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龍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俊龍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其上開駕駛執照業 經公路監理機關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2月11日予以吊銷駕駛 執照;又於112年1月14日晚上7時至8時之間某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段000巷00號住處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他命(業經另案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中)後,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⑴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①先於112年1 月15日晚上6時42分,明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身 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 神症狀,且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辨識、注意及 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且猶 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 於吊銷駕駛執照情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自其上址住處出發朝臺中市東區方向行駛;② 於112年1月15日晚上7時21分,駕駛A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 段往東往西方向,途經復興路四段及立德街口之際,因前述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使其注意力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 況薄弱,追撞A車前方停等紅燈車輛即游○○(未受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擔心前揭駕照吊銷暨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情狀為到場處理員警查悉,遂央 求游○○勿報警處理,然適見游○○表示應報警到場處理情狀, 隨即駕駛A車駛離現場。②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路口號誌 ,不得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上情;且明知吊銷駕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道路,接續闖越多處路口紅燈號誌 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
道路人車通行往來之高度危險,其主觀雖無致人於死傷之故意, 然在客觀應能預見吊銷駕照且利用危險駕駛方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傷之結果,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112年1月15日晚上7時22分起至同 日晚上7時26分止,由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及立德街口起駛, 至東區東光園路往南途經振興路交岔路口止,接續為如附表一 所示危險駕駛行為,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詳細時間、沿 途行駛路線暨交岔路口、危險駕駛行為內容,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其於112年1月15日晚上7時26分,駕駛A車利用前述 危險駕駛方式闖越紅燈,至東區東光園路往南途經振興路交岔 路口,適有葉宥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連淑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分別沿臺中市東 區振興路往東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按葉宥佃、連淑靖車行方向 號誌為綠燈)之際,均因不及反應而遭劉俊龍駕駛A車衝撞,而 人車倒地,致使葉宥佃、連淑靖及連○○各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 示傷勢;另葉宥佃、連淑靖則於送至醫院前死亡。 ㈡另同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於前述危險駕車肇事後,明知葉宥佃、連淑靖及連○○已因 其駕車發生碰撞肇事而各受有死傷情狀,竟未召請他人救助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隨即棄車徒步沿臺中 市東區振興路朝東方向逃離,並於途中攔停不知情之張○○駕駛 計程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於112年1月15日晚上10時49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持檢察官簽發拘票執行 拘提,並經其同意於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採集尿液 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美均、連瑞宗、連○○及張○○等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劉俊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就 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
㈡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 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 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
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 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 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 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 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 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 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 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 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 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 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駕車連續闖 紅燈、逆向行駛、駛上人行道等行為,均屬無關交通活動之 侵害行為,並非屬駕駛人應常態之交通活動;又被告駕車行 駛過程具有相當長度距離及時間,且位處臺中市市區道路, 所經地域周遭商店林立,案發時間正值交通人車繁忙之際, 益徵被告所為主觀上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造成與 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自可認定 。
㈢另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 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 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1 85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即 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 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 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經查,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已經吊銷 駕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道路,接續闖越多處路口 紅燈號誌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 亡,致生道路人車通行往來之高度危險,在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
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吊銷駕照且利用危險駕駛方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結果 ,主觀上雖未預見,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⑵所示時、地,危 險駕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葉宥佃、連淑靖死亡之 結果,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 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葉宥佃、連淑靖、及連○○均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致死傷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所 為造成上開被害人等人死傷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項犯行,堪予認 定。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修正前規定係「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及致重傷)、同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審判決,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 條第2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 人於死、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等罪;就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 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犯行 ,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在十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 而致人於死、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以他法致生 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 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惟被告所為僅造成一死亡結果,起訴 意旨所載上開起訴法條,就被告所造成一加重結果為雙重評
價,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容有未洽,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 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罪。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 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以一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同時造成二被害人死 亡(二個生命法益)、一被害人受傷(一個身體法益),所 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吊銷駕駛執照駕車 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 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②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 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被害人葉宥佃、連 淑靖部分)、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等 罪(被害人連○○部分),為異種及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 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 為,而對被害人葉宥佃、連淑靖、連○○分別犯①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 罪處斷。
㈣被告犯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二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況被告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是在其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 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顯屬 另行起意,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足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按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 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 致人於死犯行,審酌被告吊銷駕照駕車無視公眾往來安全, 逆向闖紅燈沿途經過多個市區路口,致使道路路權功能蕩然 無存,對於合法用路者於夜間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巨大, 且造成前揭被害人重大傷亡結果等情,已如前述,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就吊銷 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 其他法定刑,裁量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吊銷駕照駕駛肇事致人死傷後之逃逸行為,依前揭說 明,尚無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其刑適用,併予敘明。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 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 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 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 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 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 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 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 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 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 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11年間因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業經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自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在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復參酌其顯未因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而養成尊重他人權益及法律秩序之正確觀念, 並對其行為多加節制,具有特別惡性,守法觀念欠缺,對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 難認加重其刑將致刑罰過苛,而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除 就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 重外,其他法定刑,依法加重之;並就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 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遞加重之。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後於夜間、人車往來頻繁路段如此危險駕駛, 除撞及上開合法用路人外,更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傷嚴重 後果,復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棄車逃逸躲藏之肇事逃 逸,惡性甚為重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其認事用法,證據採取 ,並無違誤。
