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0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0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0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0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1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淇鈞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捷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1742、1929、1952、2162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10、500、804、95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81、29467、3
9496、41930、44576、45639號、112年度偵字第4678、7320、13
581、187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420、40163號、112年度偵字第152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附表四編號3、4、17、18、丑○○附表四編號3、4罪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未○○犯如附表四編號3、4、17、18「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4、17、18「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含沒收)。
丑○○犯如附表四編號3、4「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4「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含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未○○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含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丑○○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含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未○○、丑○○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 名義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帳戶所有人從金融帳 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以當面 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者 ,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轉帳或提領詐欺所 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 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未○○自民國110年11月 某日起,經真實身分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使用暱 稱「Dr.宋」(又使用暱稱「宋壹」)、「凡爾賽公主」等 人(下分別稱「Dr.宋」、「凡爾賽公主」,均無證據證明 係未滿18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與其聯繫後,基於參 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等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包含「Dr.宋」、「凡爾賽公主」在內等3名以上不詳 人士所組成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告知丑○○若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收受款 項,且依指示從所提供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以當面交 付等方式轉交、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報酬等內容。丑○○可預見未○○及其他不詳 人士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獲取、處分詐欺 所得等不法款項,仍自同年11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及負責依指示 從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轉交給未 ○○或其他不詳人士等工作。嗣丑○○基於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 用金融帳戶之匯入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與未○○、「Dr.宋」、「凡爾賽公主」及其他不詳 人士,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本案就未○○之起訴【含追加起訴 】範圍,僅附表二編號1至4、6、11至18號部分),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人士分別向子○○、壬○○、天○○、 寅○○、甲○○、戊○○、庚○○(原名:辛○○)、卯○○、丙○○、戌 ○○、乙○○、己○○、巳○○、辰○○、申○○、酉○○、午○○、亥○○等 18人(下稱子○○等18人),行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 示詐術內容,致子○○等1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 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 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經不詳人士層 層轉帳至如附表二「第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及由丑○○從該等金融帳戶領出款項
,復於不詳時間、地點當面轉交給未○○或其他不詳人士,因 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具體之轉帳 、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二「金流歷程」欄所示)。二、嗣因子○○等1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且經員警查悉部分受騙 款項係匯入上開丑○○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丑○○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後,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9日通知丑○○到案說明, 並於同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查獲正臨櫃提領款項之丑○○,當場 扣得包含丑○○所提領之現金款項共135萬元、丑○○所有用於 實施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編號15號)在內等物 品,再偕同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由丑○○臨櫃提領未○○所指示之款項共250萬 元而予以查扣,復偕同丑○○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河南 路之交岔路口,查獲準備向丑○○收取所提領現款之未○○,並 當場扣得包含未○○所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三編號18號)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子○○、壬○○、天○○、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甲○○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卯○○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己○○、巳○○、辰 ○○、申○○、酉○○、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亥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另子○○、壬○○、天○○、寅○○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均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 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 訴人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 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依 上訴人即被告未○○(下稱被告未○○)所提上訴狀所載,其係 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予上訴。