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910號
TCHM,112,上訴,2910,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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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凱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市○○區○○巷00號甲○ ○住處,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緣丙○○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 開住處收拾物品欲搬離時,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甲○○先以 身體推擠丙○○,並用言語辱罵丙○○後,丙○○因而毆打甲○○一 巴掌(此部分未據甲○○告訴),詎甲○○竟心生不滿,主觀上 雖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丙○○視能之重傷害故意及預見,然在客 觀上可預見若出拳或持尖銳物品朝他人眼睛攻擊,將可能造 成他人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仍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丙○○臉部、身體及四肢 ,並持續揮拳及持不明物品,朝丙○○左眼側攻擊,致丙○○受 有臉、頭皮壓砸傷、眼眶組織挫傷併出血、顏面瘀傷、左眼 出血、頸部瘀傷、四肢多處瘀挫傷、右臀瘀傷、左眼眼球鈍 傷、眼窩骨折、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丙○○雙眼並因視神經傳 導障礙,已達不能回復且有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爭 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我 跟告訴人發生口角的時間大約是晚上9點半左右,我沒有動 手打告訴人,我還被告訴人打一巴掌,我就坐在床上沒有動 ,我沒有做的事情,我沒有辦法承認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被告前揭住 處,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因故與被告發 生爭執,被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後,告訴人因而毆打被告一 巴掌,告訴人於同日晚上11時9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醫, 及於同年月16日、30日至門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頭皮壓 砸傷、眼眶組織挫傷併出血、顏面瘀傷、左眼出血、頸部瘀 傷、四肢多處瘀挫傷、右臀瘀傷、左眼眼球鈍傷、眼窩骨折 、結膜下出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4至125頁、原 審卷第100至12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1年6月13日至14日車行紀錄、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6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 月9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72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告 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門診病歷資料 及傷勢照片各1份、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0分50秒、晚間9時 2分10秒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0張( 見偵卷第17、29至33、45至53、57至61、77至89、141至213 、原審卷二第5至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身體及 四肢,並持續揮拳及持不明物品,朝告訴人左眼側攻擊,致 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壓砸傷、眼眶組織挫傷併出血、顏面瘀 傷、左眼出血、頸部瘀傷、四肢多處瘀挫傷、右臀瘀傷、左 眼眼球鈍傷、眼窩骨折、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①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11年6月13日晚上 ,在被告住處等被告回來,被告回來後問我是否動他的東西 ,我回稱因被告住處浸水,我有將被告的衣服用紙箱裝起來 架高,之後我當著被告的面,將我的東西拿到房間外,被告 不准我搬就起爭執,被告當時有酒味,臉色不好看,手握拳



,我就對被告說不要碰我,被告就瞪我,有用身體撞我,也 有罵我三字經,罵到最後連祖譜都罵,所以我就打被告一巴 掌,之後被告就毆打我,我有掙扎要離開,被告就把我抓回 來好幾次,被告為了不讓我掙脫,就用他的腳踩住我的腳, 過程中有亂打我,一開始先打我右眼,我的眼鏡飛掉破掉, 之後被告一直出拳攻擊我左臉部及左眼,我感覺流鼻血,有 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踩著我,我有回被告打完了沒,後來 我感覺被告有持不明的物品刺我的左下眼瞼,被告每拳打到 我的位置都不一樣,但主要都是攻擊左邊,我現在要練習用 導盲仗走路,現在左眼的視力是0.01,右眼是0.02,我現在 的傷勢就是111年6月13日造成的,到現在都還沒有好等語( 見偵卷第124至125頁);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 有同住在被告住處,住一間房間,被告的父親住一間房間, 被告的阿姨住一間房間,111年6月13日案發當天,我坐在客 廳等被告回來看怎樣再整理東西,被告在當天晚上8點半以 後回到家後,有到客廳問我是否動他的衣服,因為前幾天被 告家中水災,我有幫忙整理東西,有把被告的衣服收到紙箱 ,被告問我時,他的臉色很難看,所以我就沒回應他,然後 被告就進房間了,我也進房間,並當著他的面拿我的東西出 來打包,被告就很兇的說不准我搬東西,要我滾出去,之後 我與被告起爭執,我發現被告要開始揍我,我就對被告說今 天最好不要揍我,被告就開始用身體推我,用三字經罵我, 連祖譜都請出來了,所以我就打被告一巴掌,然後被告就開 始修理我,被告開始打我時,我有掙脫,到最後我無法掙脫 時,被告兩手抓住我,兩腳踩在我的腳背上,一陣拳打腳踢 ,全部都是傷痕,被告在一陣狂亂中亂打,我印象中被告有 打我的右眼,然後我的眼鏡就被打飛破掉了,之後被告一直 針對我的左眼打,被告剛開始是空手好幾拳,後來我發現被 告手有握尖尖的東西刺3、4下,後來又有3、4下是手握硬塊 的東西直接砸下去,最後我發現我好像流鼻血,我才掙扎, 就回被告打夠了沒,之後被告有3、5分鐘沒動手,我就走出 去房門,對門剛好是阿姨的房間,就請阿姨送我去醫院,我 目前一眼是0.01,一眼是0.02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至1 11、117至123頁)。按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均經具結後 始為上開證述,其證述前後一致,於細節、過程之描述亦指 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證人丙○○當不 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 況證人丙○○於本案案發當日,在被告前揭住處與被告發生爭 執後,旋於同日晚間,請求同住前揭住處之阿姨搭載其前往 醫院急診就醫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當天



