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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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被 告 陳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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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60號、112年度偵字第959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鴻致詐騙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無罪部分撤銷。林鴻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陳思嘉無罪及林鴻致詐騙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林鴻致與不知情之陳思嘉原係夫妻關係。陳思嘉於民國110 年間,係以「mickey1018」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販售河馬巧 克力為業。適有陳怡潔於110年7月16日瀏覽網頁內容,先後 透過蝦皮聊聊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嘉達成以每盒新臺幣 (下同)65元之價格預購200盒,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5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3,000元至陳思嘉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下簡稱第一次 交易)。適林鴻致因有資金需求,不知前開匯款係陳怡潔所 匯入之貨款,逕行將該款項提領挪用。陳思嘉於欲以該款項 支付向上游所訂商品時,始悉款項已遭林鴻致挪用,陳思嘉 即要求林鴻致需自行與陳怡潔聯繫後續出貨抑或退款事由, 林鴻致即以陳思嘉原使用「瑭瑭」暱稱,續透過LINE與陳怡 潔聯繫。林鴻致於無法確保可覓得上游廠商及有足夠資金可 訂貨情況下,僅因無力籌錢退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向陳怡潔佯稱原廠商無法即時出貨,可向另 一廠商調貨,致當時已有網拍追加訂單急需貨源之陳怡潔陷 於錯誤,向林鴻致加購500盒總價32,500元之河馬巧克力, 林鴻致並傳送:已向上游廠商表達需趕單,待匯款即可出貨
;務必於110年8月13日中午12點前匯款,否則將公布陳怡潔 IG跟蹤及雙方蝦皮及LINE對話等,催促陳怡潔匯款,陳怡潔 即於110年8月13日晚上11時17分,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方式, 匯款32,500元至陳思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此部分下簡稱 第二次交易),並遭林鴻致提領、轉帳一空。嗣因林鴻致遲 未出貨,陳怡潔要求退款未果,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案經陳怡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林鴻致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鴻致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鴻致固坦承因在不知情狀況下,將告訴人陳怡潔 所匯入款項13,000元領出花用,嗣依被告陳思嘉要求,出面 與告訴人陳怡潔聯繫後續還款、出貨事宜,並向告訴人陳怡 潔表示可再向其他廠商訂貨後出貨,待告訴人陳怡潔匯款32 ,500元後,即將款項花用完畢,且未依約交付河馬巧克力予 告訴人陳怡潔,亦未返還告訴人陳怡潔匯入款項等情,然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以為可以訂到貨品,後來因訂不 到貨,又已將告訴人陳怡潔匯款款項花用完畢,才無法履行 交貨及退款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鴻致辯稱:被告林 鴻致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陳思嘉確實有正常經營網路販賣河馬 巧克力生意,被告林鴻致誤信其接單後,可輕易找到上游廠 商接單,而同意告訴人陳怡潔追加訂單,並非自始無履約意 願;且告訴人陳怡潔亦理解預購模式有無法履約之可能,尚 難僅以被告林鴻致嗣後無法取得貨源及挪用款項償還個人債 務,即認被告林鴻致自始即無出貨意願,或無出貨能力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陳怡潔曾於前述時間,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與使用LIN E暱稱「瑭瑭」聯繫後,前後共2次下單購買河馬巧克力,並 分別於110年7月18日匯款13,000元及110年8月13日匯款32,5
