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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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昇(原名陳鋒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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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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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111年度偵字
第1238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28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三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三人上
訴理由書表示認罪,但僅爭執「刑」(本院卷一第45、73頁 ),被告三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 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216、314頁;本院卷二 第265頁)。前述說明,本院僅對被告三人所受「刑(處斷 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 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三人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 指明。
㈢一審判決裡有共同被告己○○部分,己○○已經於112年12月5日 撤回上訴,故己○○部分一審判決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被告戊○○被訴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嫌(共2罪)部份,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未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㈤被告甲○○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份,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檢察 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甲○○上訴稱:我只針對刑上訴,希望給我做社會勞動的機 會(準備程序),我還有小孩1歲4個月,希望給我彌補的機 會(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楊杰霖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針對量刑上訴,原審判 決寫甲○○跟4名被害人和解,但實際上甲○○跟辛○○、癸○○、 丙○○、子○○、壬○○、陳麗竹等6個被害人和解,其中甚至有 並未匯款到被告帳戶的(丙○○、陳麗竹),我們也都和解了 。被告有誠心悔過要彌補他犯行造成的損害,甲○○於一審審 理期間離婚,目前單獨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原審也沒有審 酌到(準備程序)。甲○○於本案中沒有收到報酬,甲○○已經 跟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審酌到被告甲○○與被害人辛○ ○、癸○○、子○○、壬○○四人和解,以上都是對被告有利量刑 事項,請斟酌對被告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㈢被告戊○○上訴稱:我認罪,只有量刑上訴(準備程序)。我還 有其他案件的被害人要賠償。我沒有什麼好辯解的,但我小 孩8個月大,希望給我太太庚○○一個機會,他是被我連累的 (審理筆錄)。
㈣被告庚○○上訴稱:我認罪,希望可以和解判輕一點,只有量刑 上訴(準備程序)。希望庭上給我一個機會,給我反省的機 會(審理筆錄)。
㈤辯護人陳廷瑋律師為被告戊○○、庚○○辯護稱: 戊○○、庚○○對 於被害人四人都已經和解了。原審沒有考量到被告二人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撫養。被告二人於鈞院坦承犯行,縱使無法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減刑,應在量刑部分給予酌減,被告 也與前述6位被害人和解,其中也包含宣告無罪的被害人, 足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從輕量刑,給予庚○○緩 刑的機會或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審理筆錄)。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甲○○交付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導致下列附表一編號1、2、9、10、13之被害人受騙之金錢,輾轉流入到被告甲○○上述❶❷帳戶內,再被轉帳或被人領走。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甲○○以一次提供行為,導致有告訴人辛○○、癸○○、子○○、壬○○、乙○○(原審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3有記載乙○○之款項輾轉流入上述❷帳戶,但於第4頁第4行之事實欄中漏載附表一編號13、於第27頁第18行之論罪理由中漏載對乙○○想像競合,應予補充),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將被告甲○○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戊○○、庚○○,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 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四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四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辛○○部分,被告戊○○、庚○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3、4被 害人癸○○、子○○、壬○○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及金額 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 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 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 一審判決主文 1 辛○○ 110年10月15 日11時26分許,轉帳3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語) 於110年10月15日12時29分許,轉34萬73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本院卷一第294頁) 於110年10月15日12時34分許,轉出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本院卷一第279頁) -------------- 由庚○○於110年10月15日12時54分、同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大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10萬、10萬元。(提領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第281頁)(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第443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含參加組織罪)。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含參加組織罪)。 