而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30號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原審審理後 ,認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上訴人即被告丑○○(下 稱被告丑○○)收受從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等行為,業經該署11 1年度偵字第1878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本案起訴事實) 所包括,則前揭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未○○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重複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參原判決第22至23 頁)。則檢察官既未就上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已無同條項前段 「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未○○上訴範圍並不及 於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本院對此自無從併予審 究,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 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從採 為認定被告丑○○、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 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 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 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 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 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丑○○、未○○、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 、被告丑○○、未○○、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 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丑○○、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沒有 意見(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2589號卷第155至173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丑○○、未○○、辯護人於本院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答辯理由及辯護人所提辯護要旨:
(一)被告未○○部分:
1.被告未○○辯稱:我承認有犯一般洗錢罪,但不承認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我沒有騙人 ,也不知道錢是從哪裡來的,我是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 買幣及賣幣的客戶都是「陳裕炘」介紹的,「陳裕炘」要 我將被告丑○○的狀況報告給他知道,我也必須向「陳裕炘 」報告車況,這樣他才可以知道我當天能不能去交易,才 能決定要不要幫我媒合客人,由於「陳裕炘」有幫我找買 家及賣家,所以他沒有負責出資,而且不管我獲利如何, 「陳裕炘」就是固定抽取5%的佣金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未○○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未○○主觀上認 為自己係透過Hydax虛擬貨幣平台在操作投資虛擬貨幣, 當時並不知道Hydax實際上是詐欺集團所虛設之交易平台 ,且被告未○○確實有提領現金透過該平台向「陳裕炘」購 入泰達幣,倘被告未○○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陳裕炘」有犯意聯絡,豈須多次花費相當之對價 向「陳裕炘」購入一定數量之泰達幣?又豈有邀請證人丁 ○○一同出資瓜分利潤之理?顯見被告未○○對於詐欺集團之 犯罪手法及分工方式一無所知等語。
(二)被告丑○○部分:
1.被告丑○○辯稱:我只是一個代駕司機,被告未○○是我的客 戶,因此而成為朋友關係,被未○○有向我提到投資虛擬貨 幣的工作,問我有沒有意願參與,具體的工作內容,是由 被告未○○提供客戶資料給我,剛開始我會自行聯繫客戶, 並且完成實名認證(KYC),以確認客戶是否存在及其真實 身分,後來被告未○○說交易的部分他負責,我就是負責在 賣出虛擬貨幣之後,客戶會把金額打到公司帳戶,我再去 把公司帳戶的錢領出來去買虛擬貨幣,這樣做每個月可以 領5萬元。我都是基於對被告未○○的信任,並不知道這是 不法行為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丑○○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丑○○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而當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 犯罪已經既遂,縱有再轉匯到被告丑○○所使用之帳戶內, 亦不應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且提款車手 集團與詐欺集團分屬不同團體,彼此間不應被認定為共同 正犯。另告訴人戌○○受騙部分,僅提出匯款帳號,並未檢 附任何遭到詐欺之證據,亦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此部分欠缺客觀補強證據。而被告丑○○於111年4月27日在 中國信託太平分行欲臨櫃提款,在其尚未成功提領時即遭 警攔下,並在員警授意下,才提領款項交予警方查扣,則 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係在尚未提領時即遭警查 獲,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丑○○經被告未○○與其聯繫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被告未○○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以及不 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子○○等18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 」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告訴人子○○等18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 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再經不詳人士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二「第二層金融帳 戶」、「第三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且由被告 丑○○從該等金融帳戶領出款項,並當面轉交給被告未○○或 其他不詳人士(具體之轉帳、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二「 金流歷程」欄所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子○○等18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8788號卷第67至69、575 至578、583至595頁,偵字第20481號卷第21至27頁,偵字 第29467號卷第23至29頁,偵字第37360號卷第35至37頁, 偵字第39496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45639號卷第89至93
頁,偵字第4678號卷第153至157頁,偵字第13581號卷二 第87至88、117至119、321至326、343至351、425至428、 439至441、455至467頁,偵字第18737號卷第75至77頁) ,並有員警職務及偵查報告、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 」、「第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之截圖、告訴人子○○等18人之報 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轉帳資料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詳參偵字第1878 8號卷第119至135、229至230頁,偵字第20481號卷第31、 37至65、69、170至208、303至353、359至396頁,偵字第 26420號卷第215至216、222、233至241、251、255、271 至275、287、291至295、317、325至336、346頁,偵字第 29467號卷第31、40至42、64至65、68至69、87至90、101 至103頁,偵字第37360號卷第39、45、57、65、71至81、 85至87、109、158頁,偵字第39496號卷第48、65、83至9 0頁,偵字第40163號卷第35頁,偵字第41930號卷第29、3 4、47至48、70、71、74、75、85、93至96、107至109頁 ,偵字第44576號卷一第647至648、669至671、695至699 、711、725、730至731、755至759頁,偵字第45639號卷 第97至101、104、111至117、129、134頁,偵字第4678號 卷第137至139、145至147、163至165、173、175、183、1 93至197、217、221至225頁,偵字第13581號卷二第89至1 06、109至110、112、115、120、122、125至139、319、3 27至338、341至342、353至357、423、429至433、437、4 45至449、453、469至476頁,偵字第187337號卷第91至96 、101、107至114、119至122、125頁),被告未○○、丑○○ 對於前述客觀事實亦無異詞(前揭證人【含被告未○○、丑 ○○自己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作為 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 求交保、減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 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 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