00元,然均未取得商品,亦未取得退款等情,業據被告林鴻 致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嘉證稱其於告訴人陳 怡潔第一次匯款前,與告訴人陳怡潔聯繫預購河馬巧克力事 宜,及曾收受告訴人陳怡潔110年7月18日匯款但未出貨等情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下 單購買匯款情節(偵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164至175頁) ,並有柯嘉玲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節本影本、陳怡潔提出之匯款明細、陳怡潔與暱稱「瑭 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117443號函附陳思嘉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偵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第47至67頁、第71 至138頁),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第一次交易乃同案被告陳思嘉獨自與告訴人陳怡潔聯繫 、接洽,於告訴人陳怡潔匯入款項後,因被告林鴻致不知告 訴人陳怡潔所匯入款項係貨款,因其有資金需求,即將告訴 人陳怡潔匯入款項陸續轉帳、提領,致同案被告陳思嘉因無 資金取貨,故要求領取款項之被告林鴻致需負責與告訴人陳 怡潔聯繫處理,被告林鴻致即獨自與告訴人陳怡潔洽談第二 次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林鴻致陳稱在卷,亦據證人即共犯陳 思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經核本案告訴人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瑭瑭」之人第一次、第二次交易時,被告林 鴻致、陳思嘉二人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親 密情誼,夫妻間知悉彼此手機鎖定之密碼、甚或能使用生物 辨識方式解鎖彼此手機之情況並非罕見;又夫妻間共同使用 同一帳戶收受、提領款項,亦屬可能,此情可由被告陳思嘉 曾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林鴻致,提及「你又拿我的錢」「 匯款」「匯款也不經過我同意」足以印證,有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7、259頁);而被告陳思嘉 所述其第一次交易受領之款項係遭被告林鴻致轉匯提領,嗣 後第二次交易係被告林鴻致個人所為,與其無關等情,亦有 被告陳思嘉以LINE傳送訊息質疑「還有另外一個5萬多的事 」「你根本沒在處理 只嗆人家 跟人家按好時間也都沒給 帳號是我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265頁),該訊息內容所提及「5萬多元」,核與告訴人陳 怡潔先後匯款共45,500元之金額接近,亦與本案所使用之蝦 皮帳號、LINE帳號及匯款帳號均係被告陳思嘉個人帳號乙情
相符,足認被告林鴻致、陳思嘉於原審及本院陳稱被告陳思 嘉與告訴人陳怡潔洽談第一次交易河馬巧克力,後由被告林 鴻致擅自將款項轉走,再由被告林鴻致與告訴人陳怡潔洽談 第二次交易河馬巧克力等情,應屬有據。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於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中,雖有單純民事糾紛之契約 不履行情形,然如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此時即應 認行為人自始即無履約意願,應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經查:
⒈被告林鴻致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陳思嘉有買河馬巧克力 ,我會陪陳思嘉去幫她載貨,經營上細節我都不懂,我就 是陪著陳思嘉載東西然後去面交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2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後來才知道沒這麼好訂 貨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實際於蝦皮網站上經營 河馬巧克力,並有能力調取貨品者應係被告陳思嘉,被告 林鴻致充其量僅係幫忙開車、載貨。從而,被告林鴻致於 挪用告訴人陳怡潔所匯入第一次交易款項後,於告訴人陳 怡潔欲再加購商品時,被告林鴻致當應更審慎評估其個人 資金及調貨能力,是否有履行第一次交易及第二次交易之 可能。然查,被告林鴻致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是 否已尋覓上游供應廠商部分,於偵訊時辯稱其有下訂,貨 物也到了,但因所收款項已花掉,所以沒有錢可以至超商 領貨等語(偵卷第206頁);另於原審及本院則改辯稱: 其有用自己帳戶去下標買貨,但沒有標到等語(原審卷第 67頁、第101頁),被告林鴻致就其是否已覓得貨源之陳 述,前後已有矛盾不一之情,且被告林鴻致自偵查至本院 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其曾向上游廠商下單訂貨之資料, 卻於110年8月12日告訴人陳怡潔未匯款前,透過LINE傳送 「我趕快匯款給他 我叫他趕快幫你趕貨」「因為我剛剛 跟他說你趕單」「他要等你匯款幫你出貨」;並於110年8 月13日透過LINE傳送「今天最後一天」「如果不匯款的話 會公布黑單」「蝦皮買賣也是要認證真實姓名跟帳戶的」 「所以廠商那邊提告是用你蝦皮真實姓名跟帳戶的資料提 告」「請你務必今天中午12點前匯款以免影響你的買賣權 利」「公佈的話會公佈你的ig跟蝦皮還有賴跟對話」,有 告訴人陳怡潔所提出與「瑭瑭」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 可參(偵卷第41頁),而使告訴人陳怡潔誤認被告已找到 上游供應廠商,且如儘速匯款即可趕單出貨,甚而如不於
