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7號、11
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丞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丞柏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下稱本屆)臺中市太平區德隆里 (下稱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 0巷之新德隆社區(下稱新德隆社區)有70戶住戶,實際居住 人數約100人,其中多人有投票權,且新德隆社區從未舉辦 中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且以平均每人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餐會,衡諸常情將動搖參與餐會者之投票 意向,然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本屆德隆里里長,遂基於行求 不正利益約具投票權選民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由蔡 丞柏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與新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接洽,請甲○○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中秋餐 會,並準備傳單交由甲○○及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乙○○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放給該社區住戶,蔡丞 柏再委託從事外燴之丙○○準備100人份(價值2萬元)之餐點 ,再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上搭設棚架,並拉出「感謝 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紅 布條,丙○○依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擺設含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價值2萬元之餐 點,供新德隆社區居民前往取用餐點,蔡丞柏並與其助選員 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宣傳品,並向 現場住戶以言語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票給蔡丞柏 ,而對出席餐會取用餐點具有投票權之甲○○、乙○○、丁○○等 3人,接續行求不正利益。餐會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結束後 ,蔡丞柏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丙○○以支付餐會費用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情資後,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蔡丞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我不 是要賄選,我根本不需要另外開拓票源,是因為這個社區是 很艱困、很邊緣的社區,當初主要是希望給他們感受過年、 過節的氣氛,因為社區主委、監委跟我說社區沒有辦過這種 活動,原本要自己辦但沒有募到錢,所以我才去付這個錢, 拉紅布條不是針對請客,我沒有說是我請的,我有幫忙社區 做公園的維護、割草之類的,老里長都沒有幫他們做整理, 所以那邊很雜亂;是主委請我幫忙印宣傳單,他們說不會打 字,所以我請別人打字印出來,再交給監委等語(見本院卷 第97、102、153至154、15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本 案客觀事實被告一直都沒有否認,確實有給錢等行為,只是 主觀上,被告一直認為剛好中秋佳節,被告剛好有預算就請 大家吃飯,該餐會是以社區管委會的名義印製,所以參加餐 會的民眾,不知道費用是由被告所支出,被告沒有大肆公告 發放宣傳單,只是塞信箱或有人看到就給,也有住戶參加餐 會但也證稱不知道是何人舉辦餐會的,以當天到場的人數來 看,與總選舉人數,占比是十分小的,不會因此而影響選情 。另紅布條全文為「感謝里長候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 共社區維護」,因為是比較老舊的社區,須要很多的維修, 平常都沒有人處理,在被告參選里長之前,被告就這麼做了 ,所以不能因為他現在要參選里長了,就抹煞被告之前的熱 心公益,以現今民智已開的社會狀況,會不會因為有掛紅布 條就把票投給被告;再者,賄選與否應該著重在是否能足以 動搖選民之選舉意向,本案被告提供的餐點價格非高,都不 是高檔食材,餐會距離選舉長達3個月,為了選舉造勢活動 提供參加民眾適度之茶水、簡便餐飲,有沒有人因這一餐而 決定投票意向,均值商榷,本案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賄選等語 。
二、經查,被告係本屆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新德隆社區有70 戶住戶,實際居住人數約100人,其中多人有投票權,新德 隆社區從未舉辦中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於 111年9月9日前某日,被告與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甲○ ○接洽,請甲○○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中秋餐會,並 準備傳單交由甲○○及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乙○○發放給 社區住戶,被告委託從事外燴之丙○○準備100人份(每人份2 00元,總計2萬元)之餐點,並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 上搭設棚架,拉出「感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 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紅布條,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 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 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新德隆社區居民取用,有新德隆社區 居民約30人其中含有投票權之甲○○、乙○○、丁○○等3人,前 往取用餐點,被告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 子、筆、面紙等宣傳品,餐會當日晚上8時30分許結束後, 由被告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丙○○以支付餐會費用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選偵167號卷第270、271、281至 283頁、原審卷第51、95頁、本院卷第97、154頁),核與證 人蘇志國、甲○○、乙○○、丙○○、丁○○、李響玲、李曉民、張 文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167號卷第3 5至39、42至44、48至50、55、59至63、66至69、87至93、9 5至101、103至109、111至117、183至185、199至201、207 、208、231至238、255至258、261、262、265、266、299、 301頁、選偵26號卷第85至88頁),復有丙○○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1年9月10日新德 隆社區前道路照片2張、舉辦現場餐會位置GOOGLE地圖截圖 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之競選卡片1張、新德隆社區管理 委員會餐會傳單影本1張、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16日 、112年12月22日函暨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3張附卷可稽( 見選偵167號卷第71、77至80、169、170、173頁、選偵26號 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9、133至141頁),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為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 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 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
