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戚偉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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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盧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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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0、75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又若當事人明示僅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 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3、26 、42、44之罪及刑均上訴(沒收部分,無從與罪刑分割,屬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則 僅就刑上訴(本院卷第419、435頁);上訴人即被告盧炳宇 (下稱被告盧炳宇)、戚偉軒(下稱被告戚偉軒)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48、436頁),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3、26、42、4 4之罪、刑、沒收及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25、27至 41、43、45至58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2、14至25、27至41、43、45至58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證據能力之補充說明
被告戚偉軒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盧炳宇而言,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盧炳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否認被告戚偉軒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4 頁),且被告戚偉軒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原審卷2 第13至45頁)之內容,就有關卷內手機內訊息事涉本案犯行 既未遂之陳述,與其於警詢時陳述內容不符(原審卷2第23 至29、31、32、34、35頁),前開被告戚偉軒之警詢陳述復 查無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例外規定情形存 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被告戚偉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盧炳宇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13、2 6、42、44之認事用法、量刑、沒收之諭知;就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2、14至25、27至41、43、45至58之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之四外,就附表一編號8、1 3、26、42、44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⒈本案查獲當時,查扣被告戚偉軒所持用之工作用手機,其中 在「1T共用」群組的對話內,有「01陳敏過0.5GG」「02陳 新娥過3.1」「02岑聚娟過4.17」「02陳建儀過6.22GG」「0 1陳俏麗過0.54GG」之訊息,有關此部分的解讀,自承擔任 「電腦手」的被告戚偉軒於110年9月23日警詢時,坦認係成 功詐騙,並稱姓名前面的代號為成功的1線或2線成員,後面 的數字單位為萬,幣值為人民幣;其後檢察官複訊時再次向 被告戚偉軒確認警詢所述是否實在,被告戚偉軒稱實在;況 當時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戚偉軒均經所選任辯護人 在場陪同,則被告戚偉軒此部分供述,當係出於其自由意思 ;並參諸在前揭訊息後方,其他群組成員即有人傳送例如「 辛苦了」、「恭喜」或代表讚意思的比大拇指符號,益徵上 開訊息確實是代表成功詐騙大陸地區人士得手、錢已轉至集 團所控制帳戶,亦即已達既遂階段。是原審就判決附表一編 號8、13、26、42、44部分,認無從認定為既遂,而僅論以 未遂,其採認證據及所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容有未 洽。
⒉原審就被告盧炳宇、戚偉軒各諭知58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以其2人各罪之刑度加總後分別為40餘年,然原審合併定應 執行刑後,竟僅各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定應執行
刑似屬過低,此一定執行刑之結果,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 ,然不僅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已違反刑事審判量 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極易滋生愈多次犯罪 得到愈多刑度寬減優惠之嫌,無法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難 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 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 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不無再行審酌之 餘地。爰請求將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盧炳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炳宇偵審中均已翔實說明 自己之分工,僅為機房外務,擔任購買物資補貨角色,屬最 低層人員,自始未進入機房,未實質從事詐騙工作,就機房 內具體犯行均不知情,卻與在機房內從事詐騙工作之被告戚 偉軒同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未具體審酌彼此分工作 為量刑基礎,被告盧炳宇量刑當有過重,又被告盧炳宇現已 有正當工作及回歸正常生活,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從輕 量刑。
㈢被告戚偉軒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戚偉軒於偵查中即已坦承並清楚交代犯罪細節,犯後態 度良好,於量刑上自應與直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同案被告 有所區隔,且被告戚偉軒自加入至遭查獲之期間甚短,單純 從事電腦手工作,對組織內部涉入極淺,犯行僅止於未遂, 尚未造成社會嚴重危害,亦未獲取高額不法利益,被告戚偉 軒有正當工作,因疫情經營不善,又無法尋得其他工作機會 ,肩負扶養店賣病重之奶奶醫藥費,迫於經濟壓力始加入本 案組織,被告戚偉軒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情 輕法重而堪憫恕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戚偉軒所犯原判決附表各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 被告戚偉軒只是聽命行事,非管理者,無任何犯罪所得,僅 詐騙未遂,尚未得手,尚無造成過多危害,情節非屬嚴重不 赦,請撤銷原判決,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戚偉軒所持用之工作用手機,其中在「1T共用」群組的 對話內,有「01陳敏過0.5gg」「02陳新娥過3.1壓」「02岑 聚娟過4.17gg」「02陳建儀過6.22gg」「01陳俏麗過0.54gg 」之訊息,有卷附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稽(5220號卷2 第357至361頁),雖可認定,惟被告戚偉軒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盧炳宇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已說明如前,且被告戚 偉軒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陳敏過0.5gg是不是 代表有騙到大陸人民陳敏0.5萬的人民幣?)不是,客人gg