2 癸○○ 110年10月15 日11時55分許轉帳2萬元;同日11時56分許轉帳3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子○○ 110年10月15日16時2分及3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及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語) (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一第207頁) 110年10月15日16時47分許轉8萬1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本院卷一第295頁) 110年10月15日17時58分許轉出32萬7500元,21時16分許轉出2萬8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本院卷一第265頁) -------------- 由庚○○於110年10月15日21時51分及5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美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甲○○上開企銀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及8000元 (本院卷一第276頁)(提領畫面,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第285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0月15日16時9分、11分及14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3萬8000元及7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語) 10 壬○○ 110年10月15日15時5分許,轉帳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語) 於110年10月15日15時49分許,轉8萬9500元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本院卷一第295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乙○○ 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秉均) (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卷第31頁) 110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匯款13萬5800元至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111年度偵字第8910號卷第184頁) 110年10月26日14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83萬5000元,至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第263、289頁) 110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匯款12萬4100元至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My Way數位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910號卷第202頁) 110年10月26日14時5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50萬元,至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三層帳戶(本院卷一第263頁)
四、被告甲○○之法定刑度、加重減輕:
㈠被告甲○○一次提供帳戶導致附表一5件犯罪,罪名為「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法定刑度為「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被告甲○○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自由刑最低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仍可以論處有期徒刑6年11月。
㈡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於一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審卷一第86頁、 本院卷一第223頁),有上開規定減刑適用,然此為想像競 合下輕罪部分之減刑,只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被告戊○○、庚○○之法定刑度、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庚○○如附表一之4件犯罪,罪名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前揭被告戊○○、 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辛○○等 4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所實際負責之行為, 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 款項之重要性等節,實難認被告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犯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修正前8條「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顯然不利於被告,故仍應以修正前之條文為依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中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但被告戊○○、庚○○偵查中,均已承認犯組織罪名(見庚○○111年3月16日18:12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戊○○111年3月16日18:31檢察官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2383號卷二第363、367頁),於原審中雖未自白,但是上訴本院後又自白,已經符合上述「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要件,此部分仍為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不影響於刑度,僅於量刑理由中審酌。 ㈣另按被告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戊○○、庚○○偵查中,均已承認犯洗錢罪名(見庚○○111年3月16日18:12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戊○○111年3月16日18:31檢察官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2383號卷二第363、367頁)。被告戊○○、庚○○雖於一審中雖未自白,但已經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有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此為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不影響於法定刑度變更,本院僅於刑法第57條下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被告戊○○、庚○○上訴理由書,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 卷一第74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臺灣號稱 詐騙王國,處處充斥各種詐騙電話、詐騙簡訊,臺灣的詐騙 產業鏈技術成熟,詐騙技巧迭代更新,不斷演化,還輸出各 界各地。所以在東南亞、非洲、東歐等地查獲的詐騙機房, 幕後都有臺灣人經營的成分。近年來發生多起臺灣人設置海 外機房被逮捕後並解送中國大陸審判的案件,引發國內外新 聞關注,詐騙集團害怕被遣送中國大陸重刑審判,紛紛躲回 臺灣境內繼續詐騙,也是眾所周知的事實。詐騙犯罪於我國 已長期為人所詬病,打擊詐騙無非為全民所欲共同努力之目 標。本案的特徵是詐騙集團已經設計層層轉帳洗錢,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人頭戶,再轉第二、三層洗錢帳戶,再由被告戊 ○○指揮庚○○去提領第三層帳戶裡的贓款。層層洗錢就是要讓 警方抓不到,當警方依據報案人提供第一層帳戶資料開始查 詢時,其實贓款已經在約一個小時轉了到第三層了,由戊○○ 指示庚○○去ATM領錢,被告戊○○、庚○○提領贓款後上繳,致 如附表一之4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戊○○、庚○○其 所為誠無足取,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若以最低有期徒 刑一年之刑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戊○○、庚 ○○雖於一審中與附表一之4名被害人簽訂和解書,但並未實 際賠償(詳後述),且被告戊○○、庚○○於一審中並未認罪(
