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664號
TCHM,112,上訴,2664,202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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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UMADI中文譯名:蘇馬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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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SUMADI(蘇馬迪)部分撤銷。SUMADI(蘇馬迪)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SUMADI(下稱蘇馬迪)、AHMADI(下稱阿瑪迪)、CATISO(下 稱米索)等3人均為逃逸外勞,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可 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 2年2、3月間某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太平巷「螢火 蟲步道盡頭」工寮內(下稱本案工寮),自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AAN」(下稱阿安)之人,收受所交付之非制式 長槍(土製獵槍)3把(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共同持有之。經警 於112年4月10日3時49分許,至本案工寮查緝非法外籍移工 時,查獲本案槍枝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阿瑪迪、米索二 人共同持有部分,經一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辯護人爭執被告蘇馬迪於112年4月10日警詢、聲押庭中之自 白真實性,認為有錯誤翻譯之危險,認為被告並未真正自白 (本院卷第327頁)。而被告於上述警訊筆錄、聲押庭中之 陳述內容,經本院委託印尼語翻譯針對該二次訊問內容及印 尼語回答部分,重新翻譯做成譯文,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



放,讓被告辯護人確定其陳述的正確性。此項對於被告過去 印尼語陳述內容,委由專業人士忠實翻譯成中文,有鑑定的 性質,也已完成鑑定具結程序。經本院比對過鑑定後文字內 容,與警訊筆錄、羈押審理筆錄記載的文字內容,確定並無 明顯差異,故警詢筆錄、聲押庭筆錄的文字記載仍屬正確。 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警詢、聲押庭之錄音及錄 影,確定警方沒有任何非法取供的行為,且警方及原審法官 於訊問前,確實有進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故被 告於上述警訊及羈押訊問之筆錄,仍有證據能力。既然辯護 人爭執製作警詢、聲押庭筆錄時通譯的正確性,故本院優先 採用本院卷內經鑑定後的翻譯成果為主,但並非該警詢、聲 押庭筆錄就沒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辯護人爭執供共同被告阿瑪迪、米索之警詢筆錄是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因為警訊筆錄確實是傳 聞證據,而共同被告阿瑪迪、米索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均有具 結,本院認為已無引用阿瑪迪、米索之警詢筆錄之必要,故 同意阿瑪迪、米索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告蘇馬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蘇馬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92頁)。檢察官、 被告蘇馬迪、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5-32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馬迪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是不知情 的,我是從107年開始逃逸,這段期間都在南投,是朋友告 訴我工寮那邊有職缺,我在本案工寮有住一段時間,我是從 埔里搬到那邊住的。白天工作種辣椒、高麗菜,不用打獵, 米索、阿瑪迪也沒有在打獵。我們是一人一個房間,我的房 間是中間的B房間,右邊的那個C房間是阿瑪迪的,左邊的A 房間是米索的,本案槍枝是在米索的旁邊的D房間找到的, 我衣服沒有掛在D房間那邊,那是米索在D房間那邊掛衣服。 米索沒有告訴我有槍,我在警詢也沒有承認知道有槍。警察 破門的時候我們三人躲在A房間上面閣樓,是因為知道警察 要來了,才躲在那個地方。這是我那是第一次經過D房間(1 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我不知道什麼跟什麼,我不 知道任何事情,我真的不知道那邊有槍,怎麼會被判2年6月



。我只是逃逸外勞,但我真的沒有持有本案槍枝,希望判無 罪(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蘇馬迪警詢時該次通譯未如實翻譯, 不禁懷疑同案被告阿瑪迪、米索警詢筆錄,當時通譯是否如 實翻譯。原審認為蘇馬迪、阿瑪迪、米索三人共犯本罪,被 告不否認知道阿安有將槍枝放在工寮,但否認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縱使知道阿安將槍枝放在工寮,但無法證明 阿安有將槍枝交付給蘇馬迪或是委託蘇馬迪管理及持有之意 思。原審僅因三人共同居住於工寮或摸過槍枝就認為有共同 持有的故意,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之諭知(審 理筆錄)。
三、經查:
 ㈠蘇馬迪、米索、阿瑪迪,三人均為逃逸移工,因受僱於證人 許育嘉而先後居住於本案工寮,經警於112年4月10日3時49 分許,至本案工寮內實施搜索,而在一樓D房間床上(即原 審卷第186頁之現場位置圖)扣得如附表之土造長槍3把,經 鑑定均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許 育嘉於原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23-224頁),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7張、地籍圖2張、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25張、被告3人之 入境及居停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 鑑定書、槍枝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警卷 第27-29、30-35、36-52、53-61頁、偵卷第109-114、129-1 33頁),此部分的事實可先認定。
  
