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965號
TCHM,112,金上訴,2965,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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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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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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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14號、第45115號
、第45155號、第45156號、第4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丁○○附表三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丙○ ○附表三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三編號1「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丙○○其餘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丙○○部分)駁回。丙○○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及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 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接受他人指示臨櫃提款再予 轉交之情形,可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丙○○竟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阿倫



」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7月間,向丁○○ 稱: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指定之人 ,即可抽取千分之2至3之報酬等語,向丁○○取得其所申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中商銀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丁○○為圖上 開報酬,亦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 證據證明丁○○明知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丙○○形成共同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提供前 揭帳戶資料與丙○○,丙○○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阿倫」使 用,嗣「阿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及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一及二所示之戊○○、乙○○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一及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 帳戶後,再層層分別轉匯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轉匯 之金融帳戶、層數及金額詳見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其中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先由丙○○依「阿倫」指示要求丁○○前往 提領,丁○○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超過8萬3,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後交 與丙○○,再由丙○○轉交與「阿倫」,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 由「阿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丁○○如附表二所 示之網路銀行帳號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及丙○○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丁○○並因而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嗣戊○○及 乙○○驚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均提起上 訴,被告丁○○否認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則否認 全部犯行,2人均就本件被訴全部犯行提起上訴,有其等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辯護意旨狀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至23頁、第27頁、第41頁、 第133至137頁),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99頁、第229頁);檢察官 則未就原判決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 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及於被告丁○○、丙○○之全部「 有罪」犯行部分(包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部分) ,並未包含原判決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含量刑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丙○○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與公訴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台中 商銀及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被告丙○○ ,並依被告丙○○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被告丙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台中商 銀及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 丁○○上開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均不 爭執,並坦承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因為被告丙○○說在做博弈娛樂城,問我要不要 賺外快,說只要我提供帳戶,會將錢匯給我,我將款項領出 交給被告丙○○,可以抽取佣金0.3%,網路轉帳則可獲得0.2% ,並無詐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丙○○固坦承有收 受被告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及富邦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告知「阿倫」,及收取被告丁○○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轉交「阿倫」,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台中商銀及富邦銀行之網路 銀行帳號,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丁○○上開帳戶內款項 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從被告丁○○處得到國泰世華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台中商銀之網銀帳號、密碼後,就將 上開3個網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給「阿倫」,「阿倫 」說這是做虛擬貨幣,如果要做的話,要自己拿出帳戶來做 ,我也有拿自己的帳戶給「阿倫」;是被告丁○○來找我,我 向被告丁○○說我這邊的買家會把錢打到被告丁○○的戶頭,叫 我們去領錢,這樣我們才有佣金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為 被告丙○○辯稱: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6號卷內所附之組織圖(該案已提起



公訴,被告為丙○○、丁○○,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可知,該案之第三層帳戶即為 被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提領車手曾駿朋即為綽號 「阿倫」之人,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2651號判決可知,該案被告曾駿朋辯稱其有投資加密貨 幣,核與該案證人陳○石之證述相符,因而經鈞院認定該案 被告曾駿朋所辯其有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本案係從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核與被告丙○○自始至 終供稱:我雖將帳戶交給「阿倫」,但「阿倫」說他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丙○○所辯並非虛妄。⒉被告 丁○○之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每日 均有多筆款項進出,餘額始終為數萬、數十萬元,自始至終 都沒有提領清空情形,與人頭帳戶之特性顯然不同,且被告 丙○○自始至終均供稱相信「阿倫」所說本案相關金流均是從 事虛擬貨幣之金流,被告丙○○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 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丁○○於110年6、7月間,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帳戶、富邦 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被 告丙○○,再由丙○○交付「阿倫」;「阿倫」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 方式,對告訴人戊○○、乙○○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 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及二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及二「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再層層分別轉匯至丁○○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富邦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內(轉匯之金融帳戶名稱、 層數及金額詳見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先由「阿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至被告丁 ○○國泰世華帳戶內,由被告丙○○依「阿倫」指示,要求被告 丁○○臨櫃提領後交予被告丙○○,再由丙○○轉交予「阿倫」; 如附表二所示轉匯至被告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 帳戶之款項,則由「阿倫」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被 告丁○○富邦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再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丁○○、丙○○2人所不否認 ,並有如附表一及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110年8月 3日被告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1 至5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丁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客觀上確實 被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亦可認定。被告丙○○之選任 辯護人僅以:被告丁○○之國泰世華帳戶、富邦銀行及台中商



