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6909號、111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 訟程序準用之。再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是關於上訴之規定 ,係採「到達主義」,當事人若以郵遞上訴書狀,應以書狀 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以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 ,至於何時發信,則非所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嘉祐(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判決在案,該判決 正本經向被告居所地即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A 室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113年1月8日將判決正本 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是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13年1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自翌(19)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被告 之送達址在臺中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於113年2月7日( 星期三)屆滿。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雖於113年2月7日限時 掛號寄出,有其書狀信封背面台中○○郵局郵戳可憑,惟該上 訴狀係於113年2月15日始到達本院,有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