110年8月13日匯款,將有遭列黑名單甚至提告之可能,實 可認被告林鴻致有刻意虛構不實之事實,而向告訴人陳怡 潔施用詐術之情。
⒉再者,告訴人陳怡潔於110年8月13日晚上11時17分匯款至 陳思嘉中信帳戶前,陳思嘉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餘額為913 元,而告訴人陳怡潔於110年8月13日晚上匯款32,500元後 ,被告林鴻致於110年8月14日即先後以現金提款1萬元及 跨行轉帳22,000元之方式,將該款項幾乎提領殆盡,且前 揭所提領之款項,均非用於被告林鴻致向上手訂貨所用乙 情,亦據被告林鴻致自承在卷。蓋被告林鴻致應被告陳思 嘉要求,需自行解決挪用第一次交易款項問題後,不僅不 思籌措其先行挪用之13,000元,作為返還抑或訂貨使用, 反向告訴人陳怡潔佯稱已與上游賣家聯繫如盡快匯款即可 盡快出貨,致告訴人陳怡潔誤以為被告林鴻致貨源無虞且 確有出貨意願,而依指示再為匯款32,500元,然被告林鴻 致卻又將該筆款項即刻挪為己用,被告林鴻致不僅於未覓 得貨源情況下,向告訴人陳怡潔佯稱已與上游賣家聯繫; 復將應作為訂貨之用之款項挪作己用,足認被告林鴻致於 與告訴人陳怡潔接觸時,即無履約意願,被告林鴻致就第 二次交易係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向告訴人陳怡潔詐取 貨款乙情,應可認定。
⒊從而,縱被告林鴻致之配偶即被告陳思嘉確有正常經營網 路販賣河馬巧克力生意,然依照前揭證據資料,實難認被 告林鴻致於與告訴人陳怡潔進行第二次交易時,有何履約 之意願及能力;此外,告訴人陳怡潔於原審時雖證稱:我 匯款購買河馬巧克力是預購,這種預購模式如果廠商或賣 家沒辦法如期出貨,退款給我,我可以接受,預購時常見 無法如期出貨,要延遲給付的情況,有時候可能卡到海關 ,也可能最後沒有辦法出貨退款,都是預購常見的模式等 語(原審卷第164至175頁),然依前述,被告林鴻致自始 即無出貨能力及意願,其顯係假預購模式致告訴人陳怡潔 誤信未能即時取得貨源係正常合理情況而行拖延之實。綜 上,被告林鴻致及指定辯護人辯稱其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鴻致前開辯解,尚難採信。本件被告林鴻 致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被告林鴻致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怡潔接洽,並 施行詐術而為第二次交易,尚非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故被告林鴻致之行為, 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 條件不合,應無該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核被告林鴻致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依照前述㈡之說明,被告陳思嘉就被告林鴻致所為前揭詐欺 取財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難認與林鴻致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思嘉與林鴻致就此 部分犯行,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林鴻致行為固有違誠信,然認仍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範疇,諭知被告林鴻致無罪,固非無見,然依前揭㈢之說 明,本院認被告林鴻致確已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 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以償還個人債務, 於誤將其當時配偶即被告陳思嘉第一次交易所取得之貨款挪 用後,不僅未思儘速籌措款項歸還,竟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 告訴人陳怡潔,致告訴人陳怡潔再為下單而為第二次交易, 受有32,500元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林鴻致雖因另案入監無資 力賠償告訴人陳怡潔,然同案被告陳思嘉業與告訴人陳怡潔 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陳怡潔第一次交易及第二次交易所匯 付共45,500元均予賠償,業據告訴人陳怡潔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7頁、第205頁),認告訴人陳怡潔之損害已獲彌補 賠償,另參酌被告林鴻致雖否認主觀犯意,然就其所參與之 客觀行為坦承在卷,併參酌被告林鴻致前另有詐欺之前科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林 鴻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入監執行前之 工作及收入狀況(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如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林鴻致因前開詐欺行為所詐得之32,500元,固係被告林鴻