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 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 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 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 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 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 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業已針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認罪不諱(詳參原審金訴字 第1111號卷第151、474頁),且其當時所選任之辯護人均 已在場,與本院審理期間之選任辯護人並無不同,諒能提 供充分之法律專業意見以供諮詢,被告未○○當不致在無從 判斷自白犯罪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貿然為反於真實且不利 於己之供述。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 :被告是因為其已懷疑涉及不法,且認為事情已經發生, 就承擔過錯並與犯罪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夠獲得緩刑,所 以才會在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 2589號卷第141、354頁),惟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承辦法官 有何非法取供之行為,縱使被告未○○及選任辯護人辯稱其 動機係為求獲取緩刑機會等緣由,亦屬其主觀上考慮是否 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 悉,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未○○自發性地坦承犯行 之客觀事實,而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且其自白內容又 與前述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 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 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 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
而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 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苟 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 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出或提領並轉 交等方式處分匯入款項,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且具一般智識程度之金融帳戶所有人,當均可預見該 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欲藉此收受、獲得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融帳 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金融帳戶所有人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之用途,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 人用以收受、獲得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 再行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灼。
(四)被告丑○○係經被告未○○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收 受款項,且依指示從所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 以當面交付等方式轉交、處置所提領之現金,即可獲取每 月5萬元之報酬等內容後,始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被告未○○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未○○、丑○○供承在卷(詳參原審金訴字第1111 號卷第151、475頁),然衡諸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 ,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 限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 、轉帳款項,不論所收取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 物)之合法交易所生,或所轉出、提領款項係用以交易何 種標的,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 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 收取、轉帳款項之理。從而,被告丑○○在提供其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被告未○○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時,既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非至愚駑鈍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參以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提領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再當面轉交給他人等 行為,並無任何專業性、技術性可言,亦無須耗費大量之 時間、精力,若非該等行為例外具有涉及犯罪、不法行為 等特殊高度風險,實無按月給付5萬元之高額報酬而委託 他人從事該等行為之可能。且縱有其他合法用途而需藉由 他人金融帳戶存提往來,亦無需要求被告丑○○提供多達將 近10個帳戶,除達分散金錢流向以致無從追查各筆款項之 源頭外,僅徒增不同帳戶間匯款轉移之繁瑣及管理上之不 便,如何能謂被告未○○要求被告丑○○提供上開為數不少之
帳戶係基於合法交易目的所為?準此以言,堪認被告未○○ 、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係 用以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等情,已難諉為不知。(五)至於被告未○○、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認識被 告未○○,我之前有從事酒後代駕之工作,他是我代駕的客 人,我跟他算是朋友,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是因為有 跟他互加Telegram好友,才知道他的暱稱是「SC」;我不 認識「Dr.宋」、「凡爾賽公主」,我也沒有見過「Dr.宋 」、「凡爾賽公主」,我只見過未○○等語(詳參偵字第18 788號卷第28、37至38、425頁,原審聲羈卷第23頁),堪 認被告丑○○於實施本案犯行之期間,與被告未○○及「Dr. 宋」、「凡爾賽公主」等不詳人士間,並非誼屬至親或相 互往來多年之舊識,彼此間之信賴基礎已嫌薄弱,徒憑被 告未○○及其他不詳人士空言表示欲使用金融帳戶以收受虛 擬貨幣交易之款項乙情,殊難遽認被告丑○○已能確信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不致遭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又細觀 卷附被告丑○○(使用暱稱「GC」)所加入成員包括被告未 ○○(使用暱稱「SC」)及「Dr.宋」、「凡爾賽公主」等 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詳參偵字第18788 號卷第179至208、303至353頁),乃係以「後段-迪力」 作為群組名稱,而被告丑○○提供予被告未○○及「Dr.宋」 、「凡爾賽公主」等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亦包括被告丑○○ 以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迪力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是依上開群組名稱之設 定意涵,足徵其等係以被告丑○○所提供之迪力公司等金融 帳戶,作為某種款項金流移動之「後段」收款帳戶,亦可 據以合理推知該等金流移動尚存有「前段」收款帳戶。否 則,倘若被告丑○○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用來收受虛擬貨幣 買家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價金,當屬該等價金之第一層收款 帳戶,實無以「後段」此一群組名稱進行註記、說明,甚 且另存有「前段」金流歷程之理。是依前揭群組名稱之設 定意涵觀察,被告丑○○自無可能如其所辯對於被告未○○、 「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所稱係欲使用金融帳戶 收受虛擬貨幣交易乙節深信不疑,以致遭人蒙蔽。 2.再者,綜觀前揭群組之通訊內容,除刻意以「車」一詞代 稱金融帳戶外,並以「交收」一詞代稱當面交付所領取現 金款項給他人之行為,而非明確指出係將該等款項用以如 被告丑○○所供稱之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且就「交收」一 事,「凡爾賽公主」尚曾在前述群組內接續傳送「交收分
