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3183號
TCHM,112,交上訴,318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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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添正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汽車駕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 16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5.2公里處即新集集隧道(下稱新集集隧道)內時, 適陳清祥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黃添正右側前方,黃添正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隧道地段,不得超車,而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甲車 遂與陳清祥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陳清祥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7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之傷害 。詎黃添正在肇事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下車查看,亦未對陳清祥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 ,即置陳清祥不顧而駕車逃逸。嗣經陳清祥車友余○○通報11 9處理,警方調閱隧道出入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清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引用被告黃添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添正坦承有於案發時、地, 駕駛甲車經過隧道,但否認所駕駛甲車有撞擊陳清祥所騎乘



腳踏車,致陳清祥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辯稱略以:我經過隧 道時有看到右前方有2台腳踏車,我按他們喇叭,為了閃過 他們,我有稍微跨越雙黃線約2個輪子的寬度超過去,我根 本沒有撞到陳清祥,我也沒有逃逸。
  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經過案發地點,而陳清祥於案發 時、地,因受撞擊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7根肋骨 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員警製作之110年3月19日職 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南投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 件錄音譯文、員警製作之110年4月19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照 片、員警製作之111年2月19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1頁、第37至38頁, 1490偵卷第12至17頁、第23至26頁、第47至49頁,168調偵 卷第53頁)。另警方在案發後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陳清祥的自行車勘查,發現自用小客車外觀為黑色,且自 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有明顯刮痕,刮痕高度與陳清祥自行車左 側手把高度均約74公分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24至31頁),此部分事實,先勘認定。 ㈡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陳清祥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台16 線由水里往名間方向行駛,我當時是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靠右 側行駛且當時我自行車後方的警示燈光都有開啟,騎乘於新 集集隧道內時突然有輛黑色小型車靠近我,對方車頭已經經 過我的自行車,但是該車的車身向右貼到我的自行車,我第 一時間不知道對方是碰到我自行車手把或者是我的左側手臂 或是我左手手掌,所以造成我自行車失控摔車,我記得該車 貼過來時感覺有被該車往前拉的力道,當時我跟楊○○一起騎 ,我騎乘在楊先生的前面,我身體遭擦撞後,我自行車手把 、鍊條、煞車夾具都有磨損,事故後對方沒有留在現場而是 離開,我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7根肋骨骨折及血 胸,事故發生時我被撞翻身,我有發現被告那台車子是黑色 ,後面是有行李箱的等語(警卷第7至11頁,1490偵卷第38 至44頁,168調偵卷第29至37頁)。
⒉證人楊○○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事故就是在集集隧道內 發生,當時我是跟陳清祥一組騎腳踏車,我跟陳清祥是一人 一台,陳清祥騎在我前方,當時我專注騎自行車,突然有輛



車子很快地往前推進靠近陳清祥,當時我看到該車幾乎很靠 近陳清祥,對方突然又向左前衝,接著陳清祥就摔車了。對 方車輛為小型車、顏色為黑色的一般自小客車,後面沒有懸 掛東西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1490偵卷第38至44頁,168 調偵卷第29至37頁)。 
 ⒊證人余○○在警詢中證述略以:我是陳清祥的車友,案發當時 也是跟陳清祥楊○○一起騎車,我是騎在他們後面,距離約 3、4部汽車,我沒有看到陳清祥被撞的瞬間,我只看到陳清 祥被撞之後倒在地上,是我報119的,我看到肇事車輛是深 色的一般小客車,後面沒有懸掛東西等語(1490偵卷第8至1 1頁、第18至21頁)。
 ⒋證人謝○○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的自用小客車行經集集隧道,當時我跟我女兒 在車上,當天我由日月潭騎乘自行車完要回彰化田中,所以 我在我車輛後方有放置兩台自行車,當時我行駛台16線由水 里往名間方向,我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進入集集隧道後大 概50-100公尺左右有看到自行車在我車輛右側行駛,我車輛 行駛在我的車道上會盡量稍微往左邊靠閃過我右側的自行車 ,我有印象經過自行車後有查看右側後視鏡,確認自行車狀 況,都是正常行駛,我只知道當時有自行車在隧道中行駛, 並且有閃過自行車,接著我就一直往名間方向行駛接著就駛 出集集隧道,我進入隧道時沒有發生任何事故,也沒有看到 有自行車摔倒情形等語(168調偵卷第55至59頁、第71至73 頁)。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的自用小客車行經集集隧道,從我開車進去 隧道到出來,都沒有看到任何交通事故,我只有在隧道內看 到一位女性騎著腳踏車,另外在隧道口有看到二個騎腳踏車 的人往後看,這樣而已,其他部分已經忘了等語(原審卷第 115至116頁)。    
 ⒌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顯示案發當 天陳清祥騎乘自行車進入集集隧道後,接下來進隧道車輛依 序為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之甲 車、及一台金色福斯休旅車,且謝○○車輛進入隧道後,甲車 是唯一進入隧道之黑色車輛,之後並無黑色車輛再進入隧道 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8至70頁) 。
 ⒍依陳清祥楊○○上開證述,陳清祥是遭黑色車輛所擦撞,而 依謝○○所述,在其進入隧道後並無看到事故發生,故陳清祥 遭受擦撞時間應是在謝○○進入隧道之後,而依監視器畫面顯 示,謝○○車輛進入隧道後,被告駕駛甲車是唯一進入隧道之



黑色車輛,佐以甲車在右後車門有與陳清祥自行車手把高度 相同之刮痕,故本案應係被告駕駛甲車擦撞陳清祥。  ㈢按汽車行經設有隧道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行 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 隧道內超車,以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陳清祥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且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陳清祥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亦同本院見解,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隧道內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陳清祥腳踏自行 車,為肇事原因。陳清祥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7月5日投鑑字第11201 34814號函及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37頁至40頁),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
 ㈣就肇事逃逸部分:
 ⒈陳清祥在偵訊中證稱略以:肇事車輛碰撞到我之後,沒有停 下來,我被撞倒之後有一陣子後面都沒有車來等語(偵卷第 38至44頁)。楊○○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發生事故之後 ,肇事車輛沒有停留在現場,而且我看到肇事車輛在撞倒陳 清祥後,有停頓一下再直開出去,當時隧道內就只有對方一 輛車子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1490偵卷第38至44頁)。 ⒉另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顯示案發當天 陳清祥騎乘自行車進入集集隧道後,接下來進隧道之車輛依 序為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之甲車 、及一台金色福斯休旅車,而出隧道順序依序為謝○○之車輛 、金色福斯休旅車,最後才是甲車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8至70頁)。
 ⒊綜上,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甲車比金色福斯休旅車提早進入 隧道,卻比金色福斯休旅車晚出隧道,又依陳清祥楊○○之 證述,被告駕駛甲車擦撞陳清祥後,被告有先停頓再往前直 行之情,則被告應因發生交通事故以致拖延車速,又陳清祥 被撞後乃人車倒地,衡情一般均會導致受傷,故被告應係明 知陳清祥受傷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甲 車離去,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 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法定刑度明顯低於 修正前之規定,則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 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二罪,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認事 用法,證據採取,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無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本案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陳清祥受有前開 傷害,且在肇事後逃離現場,使陳清祥陷於傷害擴大及日後 難以求償風險,實值非難,又迄今未賠償陳清祥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經濟情 況貧困、無業、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及與弟弟同住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並就有期徒 刑四月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折算標準之量刑 ,已具體完整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自屬妥適 ,並無量刑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被告徒以否認犯 罪為由提起上訴,仍是就已經原審判決具體審酌相關證據, 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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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