致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鴻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怡潔 達成調解賠償,應可認被告林鴻致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然依前述,被告林鴻致之前配偶即同案被告陳思嘉業與告訴 人陳怡潔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陳怡潔之損害全額彌補,本 院認如仍對被告林鴻致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 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鴻致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致與被告陳思嘉原係夫妻。被告林 鴻致、陳思嘉2人明知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 思嘉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 號「mickey1018」刊登販售河馬巧克力之訊息,適告訴人陳 怡潔於110年7月16日瀏覽網頁內容,而以該網頁之聊聊功能 與被告陳思嘉聯繫,被告陳思嘉再將通訊軟體LINE ID提供 予告訴人陳怡潔加為好友,被告陳思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瑭瑭」向告訴人陳怡潔佯稱下單200盒,1盒65元云云,致 告訴人陳怡潔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13,000元至陳思嘉中信銀行帳 戶內,由被告林鴻致提領或轉帳一空。惟陳思嘉、林鴻致並 未依約在同年7月底出貨。被告陳思嘉復於110年8月13日前 某日,與被告林鴻致(被告林鴻致此部分認定有罪之理由詳 如理由欄壹所述)共同向告訴人陳怡潔佯稱:廠商有問題, 沒辦法及時出貨,是否要用另一間廠商訂貨云云,致告訴人 陳怡潔陷於錯誤,同意購買500盒河馬巧克力,並於110年8 月13日晚上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2,500元至陳思嘉 中信銀行帳戶內,由被告林鴻致提領或轉帳一空。嗣因遲未 出貨,告訴人陳怡潔要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 鴻致、陳思嘉就前揭第一次交易,及被告陳思嘉就上開第二 次交易,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於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 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⑴「締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 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 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 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①「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 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 ,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 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②「不純正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 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從而, 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 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 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 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 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 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 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 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
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意旨被告林鴻致、陳思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鴻致、陳思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怡 潔於警詢指訴、蝦皮聊天、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存款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鴻致、陳思嘉固不 否認告訴人陳怡潔瀏覽被告陳思嘉於蝦皮拍賣網站所刊登販 售河馬巧克力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瑭瑭」之人 聯繫下單購買、加訂河馬巧克力,以及先後於110年7月18日 、8月13日匯款13,000元、32,500元至告訴人陳思嘉中信銀 行帳戶內等客觀事實,然均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告陳思 嘉辯稱:我有在正常經營買賣河馬巧克力的生意,並非沒有 出貨能力及意願,第一次交易是告訴人陳怡潔跟我下標,買 賣沒有現貨,要再和他人下訂購買,但告訴人陳怡潔所匯13 ,000元未經同意遭被告林鴻致領走,後續都由被告林鴻致負 責處理,因被告林鴻致使用其LINE與告訴人陳怡潔聯繫後會 刪除對話內容,我對於被告林鴻致曾與告訴人陳怡潔為第二 次交易不知情等語;被告林鴻致辯稱:我當時和被告陳思嘉 為夫妻,我因為未參與被告陳思嘉與告訴人陳怡潔第一次交 易,才在不知情情況下,未經被告陳思嘉同意擅自將錢領走 ,被告陳思嘉發現後要求我處理,我才知道該款項是告訴人 陳怡潔為購買河馬巧克力所匯入等語。