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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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賴冠伃
選任辯護人 蔡宛緻律師
江沅庭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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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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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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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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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馮惠、張德仁、馮美、張玉婷共同送達代收人劉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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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9、60、61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22、123、124、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馮惠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馮美、張玉婷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黃聲全係民國111年苗栗縣議員第20屆第5選區之候選人,其 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19時許,在 由其實質掌控、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號之9453休閒釣 蝦場(下稱本案釣蝦場)內,趁具有投票權之馮惠、許碧蓮 (業經原審為科刑判決確定),和不具投票權之田欣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5人共同在包廂聚餐之際,前往該 包廂敬酒、拜票,並在渠等聚餐結束欲結帳時,走進包廂向 渠等稱: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等語,致渠等均無須支 付該桌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餐費,以此方式對馮惠 及許碧蓮等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且馮惠、許碧蓮即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之。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惠、張德仁、馮美、張玉婷等4人(下 稱被告馮惠等4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於111年10月23 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被告馮惠等4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承認,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80頁),是被告馮惠等4人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僅就刑部分為上訴,本院亦就此部分審理, 就其餘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
貳、關於事實欄中犯罪事實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證人田欣諭、同案被告許碧蓮於偵訊中就被告黃聲全、 馮惠事項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 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 字陳述。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黃聲全之辯護人固以證人田欣
諭、許碧蓮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因許碧蓮、田心諭原 為中國藉人士,不了解本國語言與文字,又無通譯在場,且 其等亦不識字,無從對筆錄加以確認,其等於偵、審中所證 述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9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惟查,證人許碧蓮係於100年從大陸嫁來台灣,居留6年取得 身分證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選偵字第61號卷第 59頁),證人田心諭從大陸來台10幾年,來6年就取得臺灣 身分證等情,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屬實(選偵字第59號卷第 69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田欣諭及許碧蓮之偵訊錄音檔後 ,其二人偵訊過程中,均能在清楚明瞭檢察官訊問之意思後 憑自主意思具體詳細回答,洵未有答非所問,或如證人田欣 諭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僅係被動回答「是」、「好」等虛答之 情狀。復因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確與田欣諭及許碧蓮 於偵訊中陳述之內容相符,且書記官均有於偵訊結束後,請 田欣諭、許碧蓮確認筆錄內容並加以簽名,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86至307頁),另其2人於原審作證時 ,對於交互詰問亦均能詳細具體回答,另有原審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61至104頁),足徵其2人雖均原為大陸藉人 士而入嫁至台灣,惟均已在台灣居住超過10年以上,並取得 我國國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無言語不通,而應由通譯 傳譯之情形,本件自無違反前揭之規定。