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姵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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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27、329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姵伶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可 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起 至同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5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姚○○等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或存款 時間、方式,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存)款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二號1至7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姵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本案5個帳戶坦白承認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含辯護意 旨):我於000年0月間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 公司)申辦汽車貸款,經該公司核貸通過後預計撥款,因對 款項預定有不同用途,擬將貸款金額分別存放,乃於111年3 月31日將本案5個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均重設為我的生日,但 因為記性不佳,故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放一起,放在 一個卡夾包裡,當日並陪同友人劉○○一起去逛老虎城,返家 後至翌日均未外出,事後於111年4月2日凌晨發現本案5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均遺失,隨即於該日凌晨4時27分許前往警 局報案,嗣後告訴劉○○並與員警、劉○○至可能遺失地點之老 虎城調監視器畫面、亦辦理掛失,可見遺失是事實。又我名 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78萬5654元,且自94年 迄今均有穩定收入,並無出賣帳戶的動機;且平常使用的台 新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31日仍有7萬2348元之餘額,一般出 賣帳戶者不可能在自己其他帳戶存放款項,而承受遭受警示 無法提領之風險;再佐以名下尚有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臺灣企銀等諸多帳戶,一般出賣帳戶之人多會 將自己名下之全部帳戶一次出賣,不會自行留存部分帳戶等 語。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或存款 時間、方式,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5個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已據證 人即告訴人姚○○、楊○○、劉○○、張○○、洪○○、蔡○○、李○○、 被害人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2916號卷第25-27、37 -45、53-55、65-69、83-84、93-95、107-110,偵30927卷 第13-25、27-38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日營 存字第11100527961號函暨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916號卷第129-135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10027230號函暨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916號卷第147-151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儲字第1110152758號函暨檢送被告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91 6號卷第137-140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9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164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916號卷第123-12 7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三信銀業 務字第11101669號函暨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927卷第95-98頁)、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9248號函 暨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32916號卷第141-145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32916號卷 第189-192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32916號卷第199-205頁)、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916號卷第181頁)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見偵32916號卷第207-21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32916號卷第 193—197頁)、及告訴人姚○○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916號卷第111-112頁)、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916號卷 第113-11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32 916號卷第121頁)、⑷告訴人姚○○提出之通聯紀錄畫面截圖 (見偵32916號卷第121頁),告訴人楊○○報案相關資料: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916號卷第45- 46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916號卷第47頁)、⑶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轉帳明細畫面截圖2張(見偵32916號卷第51頁 )、⑷告訴人楊○○提出之通聯紀錄畫面截圖(見偵32916號卷 第49頁),告訴人劉○○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916號卷第97-98頁)、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916號卷第9 9-103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2張(見偵329 16號卷第105頁),告訴人張○○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916號卷第85-86頁)、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916號卷 第87-89頁)、⑶網路銀行臺幣活存轉帳明細畫面截圖2張(
見偵32916號卷第91頁)、⑷告訴人張○○提出之通聯紀錄畫面 截圖(見偵32916號卷第91頁),告訴人洪○○報案相關資料 :⑴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太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916號卷第5 7-5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見偵3291 6號卷第61頁),告訴人蔡○○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927卷第39-40頁)、⑵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30927卷第41頁)、⑶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 單(見偵30927卷第43頁)、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 30927卷第45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 30927卷第91-93頁),告訴人李○○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916號卷第71-7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916 號卷第73-81頁),被害人吳○○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916號卷第29-30頁)、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916號卷第31頁)、⑶三信商銀通報警 示回覆單(見偵32916號卷第33頁)等附卷可稽。以上事實 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需 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 提款。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本 案5個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之方式將贓款從本案5個帳戶提出,有各帳戶之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見偵32916號卷第123-151頁),可見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除有取得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各張金 融卡之正確密碼。