被告林鴻致之指定辯 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鴻致未參與告訴人陳思嘉所經營河馬 巧克力生意,因自身欠債擅自挪用被告陳思嘉中信銀行帳戶 內告訴人陳怡潔所匯1萬3000元,事後才知悉該款項用途, 屬於偶發事件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陳怡潔曾於前述時間,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與使用LIN E暱稱「瑭瑭」聯繫後,前後共2次下單購買河馬巧克力,並 分別於110年7月18日匯款13,000元及110年8月13日匯款32,5 00元,然均未取得商品,亦未取得退款等情,業於前揭理由 欄壹㈠說明;而本案第一次交易乃同案被告陳思嘉獨自與告 訴人陳怡潔聯繫、接洽,於告訴人陳怡潔匯入款項後,因被 告林鴻致不知被告陳思嘉帳戶內款項有告訴人陳怡潔匯入之 購貨款,即自行轉帳、提領花用,致被告陳思嘉因無資金領 取貨品,故要求被告林鴻致需負責與告訴人陳怡潔聯繫後續 處理等情,亦於前揭理由欄壹㈡說明,從而,被告林鴻致既 未參與第一次交易,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鴻致於第一次交 易過程中,與被告陳思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難認有據;而被告陳思嘉既未參與第二次交易,則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陳思嘉於第二次交易過程中,與被告林鴻致有詐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有憑。
㈡就被告陳思嘉於第一次交易時,究竟有無詐欺犯意,茲說明 如下:
⒈被告陳思嘉確有正常經營河馬巧克力生意,且於000年0月 間,曾下單河馬巧克力後經賣家出貨至7-ELEVEN等情,有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阿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稱 「萱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瑭的批發場」網頁資料 、與暱稱「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ELEVEN賣貨便訂 單成立通知、訂單送達及曾向被告陳思嘉購貨者上傳收貨 照片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至137頁),前情應可認定 ,足認被告陳思嘉辯稱其有調貨能力及出貨意願等情,尚 非無據。且依前揭7-ELEVEN賣貨便訂單成立通知、訂單送 達等資料,足認被告陳思嘉於000年0月間,確有向上游廠 商購買河馬巧克力並已由上游廠商出貨至7-ELEVEN。從而 ,被告陳思嘉於刊登本案河馬巧克力商品販賣訊息,及其 與告訴人陳怡潔洽談販售河馬巧克力時,是否自始無履約 之真意,容屬有疑。
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 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 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 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 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預 購並非現貨買賣,本含有一定之風險,倘上游廠商未給付 貨物或斷貨,則下游廠商勢必無法履約,此為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能得知。告訴人陳怡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 我匯款購買河馬巧克力是預購,就是先付款後才寄貨,對 方說等到月底時會寄給我,後來說廠商有問題沒辦法即時 出貨,問我要不要再用另一間廠商再訂貨,也是用預購的 模式,賣家沒有強調有現貨,都是給一個大概時間,這種 預購模式如果廠商或賣家沒辦法如期出貨,退款給我,我 可以接受,我自己的網拍經營模式,也常常用預購跟上游 買再轉賣,就是我先去找廠商聯絡,確定價格後我匯款過 去,等人家寄貨給我,我再發貨給我的客人,我有遇到廠 商無法如期出貨,導致上游沒有辦法依約出貨給我的狀況 ,但頂多拖一兩個禮拜,預購常見無法如期出貨,要延遲