且證人田欣諭、許 碧蓮於偵訊所為證述,雖為被告黃聲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業經其2人具結在卷(選偵字第59號卷第73頁、選 偵字第61號卷第63頁),且其2人回答,亦無答非所問等非 其真意之回答,所為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田欣諭、許 碧蓮於偵訊中關於被告黃聲全所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馮惠之辯護人固以田欣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都 亂寫,我根本看不懂字,你們說什麼我就都說「好」、「是 」,我還跟檢察官說隨便你怎麼寫等語,因認田欣諭於偵訊 中之證詞顯不可信;另認田欣諭、許碧蓮於偵訊中均未審閱 確認筆錄內容無誤後方簽名,而難謂該等筆錄符合田欣諭及 許碧蓮之真意等語。按證人田欣諭及許碧蓮2人偵查中之證 述,雖係被告馮惠以外之人於審外之供述,惟業經其2人具 結在卷,已見前述,且經原審勘驗田欣諭及許碧蓮之偵訊錄 音檔後,可見田欣諭於偵訊過程中,均能在清楚明瞭檢察官 訊問之意後憑自主意思加以回答,洵未有如田欣諭於原審審 理中所述僅係被動回答「是」、「好」等情狀。復因卷附偵 訊筆錄之記載內容,確與田欣諭及許碧蓮於偵訊中陳述之內 容相符,且書記官均有於偵訊結束後,請田欣諭、許碧蓮確 認筆錄內容並加以簽名,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
286至307頁),堪認田欣諭、許碧蓮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與田欣諭、許碧蓮 所述真意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⒊證人田欣諭、許碧蓮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原審於審理程 序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已傳喚田欣諭、許碧蓮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故依上開說明,田欣諭、許碧蓮於偵訊中所 為證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並已經合法調查而足資作為認事 用法之依據。
㈡關於馮惠於偵訊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馮惠之辯護人固以馮惠於偵訊中並未審閱確認筆錄內容無誤 後才簽名,而認該筆錄與馮惠之真意未合等語。但經原審勘 驗馮惠之偵訊錄音檔後,可見馮惠於偵訊過程中,均能在清 楚明瞭檢察官訊問之意後憑自主意思加以回答,復因卷附偵 訊筆錄之記載內容,確與馮惠於偵訊中陳述之內容相符,且 書記官亦有於偵訊結束後,請馮惠確認筆錄內容並加以簽名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307至321頁),堪認 馮惠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真意,與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並無不 符。
⒉馮惠之辯護人固認馮惠於調查局所製詢問筆錄之真實性存有 疑義,並認馮惠於偵訊中所為部分自白不具任意性,另黃聲 全之辯護人亦認馮惠於調查局遭不正詢問,並認其偵訊筆錄 具有毒樹果實之問題,復認其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具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等語。惟查:
⑴本院並未以馮惠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馮惠、黃 聲全所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且亦未以馮惠於偵訊中所為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黃聲全所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 敘明。
⑵本院固有以馮惠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認定其 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按英美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 並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不同時空,由偵查機關不同訊 (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 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 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 定。倘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訊 問人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先前不正訊問之 狀態延續至其後訊問之時,應認已遮斷該不正方法之延續效 力,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即便「假設」馮惠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 有如辯護人所主張遭調查官表示「你不要跟我鬼扯」、「你