⒉關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取得本案5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乙節,被告固辯稱其於111年3月31日將各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均重設為其生日,但因記性不佳,故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 金融卡放一起而遺失云云。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 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 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查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屬年滿 36歲之成年人,且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具有 一定之工作經歷(見偵32916號卷第245-247頁),對於上情 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
,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又被告於111年5月 16日第1次接受警方調查時關於此情係稱其將更改密碼的收 據放在卡包裡面與金融卡一起遺失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 頁),並未提及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放一起之事, 與其嗣後所辯已有不符;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可清楚記得 其生日為74年9月27日(見原審卷第70頁),故若被告僅係 擔憂自己忘記已將金融卡密碼變更為生日,其大可在紙條上 僅註明「密碼已變更為生日」或「生日」即可,無需特地將 設為自己生日之密碼書寫出來,此舉無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 、非法使用其銀行帳戶資料之風險;佐以,被告111年3月31 日當天乃為本案5個帳戶密碼之變更而前去辦理,且接續辦 理5次之密碼變更、印象已極為深印,何需將其最易記住之 自己生日密碼專門抄寫下來,並與金融卡同放一處,此舉無 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其銀行帳戶資料之風險,及 被告自承除了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外,並無其他東西不見 了等語(見偵32916號卷第141頁),唯獨金融卡及抄寫密碼 的紙條一起遺失,此亦與一般遺失之情不合,故被告所辯, 顯與常情有違。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供其金融卡密碼予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知悉各金融 卡之正確密碼。至證人劉○○雖於本院證稱:我有與被告一起 去銀行辦理變改密碼,惟對此其係證稱當時我陪被告一起去 銀行,她自己到銀行重設密碼,我在車上等她,並沒有看到 被告辦的過程、也沒有看到她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456至457頁),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⒊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竊 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 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 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出 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同時變更印鑑及 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可能。以上各 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 落空。是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 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 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 失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該等帳戶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無從採信。再者,倘若本 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係於遺失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拾得, 該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前必然會先對帳戶進行小額轉帳 測試(俗稱「試車」),以確保帳戶能正常使用,然觀諸本
案5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至各帳戶前均未見任何 小額轉帳測試(見偵32916號卷第126、135、140、145、150 -151頁;本院卷第193、197、175、189、181頁),足見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各帳戶可正常使用乙事,已有相當之確 信,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又本案5個帳戶內之餘額為0或百元以內之數, 金額甚低(詳後述),則被告將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實非偶然,而係經過衡量,方選擇將帳 戶內餘額甚少之本案5個帳戶(被告尚有如後述之多個帳戶) 資料交付給他人,以免自己蒙受生活不便及經濟損失,可見 本案5個帳戶資料於交付後未能取回,可能因此淪為犯罪成 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之工具,自無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汽車貸款,經該公司核貸通過後預計撥款,因其對款項有預 定不同用途,故擬將貸款金額分別存放入本案5個帳戶,始 會於111年3月31日重設各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云云。惟依卷附 本案5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被告郵 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45元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1元、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餘 額為54元、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1元(見偵32916號 卷第126、135、140、145、204頁),可見本案5個帳戶均非 被告平日常用之帳戶,並無亟須供正常使用之情。再佐以, 被告自承其名下尚有經常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富邦、中國 、日盛等銀行供其薪轉、信貸、房貸之用等語(見偵32916 號卷第177頁),且有其日盛、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台企 銀之各帳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第213-223頁),己足 供其使用之需求,實難以想像何需特地指定核貸公司將貸款 匯入本案5個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4月2日凌晨發現本案5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均遺失後,隨即於該日凌晨4時27分許前往警局報案 ,並與員警李○○、友人劉○○至可能遺失地點之老虎城調監視 器畫面、亦辦理掛失,可見遺失是事實。然被告係於111年4 月2日凌晨4時27分始向警方報案,其稱發生地為臺中市北區 漢口路上、發生時間為111年3月31日15時0分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偵32916號卷第249頁),與其於警詢供稱可能係於111年 3月31日15時30分左右、在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的老虎城吃 飯時遺失(見同上偵卷第16頁)已有不符,其是否確有遺失 本案5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有可疑。又依被告於偵查中
所陳,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返家後至翌日均未出門(見偵32 916號卷第170頁),以被告當日乃為申辦本案5個帳戶密碼 之變更而專程至各銀行辦理,豈有返家後不立即檢查之理? 再對照各被害人係於111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至翌(2)日 凌晨0時7分間匯款至本案5個帳戶、旋遭提領,佐以被告完 成變更密碼之時間,可知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起,便已脫離被告之支配,落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掌控範圍。倘若如附表一之各金融卡真如被告 所言,係因「遺失」而脫離其支配,殊難想像何以被告於11 1年4月1日整天在家均未發現此事,遲至各被害人均匯款完 畢及遭提領一空後,始於111年4月2日凌晨4時27分許向警方 報案。是被告上開報案日期及時間,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被告雖事後有與員警李○○、友人劉○○至老虎城調監視 器畫面、亦有向銀行辦理掛失等各情,惟證人李○○於本院審 理時係證稱:其於111年4月9日陪同被告至台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的老虎城協助調監視器,並未查得有何被告所稱其遺失 金融卡之等情,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市政派出所111年4月 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1頁)、劉○○亦為 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52、453頁),均無被告所稱遺 失之情,而被告向銀行辦理掛失時間(其中中華郵政於111 年4月2日並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167、259頁)亦均係於 各被害人匯款完畢、遭提領之後,自均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⒍被告另辯稱,其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78萬5654元,且自94 年迄今均有穩定收入,應無出賣帳戶的動機云云,並提出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偵3291 6號卷第241頁、第245-247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 承其有負債(見原審卷第74頁),故其可支配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工作收入未必能全額償還其負債,可見被告並非毫無 出賣帳戶之犯罪動機。被告又辯稱,其平常使用之台新銀行 帳戶於111年3月31日仍有7萬2348元之餘額,一般出賣帳戶 者不可能在自己其他帳戶存放款項,而承受遭受警示無法提 領之風險云云,並提出該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3291 6號卷第213─223頁)。惟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時,未必知悉本案5個帳戶如經列為警示帳戶,則 自己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將全數被列為警示帳戶,故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辯稱,其名下尚有 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臺灣企銀等諸多帳戶 ,一般出賣帳戶者多會將自己名下之全部帳戶一次出賣,不 會自行留存部分帳戶云云,並提出以上各該帳戶之存摺明細
