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3138號
TCHM,112,交上訴,3138,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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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孝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孝儒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施孝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施孝儒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000年0月 0日下午5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北街由五權路往三豐路1段(即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北街與文昌街交岔 路口而欲右轉往文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右轉彎。適逢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北街由五權路往三豐路 1段(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前方,迨發現施孝儒所騎機 車繞過其左側,欲右轉臺中市豐原區文昌街時,業已避煞不 及,施孝儒所騎機車與張○○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張○○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詎施孝儒在發 生交通事故後,雖已得悉張○○受撞而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意,既 未趨前確認張○○所受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之警員前來處理,隨即騎車駛離現 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確認施 孝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發生交通事 故肇事車輛,乃通知施孝儒前來接受詢問,始悉上情。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施孝儒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施孝儒在本院行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對於該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為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133至142、第173至177頁;本院113年1月30日9 時15分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在警詢、偵查時 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5頁,偵緝卷第67、68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漢忠醫院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張○○ 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原審 法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 、37、39至45、47、49、59至63、65至75、79、89至95頁, 原審卷第137至140、第143至151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 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騎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 此節,即逕自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致與張○○所騎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張○○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即在案發當日到漢忠醫院接受治療,並經醫師診斷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從而, 張○○在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張 ○○受傷情況,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在摔車倒地、身體與



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張○○經診斷所見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在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所騎乘 機車撞擊所致。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 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 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就犯第一項之罪 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可知 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不得逕 自離開。有關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 責任乙節,業認定如前;衡以,機車在行駛途中遭其他車輛 碰撞,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 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乘客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 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 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 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自無欠缺 認識之理,則見張○○遭其所騎乘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進而 撞擊地面,即知張○○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依前開說明,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既有過失,且知悉張○○受傷情況下,本負 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 或留下可供聯絡個人資料,即率爾駕車離去,而為逃逸意思 決定,足證被告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 同此意旨)。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卻仍騎車外出,且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張○○受有 前述傷害結果等節,業認定如前。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 二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為故意犯,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屬過失犯行,上開二罪間並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已詳論如 前,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
肆原審判決,以被告無駕駛執照,在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右轉彎行駛時,因上
述過失,與張○○所騎乘機車擦撞,導致張○○所騎乘機車人車 倒地,受有上述傷勢,事發後未立即上前確認採取必要及安 全之措施,又未通知救護車或警察機關警員前來處理,即行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乃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二罪。原審判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被告既知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告訴人 、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未達成調解乙情, 有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為憑(原審卷第33頁),及被告在本 案偵審期間經通緝始到案、偵查期間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若非慮及張○○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終 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否則當無寬貸之理;參以,被告此前曾 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判處拘役刑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至15頁);兼衡 被告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 作、收入普通、未婚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犯罪時地、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拘役三 十五日、與有期徒刑六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然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12年5月 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 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原審判決對被告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未予比較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適用,容有未洽,檢察官 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②次以,刑罰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 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 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 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 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 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 判決,已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 刑六月,並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已具 體完整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乃屬妥適,並無 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檢察官就被告犯肇事逃逸罪 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另檢察官雖指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所犯肇事逃逸罪應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適用等語,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乃在指無照 駕駛肇事致人死傷而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肇事逃逸並不包 含在內,檢察官此之所指,自不能採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併為說明。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予以撤銷,改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再駁回檢察官就被告 犯肇事逃逸罪之上訴。
二、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慮及被告並未 賠償張○○所受損害,又未取得張○○諒宥,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況,乃不予諭知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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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