嘴巴閉起來你不要鬼扯」、「大家又不是傻瓜,這要騙誰啊 」等語(原審卷二第327頁),或涉有不正詢問之可能。然 因馮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後,係前往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時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有調查 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選偵字第61號卷第65至81頁、第 89至97頁),故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主體、時間、地點、 環境,已與其受調查官詢問時顯然有別。況經原審勘驗馮惠 之偵訊筆錄後,可見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並無任何強暴、脅 迫、詐欺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復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且馮惠均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其言行、態度自然, 語氣無異狀,亦未向檢察官表示有遭調查官不正詢問之情況 ,而難認其於偵訊時有何因不正詢問致遭心理壓迫之延續效 力,且被告馮惠雖原係越南籍人士入嫁本國,惟其於83年即 已到台灣,且之後1年多即已取得身分證,業經其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176、177頁),且就檢察官之訊問均對答如流、 詳盡,亦無因語言不通而需要通譯之情形,堪認其於偵訊中 所為供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復已經合法調查而足資 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之部分外,未含任何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檢察官、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㈤於審理過程中,以書狀或言詞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其餘證據, 均非本院後述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爰不另贅述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黃聲全部分:
訊據被告黃聲全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並未向馮 惠、許碧蓮及田欣諭等人表示不用買單,及請她們支持伊選 縣議員,伊認為田欣諭既是支持另一位候選人黎光明,即有 可能係藉機欲陷害伊,許碧蓮、田欣諭於偵訊中之證詞有前 後不一,相互間亦有不同之情形,應不可採信,且卷附通聯 譯文係在本件發生之後,不足以證明黃聲全於案發時有實質
掌控本案釣蝦場,復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黃聲全之被訴犯嫌 ,應對黃聲全為無罪之諭知。況且,縱使假設檢察官起訴內 容屬實,然案發當日田欣諭等人聚餐之餐費頂多3,000元, 倘以聚餐人數9人加以計算,每人亦僅分得300元左右,如以 現今經濟水準、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人民法律感情加以觀察 ,應不足以改變投票意向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聲全為111年苗栗縣議員第20屆第5選區之候選人,且 馮惠、許碧蓮於該次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等節,有苗栗縣 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0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26號函暨 其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9至137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參酌下列事證,足認黃聲全確有於111年9月19日19時許,在 其所實際掌控之本案釣蝦場內,乘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 人共同在包廂聚餐之際,前往該包廂敬酒、拜票,並在渠等 聚餐結束欲結帳時,走進包廂向渠等稱:這餐我請,拜託你 們支持我等語:
⑴證人田欣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為馮惠說黃聲全有去她家 拜票,叫馮惠去釣蝦場要請她吃蝦,所以馮惠就打電話給我 ,問說什麼時候要去黃聲全的釣蝦場捧場一下,並說如果黃 聲全不出錢請客的話,我們就AA制,我就請馮惠安排時間。 後來馮惠訂在9月19日,她說她沒什麼朋友,叫我找幾個朋 友過去,我就找許碧蓮陪我去。當天聚餐時黃聲全有進來包 廂跟我們聊天,並請我們投票給他,說以後如果有什麼事情 他可以做的可以請他幫忙。後來要結帳時,我們有叫服務生 來包廂算錢,但黃聲全就走進來說「不用了,我請你們」等 語(選偵字第59號卷第71至72頁)。
⑵證人許碧蓮於偵訊中結證:111年9月19日我們在本案釣蝦場 聚餐時,吃到一半黃聲全有走進來跟我們聊天,叫我們支持 他,後來我們要算錢時,有叫服務生來包廂,結果黃聲全就 走進來說「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大家當時嘴上都 說好,所以後來我們就都沒有付錢等語(選偵字第61號卷第 62頁);證人許碧蓮於原審審理中具證述:111年9月19日是 田欣諭約我去本案釣蝦場聚餐,當天黃聲全有去我們那一桌 拜託我們支持他,後來我們請服務生進來算錢,算好之後服 務生走出去,接著黃聲全就進來說你們不用付錢,拜託你們 支持我,所以當天我們都沒有付錢。之後我回家跟我老公說 我們今天出去吃飯不用錢,他說哪有人不用錢,我就跟他說 聚餐經過,他就說這樣不行,那個是選舉的,就堅持要我把 錢拿給找我去聚餐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86至104頁)。 ⑶互核證人許碧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前後吻合,並無
重大扞格之處,且證人許碧蓮及證人田欣諭之前開證言亦大 致相符,核無明顯矛盾之情,再參以證人許碧蓮實於原審審 理中已坦承認罪,並經有罪判決在卷,其亦無捏造不實收受 利益情節而入己於罪之必要,復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 羅織構陷黃聲全,顯見證人田欣諭及許碧蓮前開一致之證述 內容之可信性甚高。