㈧原審判決再以檢察官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十至二十二年等語。然量刑應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原考領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本不應駕車行駛, 卻仍於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駕車上路,復因 其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 控車輛,先與他人發生擦撞車禍後,復於夜間、人車往來頻 繁路段,以多次闖紅燈逆向行車之危險駕駛方式,造成車輛 嚴重撞擊被害人及其他車輛,益徵其漠視往來公眾及合法用 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被害人三人受有死、傷 結果,並造成不可挽回之他人死亡結果及其家屬永久傷痛,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在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或為必要處
置,竟棄車逃逸並躲藏他處,所生危害、惡性及違反義務程 度甚鉅,被告迄今尚無與各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除前開構成累犯前科外(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暨被 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情況,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就被告上 開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 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並考量 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或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已具體完整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因素,乃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 ,應予以維持。
四㈠⑴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以①觀諸原審合議庭 之審理計畫,乃至本案審理程序進行階段,未見給予國民法 官充分請求釋疑之機會與時間,且未給予國民法官充分閱讀 檢辯雙方提交之全案卷證,剝奪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權;②又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但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之限制,原審已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因吊銷駕駛執照,仍開車上路,無視公眾往來安全,逆向 闖紅燈經市區多個路口,並造成被害人重大傷亡,致使道路 路權功能蕩然無存,對於合法用路人產生巨大危害,被告又 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害人等人並無肇事因素,未能通盤、深 入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素,且未考量被告是第二次再 犯肇事逃逸罪,給予被告相應的刑度,就被告犯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就犯肇事逃逸罪, 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顯然過輕 ,量刑自有未當等語。
⑵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但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漏未審酌被告個人身心狀況與一般常人有別,量刑 有所過重,請求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當事人不服國民法官法庭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事由 ,國民法官法第89條規定:「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 所定之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不得為 上訴之理由。」,除此之外,對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並未設有其他限制。因此,對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第一審
案件不服所提起之上訴,其上訴理由,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 之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有 關第二審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上訴人僅需 敘述具體理由,對於上訴理由之類型,並未設有其他限制。 是有關檢察官針對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請求釋疑權與量刑、以 及被告針對本件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分別提起上訴,自屬合 法上訴。
⒉檢察官與被告分別提起關於量刑之上訴部分: ⑴國民法官制度採取「合審合判」,即國民加入全程參與審理 ,與法官共同見聞法庭上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主張,並以此 為基礎,共同進行事實認定、科刑判斷。而國民法官法係引 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 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在第一審判決反映之正當法律感 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 影響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說明亦指稱: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 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 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 以閱覽第一審卷證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 ,以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標準。」。再者,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之案件,為有罪認定,乃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 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之認定,而有關科 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 之同意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括國民法官及法官雙 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國民法官法 第8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國民法官案件,為有 罪之認定與科刑事項之評議,乃採多數決方式為之,並非單 由職業法官評議定之。另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 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 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 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 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 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 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 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 ,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 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 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亦即並非 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⑵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為,是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 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因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分別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吊銷駕駛 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 、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罪處斷 ,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並考量被告經吊銷駕照駕車無 視公眾往來安全,逆向闖紅燈沿途經過多個市區路口,致使 道路路權功能蕩然無存,對於合法用路者於夜間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巨大,且造成被害人等重大傷亡結果,依據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就吊銷 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 其他法定刑,裁量加重其刑。又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構成累 犯,顯未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養成尊重他人權益及法律秩 序之正確觀念,對自身行徑多加節制,具有特別惡性,守法 觀念欠缺,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各罪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難認加重其刑將致刑罰過苛,而違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除就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 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 得加重外,其他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就吊銷駕駛執照駕 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遞加重之;再 認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得予酌減其刑情況, 無法引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犯行,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至二十二年,然量刑 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在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
,駕車上路,復因被告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 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先與他人發生擦撞車禍後,又 在夜間、人車往來頻繁路段,以多次闖紅燈逆向行車之危險 駕駛方式,造成車輛嚴重撞擊被害人及其他車輛,益徵其漠 視往來公眾及合法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被 害人三人分別受有死、傷結果,並造成不可挽回之他人死亡 結果及其家屬永久傷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在肇事後未 停留現場查看或為必要處置,棄車逃逸並躲藏他處,所生危 害、惡性及違反義務程度甚鉅,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除前開構成 累犯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情況,並考量被害人與 被害人家屬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陳述被害後家屬之身心狀 況與感受,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分予量處有其徒刑十年、三 年,並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或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二年。而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有罪之認定, 乃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