  (即原審卷第186頁之現場位置圖)
  
 ㈡證人(即本案工寮主人許育嘉於112年8月3日原審中具結證 稱「去年(即111年)7、8月我先雇用米索,作一些農務, 我是在做茶,雇用米索」「蘇馬迪他來住多久我不知道。( 問:你何時雇用他?)也是去年(111年)7、8月。(問:你雇 用蘇馬迪之後他住在哪裡?)有時住我的工寮,有時住到其 他地方我不知道。蘇馬迪也是去年7、8月雇用,但是雇用時 他要住哪裡,我沒有管他。」「(問:你如果有工作要如何 跟他們聯絡?)拿我太太的手機打電話給米索,或是我到工 寮去找他們叫他們工作。(其他兩位蘇馬迪、阿瑪迪你有無 聯絡電話?)沒有,都是米索聯絡」(原審卷第224-225頁) 。既然工寮主人許育嘉於111年7、8月間雇用蘇馬迪從事農 務,而工作地點偏僻,無法提供其他住宿,當可認定被告蘇



馬迪從111年7、8月就住在本案工寮裡,直到112年4月10日 警方上門搜索為止。
 ㈢被告米索、阿瑪迪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均未上訴,已經接受 有罪判決。而被告蘇馬迪上訴否認犯罪。蘇馬迪主觀上是否 知悉本案工寮裡放有本案槍枝?:
 1.經本院播放搜索錄影光碟,被告蘇馬迪陳述自己是住在中間 的B房間,米索是住在左邊A房間,阿瑪迪是住在右邊C房間 ,而擺放槍枝的D房間是與A房間連在一起,如果要到達A房 間需要先經過D房間(本院卷第88-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米索於原審中證稱:「工寮發現3把槍是阿安放在那裡,阿 安放在那裡之後有告知我,下午有過去我們住的那邊,他親 自告訴我,時間大約3月份,阿安跟我講我有放槍在你們住 的房間,有跟我講位置...D房間平常用途是放衣服,我要回 我的房間A都會經過房間D」等語(原審卷第235-237頁)。 可知,米索、蘇馬迪及阿瑪迪分別住在A、B、C房間,且阿 安將本案槍枝放置在D房間後,即親自告知米索此事,又米 索之衣物亦放置在D房間,米索每日進出房間睡覺,需要先 經過放置槍枝之D房間,再回到其A房間。從上開事證可認, 米索自始即知本案槍枝放置在D房間。
⒉而警方搜索時有全程錄影,從錄影截圖就知道本案槍枝都是 擺放在D房間床上很明顯處,只有一把槍是有藍色布袋裝著 的,另兩把槍連袋子都沒有。就是很大方的把3枝槍擺在出 入時都會看到的明顯位置。因為三個外勞都已經知道工寮裡 有槍,那就不用遮掩了。 
  
  
  (錄影檔案時間00:05:15,有一把槍枝就放在D房間床上, 沒有拿東西遮掩,也沒有包裝,一看就知道是獵槍,本院卷 第181頁截圖)
  
    
  (錄影檔案時間00:01:15,只有一把槍是有布遮掩,底下壓 著另一枝槍,另一把槍沒有遮掩,本院卷第185頁截圖)  
  
   (錄影檔案時間00:01:27,腰包一打開就是鋼珠與底火, 顯然是打獵時隨身攜帶,隨時補充鋼珠與底火用,本院卷 第187-189頁截圖)  
   
       




   (只有中間那一把槍是有布套子,另兩把槍沒有遮掩,槍 枝上面都綁通條,通條是隨時填充鋼珠或保養用,本院卷 第191頁、195頁截圖)  
   