⑷被告黃聲全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有將本案 釣蝦場頂讓給林宗億,在此之前都是伊在經營。林宗億原本 是釣蝦場的員工,陳華純則是伊前妻,離婚之後我們仍有往 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38至241頁),且該釣蝦場於111年4月 19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為林宗億,另陳華純為合夥人,有商 業登記抄本在卷足稽(選偵字第59號卷第43頁),足見本案 釣蝦場於111年4月19日前,其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均為 黃聲全,於該日後其名義負責人則為前員工林宗億,並有合 夥人為黃聲全之前妻陳華純。另經原審勘驗黃聲全於111年1 0月23日撥打電話至本案釣蝦場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勘驗結 果如附件所示,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7至19 頁),益見黃聲全於000年00月間,即本案釣蝦場之名義負 責人已變更為林宗億後,猶直接撥打電話指示本案釣蝦場櫃 台人員應如何向客人收取費用,更向其表示若客人不付錢也 沒關係,因為「那都是替我們拉票的」等語。綜合以觀,本 案釣蝦場於111年4月19日所變更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既為曾 與黃聲全有明顯僱傭從屬關係之林宗億,且其合夥人復為曾 與黃聲全有密切親誼關係之陳華純,況黃聲全於本案釣蝦場 之名義負責人變更後,既仍有權限就與釣蝦場營運相關之收 款核心事項直接為前開指示,堪認本案釣蝦場於名義負責人 變更後,黃聲全確仍對之享有實質掌控權,並有利用提供釣 蝦場之免費宴飲,來向具有投票權之人或地方人士拉票之情 況,而與前揭田欣諭、許碧蓮之證述情節相符。至證人林宗 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聲全於111年4月9日已將釣蝦場 以現金100萬元頂讓給我,頂讓以後黃聲全沒有參與釣蝦場 之經營或討論其他事項等語,惟查,證人林宗億以120萬元 現金做為頂讓之依據,非但難於查證,且與現行一般交易習 慣有違,且釣蝦場依前揭商業登記抄本尚有被告黃聲全之前 妻為合夥人,證人林宗億所證尚難遽予採信,況被告黃聲全 仍可以電話指示如何收費,足見縱有轉讓行為,被告黃聲全 仍可決定是否向證人田心諭等人收取費用,是證人林宗億此 部份之供述尚難資為被告黃聲全有利之證據。 ⑸依前揭證人田欣諭、許碧蓮一致證詞,並參合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足認黃聲全確有於111年9月19日19時許,在其所實際
掌控之本案釣蝦場內,乘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人共同在 包廂聚餐之際,前往該包廂敬酒、拜票,並在渠等聚餐結束 欲結帳時,走進包廂向渠等稱: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 等語,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等節,均堪認定。
⒊經比對許碧蓮、田欣諭於偵訊中所述當日聚餐之菜色(選偵 字第59號卷第70頁,選偵字第61號卷第60至61頁),可見案 發當天渠等用餐之價格,依本案釣蝦場空白菜單(選偵字第 60號卷第45頁)之價目計算約為2,400元。復因從事餐飲業 之田欣諭於偵訊中亦陳稱:當日聚餐之餐費不到3,000元等 語(選偵卷第59號卷第70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審理原則加以審認後,足堪推論當日該桌餐費之價 額應為2,400元。另參酌田欣諭於偵訊中具體羅列到場同桌 宴飲之確切人別(選偵字第59號卷第70頁),可見案發當下 與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同桌宴飲之人數,包含渠等3人合 計應為8人,而足認黃聲全為渠等所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 應為每人價值300元(計算式:2,400÷8=300)。 ⒋對於黃聲全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⑴黃聲全之辯護人固辯稱,同案被告許碧蓮、田心諭原為中國 藉,馮惠原為越南籍,均不諳我國語言與文字,又無通譯在 場,可能因語言問題,聽不懂聚餐當時在場之人之對話,因 而將田欣諭開玩笑稱要黃聲全買單之話語,誤會為黃聲全表 示欲買單等語。惟因案發當下確係黃聲全「本人」向許碧蓮 等人表示要請客乙節,業據許碧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明確 證述如前,且許碧蓮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實無可能將田 欣諭所述之任何話語,誤會為係黃聲全「親口」所述之話語 。再者,依許碧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黃聲全進來說要請客 的時候,好像是講國語,他原話好像是說你們不用付錢等語 (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復可見許碧蓮並無因語言問題, 而聽不懂黃聲全所述話語為何之情況,是辯護人前開辯解均 與實情有間,難以採憑。
⑵黃聲全及其辯護人固又以田欣諭於偵訊中陳稱:我跟黃聲全 不熟,我很討厭他,他是黑幫的等語(選偵卷第59號第69頁 ),暨其於審理中證述:議員候選人我支持黎光明等語(原 審卷二第69頁),因認田欣諭係黃聲全競爭對手之支持者, 且厭惡黃聲全而有羅織構陷黃聲全之動機。然因田欣諭是否 會僅因上開事由,即願意承擔遭判處偽證罪之高度風險,並 在其主觀上認為黃聲全係黑幫之狀況下,猶願意承擔其自身 及家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威脅,因而蓄意 以虛偽證詞羅織構陷黃聲全,實非無疑。益且,倘若田欣諭
確如黃聲全及辯護人所述係蓄意誣陷者,則田欣諭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作證時,又有何必要推翻其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 容,而謂其偵訊筆錄所載內容均係遭檢察官所惡意編造者( 詳見後述⒌、⑴部分)。從而,辯護人逕以上開事由認定田欣 諭於偵訊中所為證言,係欲惡意構陷黃聲全乙節,尚難憑採 。
⑶而黃聲全及其辯護人就前開通訊監察錄音檔,雖辯稱:譯文 中「妳跟他收9千就好」,係因「阿華」過去係本案釣蝦場 之員工,所以黃聲全才善意提醒櫃台人員要循慣例為「阿華 」打9折。又譯文中關於「賴哥」部分,係因該2桌係由釣蝦 場前股東「徐正中」所訂桌,當天黃聲全恰好有前往釣蝦場 ,「徐正中」因有事要先離開,就向待在該處之黃聲全表示 「如果賴哥沒算,他會再算」,所以黃聲全才會將此情轉達 給櫃台人員知悉等語。惟查:
①黃聲全在電話中就「阿華」部分,並非請櫃台人員就「阿華 」之消費金額循例打9折,而係在經櫃台人員告知「阿華」 之消費內容後,直接指示櫃台人員向「阿華」收9千元就好 ,已與黃聲全前開辯詞內容有所未符。復因黃聲全於電話中 就「賴哥」部分,係向櫃台人員稱「沒算沒關係啦…,阿如 果要算妳就隨便啦,就收個4千、5千就好」,核已直接向其 表示該桌得無庸收取餐費等語,顯非單純向櫃台人員轉達「 倘『賴哥』未買單,則『徐正中』將前來買單」等情,又與黃聲 全前開辯解內容明顯相左。