原審卷一第306、319頁),到二審中才認罪,應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犯罪後之和解賠償情形,是量刑重要因素,本案被告與被害 人之和解情形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 1 辛○○ 35萬元 被告甲○○ --------------- 011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被告甲○○願於111年8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3萬5000元(原審卷二第46頁) 甲○○陳報,已於111年7月27日已經履行賠償35000元(原審卷四第39-57頁) 被告庚○○ ----------------- 011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被告庚○○願於111年8月15日前、111年9月15日前、111年10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原審卷二第55頁) ----------------------- 本院電話紀錄:被害人辛○○未接聽(本院卷二第247頁)。被告庚○○沒有提出匯款證明,無從證明已經履行賠償。 被告戊○○ ----------------------- 011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被告戊○○願於111年8月15日前、111年9月15日前、111年10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原審卷二第55頁)。 ------------------------ 本院電話紀錄:被害人辛○○未接聽(本院卷二第247頁)。被告戊○○沒有提出匯款證明,無從證明已經履行賠償。 2 癸○○ 3萬元 被告甲○○ ------------- 000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被告甲○○願於111年8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原審卷二第46頁) 甲○○陳報,已於111年7月27日履行賠償5000元(原審卷四第39-53頁) 被告庚○○ ----------------------- 011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被告庚○○願於111年8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原審卷二第55頁) ---------------------- 被害人癸○○於原審111年11月4日期日中說,沒有拿到任何賠償(原審卷三第21頁)。又經本院電話紀錄:被害人癸○○未接聽(本院卷二第248頁)。被告庚○○沒有提出匯款證明,無從證明已經履行賠償。 被告戊○○ --------------------- 011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被告戊○○願於111年8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原審卷二第55頁) ------------------------ 被害人癸○○於原審111年11月4日期日中說,沒有拿到任何賠償(原審卷三第21頁)。本院電話紀錄:被害人癸○○未接聽(本院卷二第248頁)。被告戊○○沒有提出匯款證明,無從證明已經履行賠償。 9 子○○ 轉帳10萬元、9000元、5萬元、3萬8000元、7萬4000元(合計被害金額27萬1000元)。 被告甲○○ --------------- 被告甲○○願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子○○2萬9300元(原審卷三第456頁) --------------- 甲○○陳報111年11月26日已經履行賠償2萬9300元(原審卷四第39-59頁) 被告戊○○ ------------------------ 一審111年11月4日調解筆錄,被告戊○○願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子○○2萬9300元(原審卷三第456頁) ----------------------- 本院電話紀錄:子○○電話暫停使用(本院卷二第251頁)。被告戊○○沒有提出匯款證明,無從證明已經履行賠償。 被告庚○○ ------------------------ 一審111年11月4日調解筆錄,被告庚○○願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子○○2萬9300元(原審卷三第456頁) ----------------------- 本院電話紀錄:子○○電話暫停使用(本院卷二第251頁)。被告庚○○沒有提出匯款證明,無從證明已經履行賠償。 10 壬○○ 轉帳9萬元 被告甲○○ ------------ 000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被告甲○○願於111年8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9000元(原審卷二第46頁) -------------- 甲○○陳報已於111年7月27日履行賠償9000元(原審卷四第39-55頁) 被告庚○○ ----------------- 011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被告庚○○願於111年8月15日前、111年9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4500元、4500元(原審卷二第55頁) ------------------------ 本院電話紀錄:被害人壬○○確認沒有收到賠償(本院卷二第251頁)。被告庚○○沒有提出匯款證明,無從證明已經履行賠償。 被告戊○○ ---------------------- 011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被告戊○○願於111年8月15日前、111年9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4500元、4500元(原審卷二第55頁)。 ------------------------ 本院電話紀錄:被害人壬○○確認沒有收到賠償(本院卷二第251頁)。被告戊○○沒有提出匯款證明,無從證明已經履行賠償。 13 乙○○ 匯款20萬元 甲○○ ------------ 未和解 空白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之量刑部份,論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復審酌..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 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 甲○○為求獲取不合理報酬,輕率地提供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 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甲○○於一審僅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否認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甲○○已與告訴人辛○○、癸○○、子○○、壬○○調解成立,且 已依調解條件悉數給付;兼衡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甲○○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 甲○○自承高中肄業、離婚、在水利局為地下汙水處理工作、 與母親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甲○○部分,量處「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已經斟酌一切量 刑因素而稍有調整刑度,因幫助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是「 有期徒刑6月」,但是被告也沒有與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 乙○○達成和解,沒有量處最低刑的理由。被告甲○○一審中僅 承認「幫助第339條一般詐欺罪」,上訴後改承認「幫助加 重詐欺罪」,此部分量刑因素小有出入,但被告明知該集團 有戊○○、庚○○、機房等、收水等多人組成,一審中辯解幫助 一般詐欺罪也是純粹抱著僥倖心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雖 然一審沒有量處最低刑度,量刑不如被告甲○○之預期,仍難 認有何過重之處,原審與本院對被告甲○○之量刑理由雖有小 出入,但結論並無二致,故被告甲○○對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