(見偵32916號卷第225-240頁)。然所謂出賣帳戶者會一次 出賣全部帳戶乙節,顯非一般公認之經驗法則,僅屬被告個 人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乃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其於提供本案5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時,應可預見對方可 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仍將本案 5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係抱持自身無 遭受損失之虞,縱使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 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顯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5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不明人士使用,致遭利用作為對被害人 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復遭提領而去向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 無從追緝。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故應認其 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5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幫助他人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罪、 減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 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 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高達5個,犯罪情節嚴重;並考量 本案被害人有8人,其等受騙之總金額甚高,犯罪所生之實 害甚鉅,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⒈被告固有將 本案5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 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至被告本案5個帳戶中,經核對被害人匯款前之餘額 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後之餘額,附表一編號2、4、5 所示之帳戶雖有增額之情形,然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 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其存款餘 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 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之本案5個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已全部暫停,且 帳戶內經匯入而未遭提領或轉匯之餘額,應由銀行依上述程 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 分,縱使未據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是被告並無處 分權,應無從就此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⒉各被害人 匯入本案5個帳戶之贓款,並非被告所提領或轉匯,亦不在 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 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仍以上詞置辯,或無足取、或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方式 匯款或存款金額 匯(存)款帳戶 1 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及郵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姚○○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同日下午4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4萬2,056元、4萬9,989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0月0日下午4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4萬9,989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2 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假冒心驛旅館及凱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佯稱:誤將信用卡刷成團體報價,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4萬9,987元、1萬7,985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假冒奇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張○○佯稱:因系統異常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分別網路銀行及ATM轉帳方式匯款 4萬9,983元、6,123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4 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假冒奇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張○○佯稱:因系統異常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許、同日下午5時58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2萬9987元、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列印倉庫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洪○○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同日下午6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4萬9,985元、2萬6,035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起某時,假冒「WOKY沃廚」公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蔡○○佯稱:個資被盜用,目前被設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0月0日下午6時57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 2萬9,989元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 7 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許,假冒列印倉庫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佯稱:誤將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遭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16許、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同日晚間7時38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4萬9,985元、4萬9,989元、2萬9,986元、1萬9,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晚間11時43分許、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翌日(即2日)凌晨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4萬7,123元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 2萬9,985元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 8 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假冒雅虎購物網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佯稱先前所購買商品簽收時,誤在廠商單據上簽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21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2萬9,985元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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