有自己走去找阿姨,進阿姨房間請阿姨帶她去醫院等語(見 原審卷第129頁)在卷,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09至110、121至122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我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前, 告訴人的臉上完全都沒有傷,我看到的部分是沒有傷勢的( 見本院卷第166頁),倘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有何 受傷之情形,被告之阿姨又豈會無由搭載告訴人前往急診就 醫?足認告訴人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 毆打證人丙○○,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應堪採信。㈡、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晚上11時09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 醫時,主訴被施打,且證人丙○○之左眼確實因嚴重瘀血,而 由眼科醫師會診,眼科醫師並於111年6月14日凌晨3時45分 許,預約證人丙○○於同年月15日上午回眼科門診檢查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 囑單、急診護理紀錄、會診回覆單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 張(見原審卷第7至21、79至80頁)在卷可稽,亦核與告訴 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與證人丙○○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因細故而起爭執,且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為 上開傷害行為無訛。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我跟告 訴人發生口角前,告訴人的臉上完全都沒有傷,我看到的部 分是沒有傷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實難想像告訴 人於當日晚上被告9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至同日晚 上11時09分許急診就醫期間,自傷如上之重大傷勢而誣陷被 告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所為之證述真實而非屬虛構。從而,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身體及四肢,並 持續揮拳及持不明物品,朝告訴人左眼側攻擊,致受有前開 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罹病而於110年2月26日接受左下肢清創、 環狀軟組織切除、全腳趾截肢、局部皮瓣、植皮手術受,於 000年0月0日出院,後續至110年7月26日於門診追蹤治療之 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主張被告經 腳趾截肢及相關手術治療後無法久站及保持平衡,難以想像 告訴人曾為被告腳踩告訴人部分之指訴為真,而認告訴人就 被告傷害行為前後指訴不一云云。惟被告上開罹病診療時間 距本案已時隔1年餘,且被告案發時係騎乘機車返家,業經 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及被告騎車照片附卷可憑,並 無因此造成無法行動,而告訴人指證被告犯行堪信真實可採 ,理由如上述,辯護人徒據此指摘告訴人證述瑕疵,不足為 採。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續揮拳及持不明物品,朝告訴 人左眼側攻擊,致告訴人受有眼眶組織挫傷併出血、左眼出 血、左眼眼球鈍傷、眼窩骨折、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而告訴 人雙眼經檢查結果:①最佳矯正視力皆為於30公分處可見指 數;②神經電生理檢查為雙眼視神經傳導障礙,評估病人視 能已達不能回復且有嚴重減損視能之情況,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2年2月9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722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影本、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資料 、門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37669號卷第141至2 13頁、原審卷二第5至111頁)可資為憑,足認告訴人確因遭 被告毆擊左側眼部,致其雙眼視神經傳導障礙,視能已達不 能回復且有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1款之「重傷害」定義,自屬無疑。
㈤、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 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年逾40歲,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社 區保全工作,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 卷第166頁),為一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行為時,當 知毆打人之臉部、眼部,足以傷害屬於視能重要器官之眼睛 ,致生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其卻持續揮拳 及持不明物品,朝告訴人左眼側攻擊,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為 傷害行為之際,客觀上已有預見其攻擊告訴人左眼側之行為 ,可能致告訴人之眼睛受重傷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疏未加 以注意防範,終致告訴人受有「已達不能回復且有嚴重減損 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有 「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四、綜上,被告否認犯罪,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之男友,且與告訴人共同居住 ○○○市○○區○○巷00號被告住處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並經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其二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致人重傷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 致人重傷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未能以理性方 式解決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身體及四肢,且持續 揮拳及持不明物品,朝告訴人左眼側攻擊,終致使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勢,並造成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對告 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且導致告訴人 心理之重大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 ,態度欠佳,不知悔悟,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社區保全、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年。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復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未濫用量刑權限,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亦屬適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屬 不佳,且造成告訴人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有無法抹滅之傷害,犯後亦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似嫌過輕,爰依告訴人具狀請 求,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 犯罪,原審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犯罪,應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查,檢察官上訴所指 之被告否認犯罪,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傷害致身心 具損害,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弭補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均已經原審據為量刑酌定之參考,原 審就被告所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所量處之刑,並非極低



度之刑,雖不符告訴人主觀期待應量處更重之刑,然核尚無 偏執一端,失之過輕之嫌,檢察官執此上訴重為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 辯不足採信,且再提出被告罹病之事證亦無解於本案犯行之 認定,理由有如前述。此外,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未 再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憑為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違 法不當之認定,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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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