   
    (錄影檔案時間00:03:06,D房間牆上就是鋼珠與底火 ,擺放位置很明顯,並不怕被人看到,本院卷第199-20 1頁截圖)
 ⒊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本案三把槍枝 的長度分別長達95公分、114公分及136公分,長度非短,且 僅有一把用布包蓋住,其餘二把沒有包覆,又擺在很明顯的 地方,共同居住在該處之人應均可察覺。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米索於原審中證稱,阿安放置槍枝後,有親 自告知米索此事,又米索之衣物亦放置在D房間,米索自始 即知本案槍枝放置在D房間。警方破窗進入本案工寮要進行 搜索時,蘇馬迪、米索、阿瑪迪三人均是躲在A房間上方的 閣樓,必定有先經過D房間,再從D房間的一個鐵梯爬上去A 房間上方的閣樓。被告蘇馬迪如果說自己從來不曾經過D房 間,不曾看過D房間床上有擺放槍枝云云,這是不能成立的 。
㈣蘇馬迪、米索、阿瑪迪三人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枝: ⒈原審法官羈押審理筆錄中記載「(法官問:何種情況下,會碰 觸獵槍?)蘇馬迪:我看到有槍用布蓋住,就打開布看看,摸 一摸槍,就再把布蓋回去,是上星期三的時候有觸碰槍,就 只有這一次」「(法官問:是否知道工寮裡面冰箱內的山羌 肉是誰的?)被告蘇馬迪:知道有山羌肉,不知道何時放的。 」(112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第17-18頁)。經本院勘驗原審 法官羈押審理錄音中,時間15:02以下有下列對話,被告蘇 馬迪承認這是自己的回答(本院卷第241頁)。經委請專業 印尼語通譯人士鑑定,被告蘇馬迪當時的印尼語回答翻成如 下「(法官:什麼情況下會碰觸該獵槍?)被告蘇馬迪:前幾 天。(翻譯:前幾天是何時?)被告蘇馬迪:星期..(翻譯:為 何會碰?)被告蘇馬迪:因為看到...拿出來而已,查看..只 是看,然後把蓋起來。(翻譯:然後幾次?)被告蘇馬迪:一 次。(翻譯:用什麼蓋起來?)窗簾。(翻譯:窗簾?)被告蘇 馬迪:蠟染布。(翻譯:蠟染布?)被告蘇馬迪:布...布。( 法官:什麼時候?只有一次嗎?)(翻譯:什麼時候?)被告蘇 馬迪:星期三。」「(法官:知道有山羌肉,只是不知道什麼 時候放?)(翻譯:所以知道放在那邊,可是不知道何時放 的?)被告蘇馬迪:不知道。」(本院卷第257-259頁),本



院委託重新鑑定之結果,對照羈押審理筆錄的記載大意相符 ,並無明顯出入。所以被告蘇馬迪於原審羈押庭審理時,確 實承認自己把布打開,摸一摸槍,再把槍放回去,也辯稱不 知山羌肉從何而來等事實。再對照上述截圖(即本院卷第19 1頁、195頁截圖),可以證明擺放中間的那把槍是有布包裝 的,所以被告所述與客觀證據吻合。  
 ⒉被告蘇馬迪於112年4月10日警訊時以印尼語回答,經本院委 請專業印尼語通譯人士鑑定,被告當時的印尼語回答翻成如 下「(警:..三支槍,槍彈與底火是誰的?)被告:是阿安兄 的。(警:..誰講阿安的?)被告:當要出去時,我有在那裡. .(警:你住那邊的時候曾經看過阿安?)被告:恩,有看到。 (警:阿安怎麼跟你講?)被告:是跟他講..意思只是跟他講 。(警:現在是交代給你,還是交代給CATISO?)被告:不知 道..不知道..不知道...在哪裡..只放著..(警:當時是阿安 跟CATISO講,想給他是不是?還是怎麼樣?)被告:沒有給他. .沒有給我...只是放著..放這裡..會有人來..那樣..朋友。 (警:你有看過安安射槍嗎?)被告:幹嘛的不知道,只是阿 安帶槍放那邊。」「(警:三支槍你都有摸嗎?)被告:沒有 ,一支。(警:哪一支?)大支的。(警:沒有打獵啦喔?)被 告:沒有。」(見本院卷第277-279頁),所以被告已經承認 有看到阿安拿槍來本案工寮放,被告承認摸過其中一支槍。 被告看到阿安拿槍枝來本案工寮寄放,而上述照片證明槍枝 旁邊綁著通槍條,可知平常有保養使用的跡象,牆上有放著 鋼珠底火,腰包裡面也有鋼珠底火,腰包放在槍枝旁邊,方 便攜帶出門打獵,而冰箱裡面有山羌肉,這樣就足以證明這 間工寮裡面的人在使用扣案槍枝打獵。  
 ⒊被告蘇瑪迪於警詢時稱:「我入境時間為2018年8月7日,我 從2018年9月19日逃逸...逃逸期間我都在南投地區四處工作 ,若有工作就去打零工...居住地方都沒有固定,都居住工 寮...槍是『AAN』的,『AAN』拿槍來放工寮,時間應該是今年2 月2日還是3號,我有看到『AAN』拿槍」等語(警卷第10-11頁 )。而警卷內有被告蘇馬迪的外勞個別資料,記載2018年8 月7日從雅加達入境台北國際機場,但是2018年9月19日逃逸 ,2018年9月25日雇主書面通知報案,由移民署新北市服務 站註記逃逸(警卷第54頁)。共同被告米索於原審中具結證 稱「大約3月份,阿安放在那裏之後有告訴我,阿安跟我講 我有放槍在你們住的房間..(問:你與阿安認識多久?)大約 四個月」(原審卷第235-236頁)。被告與證人米索陳稱阿 安大約是112年2、3月間把槍拿來本案工寮寄放,直到112年 4月10日被查獲為止。    




