帳號為其他合理使用, 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或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時,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絡所使用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帳戶, 或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層層轉匯始轉至該帳戶,即認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 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 ,自不得逕以被告所辦理之帳戶之帳號是否有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其金融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 能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 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即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被告因本案第一次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係111年8 月15日,嗣於112年2月23日、3月8日始至檢察署製詐詢問筆 錄,此距離110年11月1日告訴人葉味雅遭詐騙146萬6,400元 ,並經層層遞轉後,於翌日將其中4萬6,000元轉至被告之本 案帳戶之時間已相隔9月餘之久,相關資料若無刻意保存, 極有可能已不存在,更何況被告稱該金融帳戶係其在從事賭 博之九州娛樂城所綁定之帳戶,故是否能留下詳細而清楚之 資料,亦有疑問,而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其與「傑尼茲」、
「維娜」不詳人士間對話紀錄截圖,雖對話紀錄內容,對話 中對方詢問被告何時開庭、並向被告表示開庭當日會鎖住被 告之帳號等語,對方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給其,其才能提交 相關部門查看,方能釐清其所稱之帳戶是否受對方影响(見 偵卷第313頁),被告嗣後向對方提供匯入其本案帳戶4萬6, 000元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對方查詢, 對方表示會反饋給專員查看確認,被告即問對方「那我的 帳號可以開通了嗎?」(見偵卷第327至333頁),從雙方對 話之內容觀之,被告雖無檢察官所質疑之向「傑尼茲」、「 維娜」質問為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實為詐欺被害人匯入之 贓款等話語,惟從上開3份對話觀之,對方顯已從之前雙方 之對話得知被告將因案至地檢署開庭,且對方亦表示要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其才能清釐清被告之帳戶是否確受對方之影響 而涉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其並未將一開始對話紀 錄截圖,此或許是被告年輕識淺又第一次遇此事,而未能深 謀遠慮所致,自不能以被告只擷取部分對話紀錄供檢、警偵 辦,並未提出最一開始雙方討論事情始末之完整對話紀錄, 即認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有疑。更何況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 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 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 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 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 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 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 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 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 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 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 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 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 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 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 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 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 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 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被告所提出其於111年11月1日之九州娛樂城交易紀錄截圖雖 未顯示帳號,而無從明確證明被告確從該網站兌換彩金,惟 此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 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 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又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往警局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員警陳稱:伊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伊帳號太 久沒玩被封鎖等語,故被告在接受警詢後,要求該網站開通 自己遭鎖住之帳號,並在111年11月1日儲值、申請兌換彩金 ,亦有可能係為取得與九州娛樂城之相關人員如「傑尼茲」 、「維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 所辯顯無足採。
⒋被告所提出之中獎畫面截圖,雖均未顯示遊玩者之帳號、中 獎日期等,該截圖之來源為何,且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原審 審理時稱:(問:5萬這張上面沒有日期,你怎麼知道這個帳 是跟本案有關的?)因為他報比較多,我就會先截圖,金額 就剛好,那時候我有看那個,就這筆比較大筆,就是他報的 點數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而無法確定其提供之5 萬點中獎畫面截圖就是其所稱兌換彩金後匯入之本案款項4 萬6,000元,惟賭博網站中獎畫面是否要明確顯示賭博者之 帳號、中獎日期及該中獎畫面之來源為何賭博網站,會因賭 博本即違法,故該賭博網站自有其保護自身安全之考量,又 被告因本案而於111年8月15日至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距110 年11月2日該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即已有9月餘,至原審審理 時已1年9月之久,被告若非於每次兌換彩金時均一一詳加記 載外,則以一般人之記憶如何能清楚記憶兌換該5萬點彩金 之明確時間,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⒌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 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 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 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事實審法院 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 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所提出之反證資料縱非十分 明確,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本件既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縱因被告所辯或所提出之反證資料非十分明確,仍 不能執此資為積極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騙者使用,及其主觀上對於帳戶 將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已說明事項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難以說服本院改判被告有罪。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