銀帳戶,每日均有多筆款項進出,餘額始終為數萬、數十萬 元,自始至終都沒有提領清空情形,與人頭帳戶之特性顯然 不同,應非人頭帳戶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難憑採。 ⒉雖被告丁○○、丙○○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丙○○復否認其有一般洗錢罪之 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 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 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 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 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與己,亦無需特意借用他人帳戶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或再轉匯時,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向不特定人蒐 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或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
 ⑵依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現從事房仲 ,曾從事辦桌外燴長達9年等情(見原審卷第384頁;本院卷 第248頁);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專科肄業,先 前從事跑船船員,曾擔任廚師長達8年,現從事擺攤工作, 月入3萬元至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本院卷第248頁) ,足見被告2人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 人,應可知悉若係正當資金來源,無論係從事線上博奕或虛 擬貨幣,欲收取或匯予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與客戶 匯款或逕行匯入客戶帳戶即可,欲買賣虛擬貨幣則與虛擬貨 幣平台或虛擬貨幣商直接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借用被告 丁○○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不僅可節省勞費、 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2 人侵占,或發現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 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2人取 款或借用帳戶之對價,此實與常理有違;被告2人雖無藉由



提供被告丁○○之上開金融帳戶及領款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2人可得預見之範圍,其等 竟仍提供被告丁○○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或供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顯然對於其等所為構 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認,且依被告丙○○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丁○○、 「阿倫」及被告丙○○本人,是被告丙○○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而被告丁○○自始供承其所 接觸者僅有被告丙○○,亦係聽從被告丙○○之指示為本案之行 為,又依卷內事證,除被告丙○○之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丁○○對於被告丙○○以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 情有所知悉。此外,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由 3人以上所為,加以被告丁○○所參與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款 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 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層之人物,故依上開犯罪參與 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丁○○對於本案是否係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從而被告丁○○ 僅有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⑶被告丁○○雖辯稱:被告丙○○於110年6、7月間,與我閒聊時提 及他在做「博奕娛樂城」,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說只要我提 供帳戶,他會將線上博奕的款項匯給我,我則將款項領出來 給他,就可以抽取佣金,我不疑有他便答應了,並將我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提供給他 ,並於7月間接收被告丙○○匯入款項,等他聯繫我提款,我 才去ATM或臨櫃提款再相約面交等語(見警卷第27頁、第36 頁;偵3987卷第166頁)。惟被告丙○○對於何以向被告丁○○ 收取帳戶之原因則於111年1月20日警詢及偵訊時、111年12 月6日偵訊時均明確供稱:我有跟丁○○講清楚是做「虛擬貨 幣買賣」,我沒有以博奕金流名義收取帳戶來經營詐騙金流 洗錢,我根本就沒有以博奕金流來讓丁○○提供帳戶,是他自 己想賺錢,我只是提供虛擬貨幣買賣的管道,我說這個虛擬 貨幣如果你要做就給我你的帳號,到時候會有買家匯到你的 帳戶,你再去把款項領出來,其他部分就沒有,丁○○110年8 月3日交給我的100萬元就是虛擬貨幣買家的錢等語(見警卷 第14頁;111他636卷第108頁);並於111年7月28日、同年1 2月6日偵訊時亦均供承:我有跟被告丁○○說我朋友「阿倫」 有做虛擬貨幣買賣及線上交易,我問丁○○要不要認識「阿倫 」,他說好,我就介紹他們認識,我也在場,由「阿倫」跟 我及丁○○說他們要做虛擬貨幣,請丁○○準備銀行帳戶,丁○○ 後來就把銀行帳戶交給我,我傳給「阿倫」,上面的人也有