 ⒋共同被告米索的衣服就掛在三把槍枝的上面,被告米索的犯 行最難以推卸。而共同被告阿瑪迪於原審中雖然採否認答辯 ,辯稱自己沒有進去過D房間,但只有被查獲那天下午進去 打掃時有看到槍,晚上被查獲等語(原審卷第231-232頁) 。衡諸常情,也難以想像共同被告阿瑪迪會剛好在被查獲當 天才第一次進入放有本案槍枝的D房間「打掃」,而在「打 掃」後的幾個小時即遭警察查獲,且縱使如共同被告阿瑪迪 所述是在「打掃」時發現本案槍枝,阿瑪迪為何沒有向米索 及蘇馬迪提及此事?此點也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共同被 告米索、阿瑪迪被一審判決共同持有槍枝罪,也沒有上訴, 故該二人共同持有之犯行已經確定。
 ⒌本案槍枝數量為3把,而且是長槍,填裝鋼珠與底火,用以打 獵用的。既為阿安返國前託管,對於阿瑪迪、蘇馬迪、米索 三人而言,應極其重要,因為如果本案槍枝遭變賣、遺失、 查獲或無法即時提出,將導致三人無法向阿安交待槍枝流向 。又本案槍枝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 許可持有,應予論罪科以重刑。三人均係正常智識之人,且 均為來臺工作的外勞,在臺灣工作過一段時間,必然知悉臺 灣地區持有槍械係非法行為,何況其等母國印尼為回教國家 ,理應知悉阿安回國不將槍枝攜回,是因持槍在印尼違法, 也帶不上飛機,故將此本案槍枝託管。因此受阿安所託保管 「違禁物」之人,必為阿安極為信任、不會輕易背叛之人, 且阿安於交付槍枝時,必會對被告等人說明持有之物為槍枝 ,以讓該被告等人衡量、評估是否要冒遭查緝寄藏或持有違 禁物此一重罪之風險。
 ⒍被告蘇馬迪處在同一工寮內,該工寮位在偏遠山區,深山裡 面難免有野獸出沒。被告蘇馬迪的B房間內就有十字弓的骨 架,還有木製槍托的粗胚。而剛好扣案槍枝其中一支槍托斷 裂,需要更換新的槍托:
   
  (槍托斷裂,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第143頁鑑定照片)     

   (箭頭所指, 即為木製槍托半成品,放在蘇馬迪B房間入 口處,本院卷第121頁截圖)
    
  (警方在被告蘇馬迪房間取出十字弓的骨架,本院卷第133 頁截圖)
  
