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移送併辦案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宗霖於民國111年5月7日晚間9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少年杜○栩(原名杜○綸,00年0月 生,姓名詳卷)使用,雙方約定杜○栩應於同月8日0時許返 還,然因杜○栩屆時遲延還車,與李宗霖產生糾紛,而少年 邱○霖(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與杜○栩在電話中亦發生爭 執,邱○霖遂以電話告知甲○○遭人欺負,甲○○即邀約謝耀慶 及少年賴○廷(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 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賴○廷又邀約少 年賴○至(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同月8日凌晨1時許, 先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路0段000巷0弄路口處聚集。待杜○ 綸及其友人吳○諺(姓名詳卷)、林○杰(姓名詳卷)抵達該 處,甲○○與賴○廷、李宗霖、謝耀慶、邱○霖、賴○至及該2名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機車作勢朝杜 ○栩衝撞、賴○廷持球棒作勢追打杜○栩、李宗霖、邱○霖徒手 毆打杜○栩、謝耀慶持安全帽毆打杜○栩、其餘人持球棒追打 杜○栩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李宗霖已歿,業 據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謝耀慶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邱○霖、賴○廷、賴○至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嗣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訴緝字第181號卷第69、78頁),核與告訴人杜○栩於 警詢時、偵查中指訴、共同被告李宗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謝耀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案少 年邱○霖、賴○廷、賴○至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吳○○、林○○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字卷第39至44、45至66、75至 81、221至232頁、他字卷第9至10、27至29、33至35頁、訴 緝字第48號卷第63至66、69至7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謝耀慶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車籍資料、杜○栩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 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23頁、 少連偵字卷第85至12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而被告既僅有騎乘機車作勢衝杜 ○栩之實施脅迫行為,並無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在場之人 或物,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應論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 同一條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李 宗霖、謝耀慶、邱○霖、賴○廷、賴○至等人就上開下手實施
強暴或脅迫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至於邱○霖、賴○廷、賴○至、杜○栩雖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惟被告與邱○霖、賴○廷於案發時甫認識數月,更 不認識杜○栩、賴○至等情,業據被告、邱○霖、賴○廷、杜○ 栩供(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38、48、56、200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上開少年之年齡 ,或預見其等為少年而共同實施或對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3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
⑴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認被告「邀約謝耀慶 及其駕駛車輛搭載之少年賴○廷」、「基於聚眾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由甲○○騎乘機車作勢衝撞」,所犯為「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脅迫而 下手實施罪嫌」,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係對檢察官 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認罪之答辯,原審即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然而原判決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惟原審自準備程序起 迄辯論終結,對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係「首謀」部分,未為 任何告知,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遑論被告就該「首謀」之 犯罪事實有何「有罪之陳述」,則原審前開訴訟程序難認合 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程序之違法撤銷。
⑵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固係因邱○霖向被告告知其遭 人欺負,被告遂邀約謝耀慶、賴○廷等人一同至案發現場, 此經被告、謝耀慶、賴○廷供述一致(見少連偵字卷第38、4 2、56、222頁、訴緝字第181號卷第69頁),惟原判決並未 說明被告除了邀約謝耀慶、賴○廷等人到場外,有何「策劃 」或「主導支配」團體中其他人之行動,遍觀全卷就此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不得僅以被告邀約他人前往現場之舉 ,即以「首謀」之罪相繩,則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前開條項之 首謀罪,即有未洽。
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邱○霖之確切年齡,自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直接或未必故意,原審未察及此, 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亦屬不當。
⑷被告雖以當日是邱○霖要其到現場,且當日沒有拿球棒打杜○ 栩等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邱○霖告知遭人欺負乙事,即邀約謝耀慶、賴 ○廷等人一同至案發現場,除被告、賴○廷等人對杜○栩施脅 迫外,其中李宗霖、謝耀慶、邱○霖更公然對杜○栩施暴,不 僅侵害杜○栩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 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犯罪 之程度、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1月9日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49、61至6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