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05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文規定。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 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刑事訴訟6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因聲請閱卷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005號 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 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因未會晤本人,而交由抗告人之 妻蔡英美蓋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頁),則依上述規定,自送達之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居住於台中市潭子區,不在 法院所在之台中市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抗告人就該案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112年12月5日起計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 ,至112年12月18日(星期一)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2年12 月30日始向最高法院提出如附件所示抗告兼閱卷及給電子全 卷與更誤記脫漏補判狀(下稱抗告狀),此有該抗告狀上最 高法院收件戳章上之日期可憑,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 告提出至法院時,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狀所載主旨及理由暨檢附 證據資料,因本案業已抗告逾期,基於程序審查先於實體問
題,本院無從再行審酌其上開抗告理由之有無,附此說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