 ⒎以上證據看起來,被告蘇馬迪平日就在研究狩獵工具,所以D



房間床上擺放三把槍,其中一把的槍托斷裂,需要更換槍托 ,而新的槍托半成品就放在被告蘇馬迪B房間入口處。一切 都看起來都很自然,沒有任何違和感。
四、辯護意旨雖以:即使被告知道有這槍放在那邊,縱使有摸到 這把槍,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槍枝之事實,無法證明被 告有共同持有非制式槍枝的犯意及行為,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113年1月24日辯護意旨書)。然被告與另二位逃逸外勞住 在本案工寮裡,位處偏僻山區,雖然有電有瓦斯,但生活幾 乎與外界隔絕,冰箱裡的山羌肉從何而來? 或是山上何處採 買到山羌肉呢? 而且偏遠山區可能有野獸侵襲,三位逃逸外 勞使用本案槍枝,雖然是以工業底火擊發後的爆炸力噴出鋼 珠,結構簡單,但足以打獵或防身。該三把槍就放在D房間 床上,D房間雖稱為房間,其實是從客廳要走進A房間的通道 ,也是公共空間,沒有完整的房門可以保障隱私,三把槍放 在此處,沒有遮掩,等於處在這個工寮裡面的人隨時都會看 到這三把槍,旁邊還有鋼珠底火腰包等配合使用,也就是隨 時戴上腰包拿著槍枝就可以去打獵。被告蘇馬迪在工寮裡生 活了一段時間,縱使不是自己拿著槍枝去打獵,也是共同犯 意聯絡建立共同支配之事實,已足以推定對本案槍枝有管理 使用之事實,被告蘇馬迪受有罪判決並不冤屈。  五、綜合以上各節,被告蘇馬迪所辯均不足採信。阿瑪迪、蘇馬 迪、米索三人是共同持有槍枝,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蘇馬迪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蘇馬迪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蘇馬迪一 次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至3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3把 ,仍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蘇馬迪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可發射 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自112年2、3月間某日起,至1 12年4月10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揭槍枝之行為 ,為繼續犯。
二、被告蘇馬迪與共犯阿瑪迪、米索,3人間就前開未經許可持 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蘇馬迪與共犯阿瑪迪、米索3人落網後,一致辯稱是阿 安於112年2、3月間把槍拿來本案工寮寄放,直到112年4月1 0日被查獲為止。該「阿安」之人既然已經返回印尼,不會 再回到臺灣,也就沒有回來索討槍枝的可能,故被告蘇馬迪 與共犯阿瑪迪、米索3人是基於自己受讓取得槍枝之意思, 非法持有槍枝,與寄藏罪名無關,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持有期間及犯罪情節均未必相同,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蘇馬迪共同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僅1至2個月,且 持有之地點又在人煙罕至的偏僻工寮內,外人難以接觸及發 現,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人身安全威脅較低,佐以被告持 有之目的,應係作為打獵用,而非用作恐嚇、攻擊他人或流 通之用,本院認依犯罪情節,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故同意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否認對本案工寮內有三把槍枝一事知情 ,也否認共同持有扣案三把槍枝。然從客觀證據來說,本案 工寮處在偏僻山區內,裡面有打獵相關證據,充滿獵人打獵 的氣息。在D房間床上就擺放三把獵槍,其中二枝是沒有布 包裝的,一眼看去就知道是獵槍,根本不怕被發現。而槍枝 旁邊有腰包,腰包內有鋼珠底火,隨時戴上腰包拿著槍就可 以出去打獵。扣案其中一支獵槍的槍托斷裂,需要更換,剛 好被告蘇馬迪的B房間門口,就有打磨中的槍托半成品,在 被告房間還有十字弓骨架。而冰箱裏面有山羌肉,工寮內也 有廚房、瓦斯、刀具等,雖然生活在山區但食物自給自足, 與上述打獵跡象完全吻合。被告處在這個工寮裡面生活,於 警訊及聲押庭中又承認部分事實,所以要辯稱自己完全不知 情,要把扣案槍枝都推給其他人,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㈡原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共同被告的歷次供述,認定三人共 同持有三把槍枝,認定事實正確。但扣案土造獵槍是以0.27 吋打釘槍(工業底火)為動力,以金屬結構擊發底火,瞬間 爆炸力噴射出前方的鋼珠,認具殺傷力,有槍枝鑑定報告可 證。所以本案獵槍是擊發「金屬」而不是擊發「子彈」。原 審判決於主文諭知「SUMADI(蘇馬迪)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理由中說明「三、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㈡..是被告3人同時持..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3把...㈢被告3人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㈣被告3人間就前開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均論以共同 正犯。」有多處錯誤,應由本院就被告蘇馬迪部分,撤銷後 重新判決,並適用法律及說明如上。
 ㈢本院審酌,被告蘇馬迪為印尼外勞,來臺灣入境後隨即逃逸 多年,躲處在深山偏僻處,共同持有3枝土造獵槍、數量不 少,但持有時間不長,持槍目的是用以打獵,並未持以傷害 他人,被告蘇馬迪於一、二審所持各種不合理答辯,未見悔 過之心,及被告蘇馬迪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在印尼有父母 及二個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諭知如主文之刑度。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馬迪為逃 逸移工,於逃逸期間,竟共同違法持有本案槍枝而均受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爰依據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被告蘇馬迪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土製獵 槍)3枝,經鑑定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扣案物品名稱 0 0000000000 槍枝總長95公分,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木質槍托(握柄處斷裂) 非制式長槍(土製獵槍) 0 0000000000 槍枝總長114公分,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0 0000000000 槍枝總長136公分,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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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