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3131號
TCHM,112,交上訴,3131,202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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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仲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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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阮仲永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阮仲永(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1號 判決在案。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出陳情書,核其所敘理由, 無非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 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上訴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 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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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