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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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112年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
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0550、41379、44616、47241、51767、51769號,及追
加起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37
6號、112年度偵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 永昌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4、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經原審有罪判決後,被告盧永昌提起上訴。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257、25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盧永 昌上開部分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被告盧永昌所處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永昌如附表三編號4、5、6部分,均 已自白認罪,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KK」劉峻瑋,請從 寬量刑;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係基於協助意思為毒友向 上手詢問,雖協助上手完成付款,但毒品直接貨運寄送,並 未經過被告之手,過程中涉入程度非重,動機與一般販毒者 圖謀不法利益之目的有別,且自始坦白認罪,請依刑法第57 條、第59條規定,給予較輕之刑。又被告以上犯行並無特別 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均請免予累犯之加重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盧永昌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於10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
9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主張被告盧永昌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盧永昌就其上 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是被告盧永昌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 檢察官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盧永昌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盧永 昌前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 鉅,且持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乃法令嚴厲明禁,竟仍漠視法 紀,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顯然不彰,被告盧永昌主觀 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均請免 予累犯之加重等語,並無可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盧永昌如 附表三編號2、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盧永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至附表三編號6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 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 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盧永昌供稱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暱稱「 KK」之男子,員警依其供述因而查獲劉峻瑋,並移送臺中地 檢署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1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277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刑 事案件報告書(原審一卷第383至389頁)、臺中地檢署112 年5月2日中檢永道111偵47241字第11290474060號函(原審 一卷第411頁)可稽,堪認確有因被告盧永昌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之情事,故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部分,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至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盧永昌供稱係向不 詳朋友所購買等語(偵七卷第31頁),則未提供任何足以供 檢警追查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此次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另按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第5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盧永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2、4、5),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三編號2、4、5)、第 1項(附表三編號4、5)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其最低度刑均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6),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最低刑度亦無過重情事。堪認被告盧永昌上開犯行並無 法重情輕之情形,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無另有其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盧永昌上訴意旨雖稱附表三編號2部分 係基於協助意思為毒友向上手詢問,雖協助上手完成付款, 但毒品直接貨運寄送,並未經過被告之手,過程中涉入程度 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盧永 昌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盧永昌竟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犯 罪所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科以 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 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盧永昌執此事由提起 上訴,亦無可採。
㈤原審判決就被告盧永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2、 4、5)、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6)之犯行,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永 昌所為戕害國人及自己之身心健康,惟犯後坦認犯行並配合 檢警查獲毒品來源,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獲 利情況、犯罪情節、販賣之次數與數量、前科素行,暨自陳 大學肄業、之前從事收營員、不需照顧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51、152頁)等一切情 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2年、1年9月、4月,就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俟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以保 障被告盧永昌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旨。原審判 決之量刑,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核量刑尚屬妥適。被告盧永昌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其指摘 原審刑罰裁量失當,即難採憑。從而,被告盧永昌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