②本案釣蝦場就前員工消費部分確有打9折之慣例者,衡情有權 限在櫃台負責收錢而經手釣蝦場款項之人,對此慣例當無不 知之理,實無特地由黃聲全致電提醒之必要。再者,如若「 徐正中」確如黃聲全所述,有在釣蝦場內將上情告知黃聲全 者,則黃聲全斯時既已在釣蝦場內,又有何必要特地以撥打 電話之方式轉知櫃台人員,在在足彰黃聲全所為前開辯解, 顯與常理有所未合。更甚者,黃聲全於電話中就「賴哥」消 費部分何以無庸算錢之理由,其實已向櫃台人員表明係因「 那是替我們拉票的」等語,甚至黃聲全於該通電話最後,另 有向櫃台人員詢問「還有別桌嗎」等語,適足徵黃聲全斯時 對於本案釣蝦場確仍有掌控權,否則黃聲全實無必要詢問是 否還有別桌消費情形,更不可能僅因客人係為黃聲全拉票為 由,即擅自作主免去該客人之付款義務。
③綜此,黃聲全及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經核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客觀內容未符,復與常理相悖,均難以採信,並足令本院 相信黃聲全於斯時確仍對於本案釣蝦場享有實質掌控權,復 有利用提供該釣蝦場之免費宴飲,據以向具有投票權之人或
地方人士拉票之情況。
⑷黃聲全之辯護人雖另認縱使黃聲全有支付該次餐費,仍與投 票權之行使間無對價關係,且即便有對價關係,亦無從影響 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況實際上亦未對馮惠及許碧蓮之投 票意向造成影響等語。惟查:
①按選罷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 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 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 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 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而選罷法第99條規範目的,即 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 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 之發生。法院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 事,經綜合評價後,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 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 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 8、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 ,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 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 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 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 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 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 ,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 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 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 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 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 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 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 、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 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
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刑罰有關投票行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 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 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故投票行賄罪 乃規定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 立。至於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 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僅係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 有無之判斷標準之一,故有投票權人實際上是否已受影響, 日後是否確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均非所問。從 而,辯護人以黃聲全支付餐費之行為,實際上未對馮惠及許 碧蓮之投票意向造成影響乙節資為抗辯,尚非可採。 ④經查:
⓵依黃聲全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馮惠、許碧蓮及田 欣諭等語(原審卷一第241頁),可見黃聲全與馮惠、許碧 蓮及田欣諭間並無私交,則黃聲全實無理由無償提供宴飲 予渠等,堪認黃聲全所為並不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 尚往來而顯已逸脫常軌。