就是死掉,但是有沒有過單我不曉得,他0.5打gg是代表這 告死掉了,但是他有沒有騙到錢他不會跟我講,有時候沒有 騙成功也是打gg,就是死掉,(問:「陳新娥過3.1 」,這 個是不是指有騙到大陸人民陳新娥的部分3.1 萬人民幣?) 應該是吧,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都是負責轉貼而已, (問:「岑聚娟過4.17gg」,這個是不是指騙到大陸人民4. 17萬的人民幣?)應該是吧,我也不知道,(問:「陳建儀 過6.22gg」,這個是不是指有騙到大陸人民6.22萬的人民幣 ?)我不清楚,(問:「陳俏麗過0.54gg」,是「大苑子」 轉貼給你的,你又把它轉貼到群組?)這裡面的東西有些是 我傳的沒有錯,但是有的回話並不是我回的,(問:所以這 邊「大苑子」轉貼過來的「陳俏麗0.54gg」應該就是指有騙 到大陸人民,然後是0.54萬的人民幣?)這我並不清楚,( 問:如果說有被害人他1線過到2線了,據剛剛你的陳述,如 果說沒有成功的話會打「無效」,據你剛剛陳述這個應該是 這樣子?)對,(問:如果有過成功呢?會講什麼?)過單 ,有時候也不會講,我也不清楚,(問:但是就你的印象中 ,你有看到對話裡面有提到過單就代表1線有過2 線了?) 對,(問:「無效」的話確定就是沒有?)對,(問:依據 經驗2線還要過3線?)對,(問:那你們要怎麼知道2線有 沒有成功過到3線?)這個就要看3線怎麼跟我說,就「大苑 子」怎麼跟我說,我才知道,(問:那這個對話紀錄,你的 經驗裡面你有看到什麼樣的信息是提到說2線成功過3線的相 關信息嗎?)沒有,(問:假設有被害人是到3線的話,因 為剛剛有一個內容有提到gg,那據你剛剛的陳述gg的意思就 是結論上是失敗?)對,(問:就你的理解,如果說成功的 話會打什麼?)成功會直接寫金額上去,(問:因為剛剛提 到失敗的gg,前面其實也有寫到金額,但是據你剛剛的陳述 似乎是說如果是有講gg就是最後是失敗,是這樣的意思?) 對,(問:你們在通訊軟體的對話裡面講的「壓單」是什麼 意思?)「壓單」就是這個人還在2線,可是可能那天太晚 了,可能晚上他們沒有辦法做,然後就把電話掛掉,然後今 天要追的時候就不見了,(問:「壓單」是指說已經上到2 線這邊,但是因為時間的問題一天之內沒有做完,隔天要繼 續的意思?)對,(稕:剛剛檢察官也有提示給你看那些, 有傳一些訊息給人家,寫說某某某過多少,後面寫個數字, 比如說「岑聚娟過4.17」,那這個「過」是什麼意思?)因 為那個話題有的不是我轉貼的,我只會轉過去這樣子,那貼 過去因為他們本身就是一個群組在那裡,我只是照做這樣子 ,所以有時候他們的內容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問:那個
數字幾點幾是什麼意思?4.17、3.1這是什麼意思?)有可 能是金額,我也不知道,不清楚,(問:你的手機裡面如果 其他人告訴你詐騙的過程,然後後面講「無效」,就是說他 1線都沒有辦法騙成功?)對,(問:那些跟你回報的應該 都是1線的人?)就是在群組裡面的,(問:群組裡面1線的 人?)對,(問:有的有提到「有效」,「有效」是什麼意 思?)以他們的判斷可能就是說送到2線這個人不錯,可是 他可能就是電話斷線了,客人不見了,gg以後,他們覺得說 這個客人不錯,就是說先判為「有效」這樣子,(問:提示 偵5220卷2第8頁,上面有提到說「0105羅烈榮筆錄過程小孩 一直哭鬧,照顧孩子失聯,有效」,右邊又寫到「龍知英沒 錢沒能力,有效」,看起來前面都是講說好像不是很順利, 但是後面寫「有效」,這意思是像你講的這可能是1線人員 的判斷,認為說這個是有機會的是嗎?)對,(問:這個截 圖你傳說「02陳建儀過6.22gg」,下面接著打「6.22恭喜」 ,回應你的人是「05-02 」,他就打一個手比大拇指的圖案 ,這個到底是有沒有騙到?)這個好像真的不是我傳的,因 為skype是可以共開的,他查到是我的手機沒有錯,但是傳 這個訊息有可能不是我,(問:可是你傳出的訊息就是右邊 的訊息?)不是,今天他跟我是共開同一個skype 帳號的話 ,假如你用電腦打,我的也是在右邊的訊息,(問:所以有 人也會使用你這個「君莫笑」的帳號?)對等語(原審卷2 第23至39頁),可知縱前揭訊息代表有成功,亦僅屬第一線 人員對被害人施用騙術成功,而依本案犯罪模式,接續會有 第一、二、三線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至第三線人員施用 詐術成功,始有得手既遂之可能,是縱被告戚偉軒警詢自白 前揭訊息代表成功(7547號卷1第317至320頁),然依卷內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前揭訊息對應之附表一編 號8、13、26、42、44被害人部分,已詐欺得手。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理由,尚難憑採。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 ,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 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戚偉軒、盧炳宇
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均已助長詐欺風氣,更 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不僅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虞,更可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等所犯本案之犯罪, 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縱被告戚 偉軒係因家中急需金錢,亦非其可恣意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之情堪憫恕事由,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等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戚偉軒執此為上訴理由 ,亦屬無據。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等量刑詳為敘明理由、具體 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另被告盧炳宇所為雖未介入、參與機 房內具體施用詐術行為,然其承租地點供作部分機房使用, 並提供機房內運作所必須之物資,並接送施詐人員往來機房 ,分工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戚偉軒雖於警、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惟其分擔屬施用詐術核心行為 所必須之電腦手工作,情節自屬嚴重,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 並無輕重失衡情形,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請 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
