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煥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有罪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煥松(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無 駕照,但自駕30餘年,駕駛能力沒有問題,定能平安駕駛, 本案是告訴人柳○○未放慢車速,才會撞到被告的車導致受傷 ,本案車禍不是被告造成,懇請撤銷原判決以示公平云云。三、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下稱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之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並以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核其原判決之論斷, 合於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被告雖上訴以其就本案車 禍無過失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有飲酒駕車之情事(尚無證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見警方欲攔查而為逃避酒測,隨即加速以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闖紅燈、驟然變換車道、未減速接近號誌為閃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等方式駕車逃逸,且車禍發生時被告行車 時速約70至80公里、車禍發生前未看到柳○○騎乘之機車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是認(見偵卷第85、199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本案過失傷害、公共危險、肇事逃 逸之犯行(見原審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本案公 共危險、肇事逃逸犯行(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並有警用 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被告逃逸路線圖可佐(見偵卷第
233至251頁),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確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更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之規定,以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柳○○及告訴人林 ○○受傷,其有過失甚為明確,無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之犯肇事逃逸罪係無過失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徒 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自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57、71至7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鎮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煥松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煥松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42分許,因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在苗栗縣竹南鎮光華北路與文林路口停等紅燈時超越停 止線,遭巡邏員警攔查,其因駕駛前有飲酒情事,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而㈠於同日22時42 分54秒至59秒許,高速駛入址設苗栗縣○○市○○○路0號之台灣 中油百盛站再駛出;㈡於同日22時43分48秒至55秒許,沿苗 栗縣竹南鎮公北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公北一路與公園三 街之交岔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時,未減速通行,適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沿公園三街由 南向北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柳○○受有頭部挫傷併 輕微腦震盪、雙手、左手肘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柳○○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林○○則受有 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後,竟未即時停車查看其等傷勢,亦無 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等情形,即繼續駕車逃逸;㈢於同日22時4 4分22秒許,行經竹南鎮八德一路與公園路口之閃光黃燈號 誌時,未減速通行,差點與另一部右轉車輛發生事故;㈣於 同日22時45分29秒許,行經頭份市自強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 時,逕行闖紅燈繼續逃逸;㈤於同日22時46分1秒許,行經頭 份市自強路與中央路口時,號誌業經變換為紅燈左轉號誌, 又斯時對向車道亦有車輛欲左轉,仍闖紅燈直行並繼續逃逸 ;㈥於同日22時46分4秒至5秒許,行經頭份市自強路上為恭 醫院旁時,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差點與前方車輛發生擦撞; ㈦於同日22時46分41秒至47分2秒許,強行駕車鑽入路寬僅能 供機車通行之頭份市育才街,並撞壞路墩後,因本案小客車 卡在該路段中而為警查獲,以上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安全 之危險。
二、案經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煥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9、64、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林○○及 證人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至 123、257至2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被告逃逸路線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1、135至141、149至169、17 1至173、177、227至2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 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 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 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述所稱「他法」;又所 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 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 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 駛本案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以闖紅燈、超速及任意驟然變換 車道等方式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 車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以他法妨 害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超速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等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 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所犯違反森林案件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本 案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為免遭員警攔停盤查,而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闖紅燈、超速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等危險 駕駛行為,無視員警執法威信,且漠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路 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甚而該等駕駛行為已肇致他人 受有傷害之具體實害,復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無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擔任粗 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狀況,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柳○○、林○○ 成立和解,並賠償4萬餘元以彌補告訴人柳○○所受損害之態 度(見偵卷第261頁,本院卷第60頁),佐以被告自陳為躲 避員警稽查取締酒駕始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考量其於同日內犯下上開2次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