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 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 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 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至於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 關係,其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 變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 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又所謂「賄賂 」,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 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 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 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 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 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 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 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 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不能以所交付、收 受之不正利益價格非鉅,即謂不該當賄選之對價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證人即新德隆社區主任委員甲○○於①警詢證述:本次餐會由蔡 丞柏出資提供餐點招待社區成員,蔡丞柏和其助選人員都在 現場散發競選文宣、拜票尋求支持,餐會前,蔡丞柏向我表 示因為上次里長選舉時本社區得票率有成長空間,因此想招 待社區人員尋求支持,而且也同時向社區監察委員乙○○表達 舉辦餐會的意思。被告蔡丞柏向我表示,我只要負責召集社 區人員來參加餐會即可,餐會及布置相關費用等事項他會自 行支付處理,本管理委員會無須出資。蔡丞柏自行以德隆社 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印製中秋餐會通知單,印製完後交給我,
要我每一戶都發放通知參加,我大部分都放在每一戶信箱, 有的家裡有人的,我就直接送到家裡,通知住戶參加前述餐 會,參加該餐會民眾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資舉辦,且知 悉蔡丞柏舉辦該餐會的目的是為了競選德隆里里長,用來拉 攏德隆里社區選民,餐會期間,蔡丞柏有和其工作人員在場 逐一發送競選文宣給參加餐會之德隆社區選民,並拜票要求 投票支持其當選里長(見選偵167號卷第43至44頁);②偵查 證述:蔡丞柏本來我不認識,為了選舉他才來找我。111年8 月4日蔡丞柏有僱人到社區修大樓外牆的磁磚,之前都發局 發文要管委會自行支付費用,我找人估價數目還沒有出來, 蔡丞柏就來找我談選舉的事情,我問他磁磚脫落的問題可否 處理,他說可以幫忙處理,修好後,他說費用他自行處理, 管委會都没出到錢。蔡丞柏在外牆修繕完過幾天後來找我, 剛好那時是中秋了,他就説社區需不需要弄個餐會給大家吃 一吃,我說社區本來都沒辦過,這樣不好吧,他說沒關係, 可以先試一下,如果他當選的話可以再繼續,他就借社區的 主要通行道搭棚架,餐會是蔡丞柏印宣傳單給我去發,住戶 有在家就有人收,沒在家我就丟信箱,宣傳單内容是中秋餐 會,新德隆社區管委會敬上,蔡丞柏的名字並沒出現在宣傳 單上,餐會費用包括搭的棚架跟吃的東西,新德隆社區都沒 出錢,餐會舉辦的時候,蔡丞柏跟他的助選員都在旁邊,有 穿競選背心,有發他的政見文宣跟基本資料,現場只有蔡丞 柏,沒有其他候選人來拜票。蔡丞柏跟我講辦餐會的意思是 要爭取社區住戶把票投給他,他要加強我們社區住戶的支持 度,辦餐會之前,有先問社區住戶幾戶,需要多少張傳單, 蔡丞柏來找我辦餐會,有說看可不可以投給他,我跟他說到 時候看情況,我沒說一定要投給蔡丞柏等語(見選偵26號卷 第85至88、301頁)。業證述被告為里長選舉而主動並特定 為新德隆社區辦理中秋餐會,且包辦餐會傳單之印製交付發 放、棚架搭設、及餐點所有費用,亦在場發放競選文宣及拜 票尋求支持,參加該餐會之住戶,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 資舉辦,目的是為了競選里長,用來拉攏該社區選民,爭取 住戶投票給蔡丞柏等情明確。被告辯稱為社區公益服務,無 須開拓票源云云,顯與其大費周章舉辦餐會,並在場發放文 宣拜票尋求支持之客觀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至於甲○○ 雖於偵查曾改稱應該沒有人知道餐會費用是蔡丞柏出的,但 仍證稱住戶也是會有疑問,有人問,我有跟住戶說我們管委 會沒有出錢,反正有人要弄吃的就讓他去弄等語(見選偵26 號卷第88頁),且參以現場僅止被告此一位候選人及其助選 員,並拉設載有感謝里長候選人蔡丞柏字樣之紅布條,堪認
住戶應可得知此餐會係由被告為選舉得票而舉辦至明。㈡、證人即新德隆社區監察委員乙○○關於餐會舉辦出資及印製傳 單交給發放之人為被告、被告及其助選員有到餐會現場拜票 尋求支持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選偵167 號卷第47至51、183至185頁),並與甲○○上開證述相符,且 依其證述:餐會期間蔡丞柏有說上次沒選上,這次有參選, 以前名叫蔡慶龍,現在改名為蔡丞柏,這次里長選舉我會出 來,請大家給我一個機會,(問:本次茶會曾為派出所詢問 是否涉及選罷法、妨害投票之情事,蔡丞柏有無指示你應如 何應對?)蔡丞柏叫我說這個茶會是由社區管理委員自己辦 的,本次經費是由住戶個別自行出資幾百元辦的,我也不知 道他為何叫我這樣講(見選偵167號卷第50、184頁)。足認 被告確有為里長選舉而提供餐點予有投票權人之故意,並知 此舉違反選罷法規定,而曾交代乙○○要以經費係由住戶個別 出資幾百元舉辦等語應對賄選查察。至於乙○○雖於偵查供述 :蔡丞柏沒跟我拉票,我也沒跟蔡丞柏說我會投給你,選舉 的事情我投誰都可以,蔡丞柏又沒跟在我後面等語(見選偵 167號卷第299頁)。然被告已在餐會現場拜票拉票,除經甲 ○○證述明確如上,亦有證人即社區住戶丁○○於警偵詢證述: 我6點多下去拿餐時,現場都是我們社區的人,我沒出到錢 ,聽乙○○說是蔡丞柏出錢,應該是蔡丞柏他們舉辦的,我有 看到蔡丞柏及他的競選團隊人員,他們穿競選背心,發扇子 、筆、面紙等宣傳品,我有拿到這些宣傳品,蔡丞柏有說拜 託拜託支持選我一票,現場有拉布條,是蔡丞柏的布條,但 上面寫什麼我沒印象了,我只知道跟蔡丞柏有關等語(見選 偵167號卷第87至93、231至234、265至266頁)。衡情,被 告主動出資為新德隆社區舉辦餐會,提供餐點,更拉設里長 候選人字樣之布條,所為種種當係為里長選舉,是認甲○○、 丁○○證述有拜票拉票方符事實,而乙○○關於被告未拉票此部 分之證述,有違常理,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被告出資委託丙○○辦理餐會外燴餐點是以每人份200元計,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在卷,且證稱:餐點 有炒麵、控肉、生菜沙拉、炸物、綠豆湯、豬血湯、雞肉、 白蝦、燒酒雞等(見選偵167號卷第66至69頁)。再依到場 取用餐點之人丁○○證述:桌上有擺炒麵、煻肉、難肉、白蝦 、燒酒難、魯豬腳、青菜、生菜沙拉、豬血湯、炸物、冬粉 、竹筍、綠豆,我只記得這樣,其他菜色我就不知道了(見 選偵167號卷第233頁),及參酌證人甲○○、乙○○、李曉民、 張文燦等人均證述餐會提供之餐點為自助式,種類非僅止於 單一麵(飯)、湯而已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43、49、87、1