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行,均屬 同類之詐欺未遂態樣、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相近, 手法相仿,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認原審審酌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類型相同、次 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而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及宣告刑總和上限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實無定刑過輕或過重之 情形,亦無違公平、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是檢察官認 原審定刑過輕、被告戚偉軒認原審定刑過重,均無理由。 ㈤綜上,原審就上訴部分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沒收亦屬妥適,並無違 誤,檢察官、被告2人各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炳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5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戚偉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0 號
現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220號、110年度偵字第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炳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8、11、12所示之物沒收。
戚偉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10至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炳宇(綽號蕃仔,代號:!!)、戚偉軒(代號:君莫笑 )、魏清文(綽號芭樂,代號05,通緝中,另行審結)、梁 志偉(綽號水哥、阿水,代號09,通緝中,另行審結)及張 廣源(綽號小胖,代號:01,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
000年0月間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大苑子」之成年人為首、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境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盧炳宇、戚偉軒、魏清文、梁志偉、張廣源、「大苑 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假檢警真詐財」等手法,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由機房電腦手與「天空藍」、「MIT」、「千山」 、「旺財」、「一路長紅」等系統、個資商對接後讓一線電 話手群呼撥話予個資商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謊稱其身分證遭盜辦信用卡,該卡涉及金融詐 騙案件並製作大陸地區人民監察院凍結管制命令、刑事拘捕 令、傳票、公安警證等照片公文格式等以進行詐騙,並由盧 炳宇承租苗栗縣○○市○○○街000號5樓(中央帝景社區)作為 機房據點(下稱A機房),梁志偉承租苗栗縣○○市○○○街00號 5樓(IN PARK社區)作為機房據點(下稱B機房)供詐騙大 陸地區民眾使用,並由盧炳宇負責運送生活物資至上開機房 、接送張廣源往返臺中至A機房,張廣源負責一線從事電信 詐騙話務員,戚偉軒則擔任電腦手負責A機房設備等,渠等 就電信詐騙部分之模式為:於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假 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話務員,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 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 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受話民眾上當,一線話務員 則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高階公安隊長或檢察官之 二線或三線話務員續騙,二、三線話務員藉由遠端主機,將 受話民眾加入通訊軟體「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 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大陸地區公安證、刑事逮捕命令或凍 結管制命令之電子檔案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提供渠等 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並提供 渠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二、三線話務員則再聯繫合作之 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 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 之集團,以下簡稱水房),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 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前揭詐欺話術實 行詐騙行為,然因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嗣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25分 許,於A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戚偉軒,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0時許,於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三路與 公北七街路口附近,查獲盧炳宇並執行搜索,另於同日上午 10時34分許,於B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魏清文、梁志偉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自己而言,仍屬於自己的供述,可作為自白使用,自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被告戚偉軒、張廣源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盧炳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被告盧炳宇警詢之證述, 係屬被告戚偉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盧 炳宇、戚偉軒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 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戚偉軒、張廣源 、盧炳宇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2.