兩筆」、「先會有一筆45000幫我拿起來」、「剩下的晚 點通知交收」、「那交收完一個之後你下一個地方可以在 哪」、「交收完第一個就直接去第二個」、「我安排下」 、「你就交收完第一個附近繞繞一點再交收」、「1:00那 個要拿票」、「45000那個不用」、「1點0000000」、「1 2:30/45000」、「你要先分開」、「不要交收的時候才分 」、「上週末交收……今日做單……共應交收……」等訊息(詳 參偵字第18788號卷第181至182、201頁),核其內容包括 指示被告丑○○在短期間內分成兩次向不同人「交收」、「 交收」時向收款人拿「票」,以及統計應該「交收」之金 額等事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未盡相符。尤其「交收」一 詞若係指領取、轉交匯入款項來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買 方當可自行參酌虛擬貨幣之價格、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 、賣家所願出售之虛擬貨幣數量等因素來決定交易價金( 即「交收」金額),豈有定期統計「應」、「交收」多少 款項數額給他人之必要?益徵被告未○○、丑○○所辯如附表 一編號1至9之金融帳戶僅係供作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存 提轉匯使用乙情,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難認可採。則被告 丑○○就其所預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 仍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被告未○○所應允之報酬作為 優先考量,致率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 予被告未○○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甚至在該等金融帳戶有 款項匯入後,遽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給被告 未○○或其他不詳人士,堪認被告丑○○已參與由被告未○○、 「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並就 其依指示從金融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 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有與被告未○○及 「Dr.宋」、「凡爾賽公主」等不詳人士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就本案查獲被告丑○○之過程以觀,依被告丑○○於111年4 月27日警詢時所述:「(問:你於111年4月27日在中國信 託太平分行12時臨櫃提領你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帳戶中新臺幣135萬元詐騙贓款,遭警方於12時許 在銀行攔下並查扣,是否正確?)正確,經我同意警方查 扣新臺幣135萬元,該筆款項是我要銷售虛擬貨幣所得之 款項……」、「(問:承上,警方於你提領贓款現場發現你 持用手機0000000000通訊軟體Telegram【後段-迪力】對 話紀錄,要你再至台新銀行提領你名下帳戶「000-000000 00000000」新臺幣250萬元贓款,經你同意,警方與你於1
11年4月27日13時25分再前往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將該詐騙 款項領出後並查扣,是否正確?)正確,經我同意帶同警 方前往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將新臺幣250萬元提款而出,並 交付予警方查扣」等語(詳參偵字第18788號卷第26至27 頁,其中警詢筆錄關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記載有誤,依卷 附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所示,提領帳戶 應為「00000000000000」,可參偵字第18788號卷第129、 131頁)。由此觀之,被告丑○○在中國信託太平分行所提 領之135萬元贓款,係於臨櫃領得現款之後,再由員警在 該銀行內將其查獲並當場扣押;至於嗣後被告丑○○於台新 銀行文心分行所領得之250萬元,則是在其為警查獲後, 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所傳達之指示 ,被告丑○○並在員警授意下,由員警陪同提領該筆贓款。 是以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敘及:「被告丑 ○○於111年4月27日在中國信託太平分行欲臨櫃提領款項而 尚未成功提領時,即遭警方攔下,嗣後並在警方授意下才 提領款項交予警方查扣」等情(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2589 號卷第400頁),恐係將被告丑○○在台新銀行文心分行配 合員警提款之查獲經過,誤植為被告丑○○於為警查獲前在 中國信託太平分行提領135萬元之情節,非無誤會,亦有 可議。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 ,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移轉變更型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掩飾隱匿型)、「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收受持有使用 型)。其中移轉變更型之洗錢類型,祗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 意圖,及客觀上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 為為必要。而行為人任何涉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 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移轉」犯罪所得。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將犯罪被害人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8第 一層金融帳戶之款項,藉由轉匯方式,將各該款項轉入被 告丑○○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第二層或第三層 金融帳戶內,即已該當「移轉」犯罪所得之客觀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縱使 被告丑○○為警查獲之際,已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台 新B帳戶之250萬元尚未領出,而係在員警授意下,始由被 告丑○○配合提領,仍無礙於前置犯罪不法所得業已完成移
轉而洗錢既遂之客觀事實。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認為被 告丑○○經員警授意下才提領之款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未 遂罪等語,自屬無憑,要難為採。
4.另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 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 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 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 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 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參照)。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詐騙手法,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詳 參偵字第4678號卷第153至157頁),並已提供其於110年1 2月29日各匯款200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萊恩三信帳戶 、萊恩兆豐帳戶,及於同日匯款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 示萊恩兆豐帳戶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詳參偵字 第4678號卷第173、175、183頁);且被告未○○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並就包括此部分在內之所有加重詐欺犯行均 坦認無訛。則告訴人戌○○前揭受騙投資虛擬貨幣而匯款之 被害情節,除其於警詢時之指證以外,另已檢附匯款文件 作為佐證,更有被告未○○居於本案共同正犯地位所為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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