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729號
TCHM,112,上訴,2729,2024020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易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7號、第227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梁易澄(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二編號1、2部分(即槍砲及加重強盜罪部分)之「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 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加重強盜犯行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始終就其於本案所犯部分均坦認不 諱,並未有絲毫之推託隱瞞,其業已展現深切之悔意,犯罪 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嗣於原審法院亦已表達願與告訴人翁 祖宏(下稱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意願, 無奈因告訴人拒絕而 未能到場洽談調解事宜,但仍能感受被告試圖彌補其犯罪所 肇致告訴人損害之真摯努力。詎原審法院疏未能審酌上述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即率於個別量刑與定其應執行刑時對被告為 畸重刑罰之量定,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俱有所悖 反,同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又原審判決論斷被告強盜等罪 行,其認事用法確有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與量刑失當 之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斟酌被告就本件犯罪始終坦承 不諱,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最輕之刑度,並依多數



犯行罪責遞減之原則,從輕量定應執行之刑,以勵自新。㈡ 被告係因年紀甚輕,思慮未周,以致非法持有扣案槍砲而偶 發觸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 ,復因積欠高利貸債務被催討甚急,於替他人前往彰化地區 催討債務款未獲,身心壓力過鉅,於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 車前往南投山區工寮時,又收受催討債務手機訊息,觸發因 使用非法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一時衝動失慮以致觸犯強盜 及傷害告訴人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翔實供述所涉案情 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之來源及流向,復主動帶同警方前 往查獲扣案之槍彈,且具有悔意願意賠償告訴人因其強盜所 受之傷害及損害,並誠摯欲向告訴人致歉,而因告訴人無意 願與被告調解,並表示無意願收取被告道歉之信件,以致被 告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為賠償彌補及向告訴人致歉 。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於案發前收放於住處,案發當時復僅 持以出示予告訴人要求配合下車及以槍托敲擊告訴人,並未 致他人受嚴重傷亡與重大危害。又被告於案發前即固定從事 紋身師,因年紀甚輕,資金周轉及應用控制不佳,以致積欠 高額高利貸債務,其於強盜告訴人時固攜帶扣案槍彈,惟其 僅以槍枝出示脅迫告訴人下車,並以槍托敲擊告訴人成傷, 並無擊發子彈以遂行其強盜犯行,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容 有較其他攜帶兇器並致被害人傷重取財之犯罪情節為輕。原 審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量 處之刑度容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患有思覺失調及重度憂鬱及躁 鬱症,服用精神科藥物,我想要精神鑑定等語。惟經原審囑 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 以:依照本次鑑定蒐集之資訊,被告疑似患有「物質引起之 精神病症」以及「物質使用障礙」,本次鑑定推斷被告此次 案件,難以認定有因上述精神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900號 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5至43 6頁)。又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之方法、鑑 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 或結果上之瑕疵,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 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 量槍枝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極易作為犯罪的工具,輕易就 能取人性命或致重大傷害,因此,持有槍枝的行為就已經為 法律所嚴禁。被告又將身為計程車駕駛之告訴人引導至偏僻 之工寮,並以槍彈脅迫告訴人,再捆綁施暴後取得財物,告 訴人所受傷勢(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 眶組織鈍傷)非屬輕微,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 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加重強盜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竟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正值青 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將計程車駕駛即告訴人 引至偏僻之工寮,後出示上開所持有之槍彈脅迫告訴人下車 進入工寮內,甚且捆綁告訴人後施暴,而為本案強盜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及財產 權,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喪失對治安環境及人 與人之間的信任;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加重強盜



犯行部分,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表示不願意( 原審卷第1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強盜所得財物價值、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紋身師,未婚,父母離婚各自有家庭,還有一名姐姐 ,此外有長期服藥,罹患精神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472、4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標準;另就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及 就上開2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原審此 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另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濫用權利之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不違反內部界限 及外部界限。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 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