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伶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犯保協會義務律師)
陳嘉琳律師(犯保協會義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閔正殺人案件(本院112年度矚上重更一字
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伶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伶為被害人蔡○軒之母親,本案被 告所涉殺害被害人蔡○軒之案件,係屬惡性重大之殺人案件 ,殺害之手法兇殘,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精神痛苦,被害 人家屬即聲請人卻只能透過新聞媒體報導瞭解案情,而無法 及時瞭解案件內容並表達意見,不啻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度 傷害,為瞭解案件真相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 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閔正涉犯殺人罪嫌之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112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茲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斟酌案件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被害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