⓶黃聲全之競選服務處即設置於本案釣蝦場大門旁,並有放 置若干競選旗幟,及張貼眾多競選海報於該處,此有卷附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選偵字第61號卷第233至235頁)。復 因黃聲全於案發當日有前往釣蝦場包廂拜票,並在向馮 惠、許碧蓮、田欣諭等人表示無庸支付餐費時,併請渠等 投票支持伊,倘將此節參合黃聲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通訊 監察內容,即其另有因他人在本案釣蝦場為其拉票,因而向 櫃台人員表示無庸收取餐費乙節觀之,在在堪認黃聲全之所 以為馮惠及許碧蓮等人支付餐費,乃係欲與渠等約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
⓷參酌許碧蓮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結證內容以觀(前述⒉ 、⑵),可見許碧蓮當日返家將聚餐經過告知其丈夫後, 其丈夫立即知悉許碧蓮無庸支付餐費之原因與賄選相關, 因而立刻要求許碧蓮應將餐費返還予邀約聚餐者,由此更 足認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在此狀況下均能知悉黃聲全 係欲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方支付餐費。
⓸再按行為人與本案收受禮品者,平常既無相互饋贈物品之 情事,卻於里長補選時贈送進貨價格共156元,市價共231 元之禮品,難謂財產價值微薄,能否謂行為人交付禮品與 要求收受禮品者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並非對價關係 ,亦有疑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因黃聲全為馮惠、許碧蓮等人所支付之餐費每人 已達300元,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苗栗地區居民之生活經 驗,尚難認係不具有相當價值之贈與,復已遠逾30元,即 法務部及最高檢察署就競選文宣品價值所認定之查察賄選 標準,且司法實務上以每票300元至500元作為投票行賄對 價,因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案例非少,凡此並參酌前開 最高法院就市價231元禮品所為判決意旨以觀,實足認黃 聲全所支付之餐費,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以觀已足以影響 或動搖投票意向。
⓹綜此,客觀上黃聲全所交付餐費之不正利益,應足認係約 使馮惠及許碧蓮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辯護人辯稱黃聲全所支付餐費與馮惠及許碧蓮之投票權行 使間無對價關係等語,顯非可採。
⒌對於黃聲全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⑴田欣諭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當天黃聲全進來包廂時,我開 玩笑說哥哥你要不要買單,黃聲全就說好我跟你們買單,但 我當時就說不用,我們要自己買單。之後參與聚餐的人都有 把餐錢交給我,我再拿給馮惠請他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 65頁),然參酌下列各該事證,足認田欣諭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不足採信:
①證人田欣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先係證稱:黃聲全 說「我買單可以嗎」等語後,隨即又改口稱我也沒看到黃聲 全有說買單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嗣又再度證稱黃聲全 說好,我跟你們買單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可見田欣諭 當日之關鍵證詞前後矛盾且反反覆覆。
②證人田欣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馮惠跟我說黃聲全有開釣蝦 場,邀我一起去吃蝦,我們就說吃完要AA制平分,當時沒說 有人要請客;當天聚餐結束回到我店裡之後,每個朋友都有 把聚餐錢交給我,我就當場把錢拿給馮惠等語(原審卷二第 62至67頁),經核與其於偵訊中證述:因為馮惠說黃聲全有 去她家拜票,叫馮惠去釣蝦場要請她吃蝦,所以馮惠就打電 話給我,問說什麼時候要去黃聲全的釣蝦場捧場一下,並說 如果黃聲全不出錢請客的話,我們就AA制等語顯然未符(選 偵字第59號卷第71頁),田欣諭並有於偵訊中向檢察官強調 黃聲全係向馮惠表示要「請」其吃蝦,復強調「如果黃聲全 不出錢,我們就AA制」等語(原審卷二第286至298頁之勘驗 筆錄),復與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不想支持黃聲全,所 以聚餐過後大概2、3天,我有在我店裡把「緯甄」跟我的餐 費共600元交給馮惠等語未合(選偵字第59號卷第64頁,依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僅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足見田欣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與其過往歷次 陳述顯非一致。
③田欣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黃聲全進來包廂時,我開玩 笑說哥哥你要不要買單,黃聲全就說好我跟你們買單,但我 當時就說不用,我們要自己買單。後來我有把餐錢交給馮惠 ,馮惠還說她會去結帳等語(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第78至 81頁、第85頁),乃其於歷次詢、訊問過程中所未曾陳述者 ,復與馮惠於審理中證述:聚餐當天田欣諭說不用結帳,她 說她會處理等語矛盾(原審卷二第23頁)。而案發當日田欣 諭等人聚餐之餐費究否由黃聲全支付乙節,乃係本案偵、審 過程中極重要之爭點,且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亦一再就此節 向田欣諭作確認(原審卷二第286至298頁之勘驗筆錄),但 田欣諭斯時均未曾證稱其有向黃聲全開玩笑,或有向黃聲全 表示要自己買單,或有請馮惠前去結帳等情節。考量田欣諭 係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111年11月15日接受警詢及偵訊, 並係於距離案發時點已相隔半年以上之112年4月19日方前往 原審作證,因此田欣諭於警詢及偵訊中接受詢、訊問時,其 記憶理應較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際更為深刻、清晰,故田 欣諭殊無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方突然憶起其曾向黃聲全開玩 笑、曾向黃聲全表示要自己買單,或曾請馮惠前往結帳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