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盧炳宇、戚偉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盧炳宇、戚偉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盧炳宇、戚偉軒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戚偉軒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戚偉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1489號卷一【下稱他卷】第225 至229、245至255、351至355頁,110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二 【下稱偵卷】第127至129、233至239、365、366頁,本院卷 一第291頁,本院卷二第209、2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廣源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1489卷二 第199至202頁),復有被告戚偉軒使用之手機照片2張、A機 房照片2張、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5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A 機房現場圖、A機房及B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手機SK YPE群組對話內容、刑事警察局現場勘驗情形各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一第75、191、319至329頁,偵卷第207至216、253 至361頁,110年度偵字第5220卷一第67至79頁),另有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戚偉軒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戚偉軒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盧炳宇部分:
訊據被告盧炳宇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細節怎麼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8、209頁);被告盧炳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盧炳宇若 為老闆,不需要開車到機房被監視器拍到,戚偉軒也沒說過 盧炳宇是幕後主使者,本案也無法證明已達詐欺既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0頁)。經查:
1.證人即被告戚偉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代號「!!」這個是 「大苑子」跟盧炳宇都有使用,「大苑子」跟盧炳宇應該不 是同一個人,因為我們有通過電話,兩邊聲音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另代號「!!」之人曾傳送被告 盧炳宇之自拍照片予被告戚偉軒,並表示「等到滿身大汗」 (見偵卷第325頁),且被告盧炳宇亦自陳上開自拍照片為其 所拍攝(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足見被告盧炳宇應係曾 使用代號「!!」之人。參以上開代號「!!」與被告戚偉 軒對話時,多次有關詐騙行騙之內容如「新疆內蒙古好送不 然就是拼不切」、「他的公文我沒做喔」(見偵卷第322、32 6頁),被告盧炳宇既曾係使用代號「!!」之人,其對於上 開對話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盧炳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行騙手法包括製作假公文一節,應知之甚詳,其所辯不知行 騙手法等語,不足採信。
2.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B機房現場圖各1份,及B機房現場照片3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5至206、387至
395、40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炳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㈢被告盧炳宇、戚偉軒所為應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 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資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 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 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 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 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參與犯 罪組織者,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此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顯然有別。
2.證人即被告張廣源於偵訊中固證稱:「大苑子」是盧炳宇等 語(見偵卷第201頁),惟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我不 知道「大苑子」、「臥虎藏龍」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4 3、44頁),可見被告張廣源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所述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戚偉軒於偵訊中證稱:我要 買東西,我聯絡「大苑子」,「大苑子」會指派盧炳宇送東 西來;我不知道「大苑子」是不是盧炳宇(見偵卷第128、36 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代號「!!」這個是「大苑子」 跟盧炳宇都有使用,「大苑子」跟盧炳宇應該不是同一個人 ,因為我們有通過電話,兩邊聲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26頁),則「大苑子」是否為被告盧炳宇,即有疑義 。另由被告戚偉軒扣案手機中Facetime聯絡人「!!」(App le ID為fffjjj300000000oud.com,見偵卷第319頁),及被
告盧炳宇扣案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Apple ID為fffj jj300000000oud.com,見110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三第24頁) 綜合觀之,可知「!!」與被告盧炳宇上開扣案手機所使用 之Apple ID相同。又被告盧炳宇上開扣案手機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5時2分許有與「君莫笑-1T共用」通話紀錄,而被告 戚偉軒扣案之手機顯示「1T共用」群組於110年8月17日5時 許確有與「大苑子」通話紀錄(見偵卷第423頁),可證「大 苑子」確曾使用被告盧炳宇上開扣案手機。又「!!」與「 大苑子」所使用之Apple ID相同,然Apple ID本可在不同iP hone手機上登入使用,故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Apple ID登入 不同手機,亦屬可能,尚不能以「!!」與「大苑子」之Ap ple ID相同,即認「大苑子」為被告盧炳宇。再參酌被告戚 偉軒具體指證被告盧炳宇主要負責購買東西、生活用品並送 到機房,且係由「大苑子」指派被告盧炳宇過來(見他卷第3 53頁,偵卷第128、366頁),故不能排除被告盧炳宇上開扣 案手機係與「大苑子」共用,「大苑子」不能排除另有其人 。本案既難認「大苑子」即為被告盧炳宇,且被告盧炳宇除 承租A機房外,依被告戚偉軒上開證述,主要負責依「大苑 子」指示負責採買物資送至機房,是被告盧炳宇應僅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