07、117頁),是被告提供每人份價值200元之餐點,又如被 告自陳,該社區係屬較弱勢之社區,如證人甲○○所證述,社 區管委會對於公共設施修繕、本次餐會之舉辦均無法籌措經 費,則被告明知如此,仍特意為該社區舉辦提供超出一般人 日常餐飲所需數十元或百元餐費之餐點,其為選舉而有行求 不正當利益之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提供之餐點簡易 ,價量甚微,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云云, 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特定於住民眾多為具有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 新德隆社區舉辦餐會,並由被告出資,雖以新德隆社區管委 會名義舉辦,然參加餐會之社區住民均無須支付當日餐會費 用,且餐會進行期間確有被告及其助選人員在場從事拜票拉 票之競選活動,已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被告係藉舉辦免費 餐會,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新德隆社區有投票權 之住民投票給被告,且所提供之免費餐費為每人份200元, 客觀上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該社區有投票權人之投 票意向,堪認免費餐飲之利益與約使投票權人甲○○、乙○○及 丁○○等3人票選被告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否認犯行,辯稱 出資舉辦免費餐會非為行求賄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單方面用以賄選之免費餐點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 ,應屬不正利益,且已達行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起訴書 誤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項行求賄賂罪,業經檢察官蒞庭更 正,見本院卷第155頁)。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若 多次行求賄賂舉動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賄賂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同一餐會向甲○○、乙○○ 、丁○○等人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
且有時、地之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對此前 案紀錄及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等情,均不爭執 ,是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分 別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99頁),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 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 益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見選偵167號卷第283頁),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為圖使自己當選而 為本案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 主法治秩序之破壞,惡性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 所犯行求不正利益罪,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 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係對於新德隆社區居民含有 投票權人之甲○○、乙○○、丁○○等30人行求賄賂,而認認被告 尚對甲○○、乙○○、丁○○以外之人,犯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為係涉犯行求 賄賂罪,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上述)。惟查, 檢察官並未提出新德隆社區具有投票權人之選舉人名冊,則 甲○○、乙○○、丁○○3人以外之新德隆社區具有投票權人尚有 何人、人數幾名均無可考,又依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函覆說明 :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無向本 會調閱選舉人名冊,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8項 規定,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其保管期間為6個月,已依 規定辦理銷毀事宜;及檢送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協助查閱公告 用選舉人名冊之甲○○、乙○○、丁○○公告用選舉人名冊影本計 3張,確定此3人具有臺中市第4屆太平區德隆里里長選舉之 投票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3至141頁),是本案可資 認定之具有投票權人僅為甲○○、乙○○、丁○○3人,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尚對包含甲○○、乙○○、丁○○以外之人犯行求不正利 益罪,因未提出積極證據可以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行求之投票權人,依卷內存查可憑者 為甲○○、乙○○及丁○○等3人,原審未查而認定被告對於新德 隆社區出席之有投票權人約30人,接續行求不正利益,容有 疏誤,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犯行,所辯雖不足採信,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表徵及基石,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影響 國家政治良窳甚鉅,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 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 政見等事項,由選民藉由上開事項依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 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 、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 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 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 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為圖當選而逕為行 求不正利益,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並 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行為當該責難,被告前有上 開案件構成累犯及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原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雖坦 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 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係採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惟此規定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倘所行求、 交付者為「不正利益」,即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求者,既為免 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