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必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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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2、1560、2268、244
3、2445、3323、3503、3504、4139、4178、4253、4302、4398
、4535、5057、5414、5474、5677、7085、7188、7756、7757、
7759、8339、8855、9363、9417、10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蕭必松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7罪,並就被告蕭必松 因需錢孔急,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友人即綽號「喇叭」 林志宏(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介紹,聯繫綽號「空輝」 楊千輝(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由楊千輝開車搭載其至 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附近之出租套房,與綽號「佳佳」之林 軒名(業經原審有罪判決,林軒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駁回 上訴)見面,被告蕭必松即在上開套房將其申辦之本案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軒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蕭必松進而依林 軒名之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且繳回予 林軒名,如何堪認被告蕭必松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蕭必松辯稱帳戶拿給 佳佳是要貸款美化帳戶,不知是詐騙的錢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且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蕭必松於本院審理中聲 請傳喚證人吳昌民,待證事實為:當時我說要借20萬元,他 (指貸款公司)問我跟銀行有沒有往來,我跟他說我跟銀行 已經二十年沒有往來了,他說要幫我做資金流動,他說他們 公司有人,把錢匯進我的戶頭,我去把錢領出來,交給他, 吳昌民在旁邊有聽到這段話,可以證明那個貸款公司說要幫 我製作帳戶金流、製造金流的方法等情(本院卷一第270、2 71頁),惟證人吳昌民到庭則證稱:我只聽到他講說利息太 高、要帶你(被告蕭必松)去銀行貸款,然後我就進去厠所 上大號了,然後我什麼都不知道,等找出來的時候你們就已 經離開了。(當時他〈指林軒名〉有跟我講說要先去銀行美化 我的帳戶?)…他只是講說他帶你去銀行借錢而已,然後我 就進去廁所裡面上大號了,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 卷第87、88頁),顯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吳昌民之 證詞尚不足動搖原審有罪判決之基礎。被告蕭必松上訴意旨 謂其係被林軒名騙,原審判決過重云云,係置原審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 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採憑,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