透過我跟丁○○說請他辦理約定帳戶等語(見偵3987卷第185 頁;偵45114卷第2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供稱:我交帳戶給「阿倫」,「阿倫」是做虛擬貨幣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9頁、第363至392頁;本院卷第123 至132頁、第197至202頁、第249頁),是以,被告丁○○與被 告丙○○2人對於被告丁○○交付帳戶予被告丙○○之原因即屬不 一,且與被告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實際上係作為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使用亦不相合,已難認被告2人之上開辯解真實可 採。 
 ⑷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8 6號卷附之組織圖(該案業已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認定曾駿朋即為「阿倫 」,且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中認定曾駿朋 所稱其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並非全然無據,因而判處該案 被告曾駿朋無罪等情,可見被告丙○○辯稱其交付被告丁○○帳 戶予「阿倫」係作為虛擬貨幣投資之用,應非虛妄等語。惟 查,犯罪組織圖乃警方依據犯罪情資推斷可能之犯罪情節、 金流流向及可能之犯罪嫌疑人整理所做成,此由警方往往以 此作為聲請搜索票、通訊監察書中釋明有發動偵查必要性之 釋明證據可見一斑,自仍待進一步偵查作為以蒐集具體事證 ,再行釐清具體之犯罪事實、確切金流流向以及正確之共犯 結構,縱檢察官並未爭執該份組織圖之證據能力,惟其內容 之證明力仍屬薄弱;況上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86 號案件係以被告丁○○、丙○○為共同被告起訴,惟並未認定曾 駿朋為共犯,更未敘及曾駿朋即為綽號「阿倫」之人,此有 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自難僅憑 上開證明力薄弱之犯罪組織圖而逕認「阿倫」即為曾駿朋。 再者,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所引用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651號刑事判決,其所認定之詐欺集團犯行係黃陳鍇(綽 號「毒蛇」)、張偉達(綽號「阿達」)、林聖棋(綽號「 飛熊」)、許志仲(綽號「壩子」)及江依薰(綽號「兔兔 」、「喵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之犯罪時間在 109年9月至12月間,詐欺手法為佯稱其等為「博奕投資」、 「投資比特幣及期貨盤」、「澳門彩券」而誘使被害人匯款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成員、時間、詐欺手法均不相同, 況本院尚無從認定曾駿朋即為「阿倫」,已如前述,是被告 丙○○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上情,欲據以認定被告丙○○辯稱係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可採乙節,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 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末按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本件被告丁○○將前開國泰世華、富邦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 等資料交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與「阿倫」使用,俟 「阿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受騙匯款至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將該等款項層層轉入被告丁○○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富邦 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內(附表一被告丁○○所提供之國泰世華 帳戶為第三層帳戶,附表二被告丁○○提供之富邦銀行及台中 商銀帳戶則為第二層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由被告丙 ○○依「阿倫」指示,指派被告丁○○領取贓款,被告丁○○提領 後將贓款交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款項交與「阿倫」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藉由被告2人提供之被告丁○○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後再行轉出, 已如前所認定,是本案被告丁○○、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試 圖藉由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帳分層匯入不同之金融帳戶內,轉 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 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自已構成一般洗錢罪。而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被告丁○○與被告丙○○間、被告丙○○ 與被告丁○○、「阿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有直 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共同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丁○○與被告丙○○間,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共同負責;被告丙 ○○與被告丁○○、「阿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難以採認。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 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 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其餘內容並未修正,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丁○○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 16日施行,然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與丙○○間、被告丙○○與丁○○及「阿倫」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同一告訴人遭騙匯入至如附表一、二「匯 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有數 次轉匯行為,僅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轉匯款項行 為,核與接續犯無關,併此敘明。
⒉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丁○○、丙○○就如附表一及二所為,均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又被告丁○○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丙 ○○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 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丙○○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丙○○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 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 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辯護人固 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之前科是持有毒品,與本案罪質 、罪名不同,不宜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 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 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言之, 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 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 並無必然之關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參。依前揭判決意旨,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 不適用累犯規定,從而被告丙○○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丁○ ○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僅坦承有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但被告丁○○因先前疫情期間所從事之餐飲業全無生 意,經濟困頓,始相信被告丙○○所言,惟並未接觸過被告丙 ○○所屬詐騙集團任何成員,不清楚具體情形,均僅依照被告 丙○○指示而辦理,故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丁○○ 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⒉被告丙○○上訴意旨則為前所敘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所載,另補充被告丙○○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已 全數匯款,此部分請審酌從輕量刑等語。  
 ㈡上訴理由論斷之說明:
  被告丁○○上訴否認其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丙○○上訴否認 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經本 院一一論駁如前,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難以採取。 ㈢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及 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之說明 :
  原審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 丁○○、丙○○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 調解成立,被告丁○○、丙○○均已依據調解筆錄之條件全數賠 付4萬1500元予告訴人戊○○,除據被告丁○○、丙○○2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4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 款單據、轉帳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第219頁、第255至257頁、第261頁),此部分係 被告丁○○、丙○○對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戊○○,展現其真誠 悔悟之誠意,實為被告2人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犯後態度 考量之因素之一,此等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有別,且被告丁 ○○業已賠付戊○○4萬1500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均未及審酌,容有 未洽。⒉另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自白其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亦未及審酌,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1 、2所示犯行未適用前揭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依前開說明,被告丁○○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 丙○○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丙○○已與告訴人戊○○調解並賠付部



分金額,原審未及審酌等語為上訴理由,均屬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及定應執行 刑,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撤銷改判。另附表一告訴人戊○○之匯款時間應為110年8月3 日14時28分,此有卷附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61頁),原審判決誤載為同日14時48分,尚有未洽, 惟此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丁○○、丙○○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 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 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 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丁○○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工作 ,被告丙○○則將被告丁○○之帳戶轉交給上手,且負責指示被 告丁○○領款交付與其自己,擔任收水之工作,造成各告訴人 戊○○、乙○○分別受有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更是以其行為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實有不該。 另考諸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其有洗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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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