㈢原審就被告戊○○、庚○○之量刑理由係記載「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庚○○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 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
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戊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向車手收取贓款、被告庚○○則擔任車 手,並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辛○○ 等4人詐得,轉匯至第一層金融帳戶,暨層層轉至上述二層 、三層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從三層帳戶提領或轉出以及共同 正犯間層層遞轉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渠等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戊○○、庚○○至今均矢口否認犯行,及被 告戊○○、庚○○均已與告訴人辛○○、癸○○、子○○、壬○○調解成 立,..且已依調解條件悉數給付,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1124、1127、1129、191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 狀及所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戊○○、庚○○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戊○○、庚○○於本案各 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現於統一便利超商工作、與被 告庚○○及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已婚、在夜店工作、與被告戊○○及小孩 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庚○○ 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辛○○部份)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癸○○部份)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子○○部份)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壬○○部份)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考量對被害人辛○○部份,係含參與組織罪名在其中,故 量刑較重。而對其他被害人部份,被告庚○○僅是車手,被告 戊○○指揮庚○○去領錢並將贓款轉交上游,故被告戊○○的惡性 大過於被告庚○○。又被告戊○○、庚○○偵查中,均已承認洗錢 及犯組織罪名,雖然於一審中否認,但是上訴本院後,又改 採認罪答辯,故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適 用,此項變動固然是有利被告的因素,但原審判決記載「及 被告戊○○、庚○○均已與告訴人辛○○、癸○○、子○○、壬○○調解 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悉數給付」,所謂悉數給付應與事 實不符,被害人壬○○於本院準備期日明確說沒有拿到戊○○、 庚○○的賠償(本院卷一第338頁筆錄),於本院電話紀錄時 仍為相同陳述,且被告戊○○、庚○○沒有提出匯款證明,故被 告戊○○、庚○○應該沒有實際賠償辛○○、癸○○、子○○、壬○○四 人,這是不利於被告的量刑因素變動。
㈣被告戊○○、庚○○上訴本院後,改採認罪答辯,有上述洗錢自 白、參與組織自白減刑之適用,此為有利被告的量刑因素變 動,但這兩點都是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本來就不影響刑
度。但是被告戊○○、庚○○沒有實際賠償辛○○、癸○○、子○○、 壬○○四人,原審判決還誤載「悉數給付」,這是不利於被告 的量刑因素變動,而且影響比較大。上訴本院後,有利與不 利的量刑因素變動,又本院將被告二人其餘量刑因素合併考 量後,本院認為上述附表三之宣告刑量刑結論仍可以維持, 只是理由應稍調整如下「爰以被告戊○○、庚○○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 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 無存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2 、9、10犯行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向車手收取贓款、被 告庚○○則擔任車手,並利用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渠等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戊○○、庚○○於偵查及二審中承認犯行 ,及被告戊○○、庚○○均雖已與告訴人辛○○、癸○○、子○○、壬 ○○調解成立,但並未實際履行賠償;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暨被告戊○○於一 審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現於統一便利超商工作、家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庚○○於一審中自陳高職肄業、已婚、在夜 店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庚 ○○部分,仍維持如上述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七、執行刑之審查: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原審敘述「衡酌本案被告戊○○、庚○○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對被告戊○○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係考量各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0月15日同一日,時間 密集,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家庭 生活環境,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 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 會等情狀,原審僅在戊○○最高宣告刑1年4月以上,另三罪各
加2個月,定1年10月。另就被告庚○○最高宣告刑1年2月以上 ,另三罪各加1個多月,共定1年6月,其定執行刑亦無過重 之處,被告二人上訴應予駁回。
八、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庚○○緩刑的機會或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然加重詐欺罪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不宜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並無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機會,自無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被告庚○○並未真正賠償被害人,且庚○○還 有二件車手案件審理中(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193 7號),故也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