給付的情況,有時候可能卡到海關,也可能最後沒有辦法 出貨退款,都是預購常見模式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75頁 ),由前述告訴人陳怡潔證述內容,告訴人陳怡潔同意採 用預購模式,且清楚知悉預購模式可能存在之交易風險, 於此情況下,被告陳思嘉尚無向告訴人陳怡潔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陳怡潔陷於錯誤之情。雖被告陳思嘉於察覺告訴 人陳怡潔所匯13,000元遭被告林鴻致挪用後,其身為契約 當事人,未能主動積極處理退款或籌款完成領貨交貨,尚 值非難,然依前揭理由壹㈡所引被告陳思嘉與林鴻致之LI NE對話紀錄提及「還有另外一個5萬多的事」「你根本沒 在處理 只嗆人家 跟人家按好時間也都沒給 帳號是我 的」,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65 頁),足認被告陳思嘉並未預期被告林鴻致竟未能妥善處 理後續退款抑或交貨事宜,從而,尚難僅以第一次交易有 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陳思嘉於進行第一次交 易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以告訴人陳怡潔最終未能取得第一次 交易所訂購之河馬巧克力,亦未取得退款等事後情節,即認 被告陳怡潔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具詐欺取財之故意;且依目 前卷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陳思嘉有參與被告林鴻致所為 第二次交易詐欺犯行,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鴻致有參與 第一次交易,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屬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陳思嘉於林鴻致於偵訊時,均曾陳稱本 案兩次交易均係其等2人共同參與,係待原審審理時,始翻 異前詞,改稱第一次交易僅被告陳思嘉參與,第二次交易則 僅被告林鴻致參與,被告2人歷次陳述不一,顯不可信;且 被告陳思嘉於原審時所提出向上游廠商「萱萱」、「阿鬼」 、「祥」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時間,均非000年0月間之通訊 對話紀錄,應可認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且其等自始即無履約意願,應構成詐欺犯罪,原審就被 告2人前揭犯行為無罪諭知,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 語。經查:
㈠被告陳思嘉於偵訊時固曾陳稱:就第二次交易部分,是因為 我前夫林鴻致把錢轉走,我也沒有錢跟我朋友拿貨,110年9 月14日前都是我與告訴人陳怡潔對話,也有貼物流公司還沒 有把貨送到我手上的公告給告訴人陳怡潔等語;被告林鴻致 於偵查時則供稱:我和被告陳思嘉都會接洽,被告陳思嘉知 道買家要買河馬巧克力,我們會先去批貨,然後po文等語,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陳思嘉嗣後於原審時陳稱其 完全未參與第二次交易,及被告林鴻致於原審時改稱完全未 參與第一次交易等情,與其等於偵訊時所陳有違,確屬有據 。然查,被告陳思嘉於原審時陳稱:其係因偵訊前一天上班 有喝酒,所以精神狀況不好,無法詳細思考,其並未參與第 二次交易,110年9月14日之物流公告也非其張貼,關於交易 情況以在法院時所述為準等語(原審卷第205頁),從而, 被告陳思嘉業已就其何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供述有 不一之情,予以解釋說明,且其所述尚難認與常情明顯相違 ;而被告林鴻致於偵訊時雖陳稱:被告陳思嘉有在蝦皮跟人 批巧克力來賣。是我與被告陳思嘉一起經營,由被告陳思嘉 負責跟買家接洽,交易完我會跟被告陳思嘉一起去交貨、面 交或7-11寄件等語(偵卷第205頁),然被告林鴻致於原審 時補充陳稱:在偵查時會陳述跟被告陳思嘉一起經營,應該 是誤會檢察官的意思,因為被告陳思嘉買貨時,我會陪她去 幫她載貨,或面交寄件,但經營細節我不懂,也不知道被告 陳思嘉跟別人接洽販賣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1頁), 蓋以被告林鴻致與陳思嘉當時仍係配偶關係,被告林鴻致於 被告陳思嘉需載送貨品時開車陪同,實屬合理,然是否得憑 此即認被告林鴻致有與被告陳思嘉共同參與經營網路拍賣, 甚而更進一步認定被告林鴻致就被告陳思嘉與告訴人陳怡潔 之第一次交易知悉且參與,尚屬有疑。此外,除前揭被告陳 思嘉、林鴻致於偵訊時之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林鴻致有參與第一次交易、被告陳思嘉有參與第二次 交易,而本院亦於前揭理由壹㈡,就卷內所附各項證據資料 相互參酌結果,認被告陳思嘉僅參與第一次交易,被告林鴻 致僅參與第二次交易,從而,檢察官上訴所執前揭理由,尚 難使本院形成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陳思嘉於原審時所提出向上游廠商「萱萱」、「阿鬼 」、「祥」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時間,固均非110年7月之通 訊對話紀錄。然依前述被告陳思嘉所提出7-ELEVEN訂單成立 通知、商品到達通知之時間及商品名稱,足可認定被告陳思 嘉於000年0月間,仍有向上游廠商下訂河馬巧克力之情,從 而,被告陳思嘉辯稱其為能順利完成第一次交易,確曾向廠 商調貨,且貨品已送達便利商店,係因告訴人陳怡潔所匯入 款項遭被告林鴻致領取,致無現金前往7-ELEVEN領貨等情, 尚屬有憑。
㈢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檢察官就原判決業已指駁說明部分再事爭辯 ,尚難認為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鴻致有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