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毅庭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福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志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顏偉哲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煒筌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葦淯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2、28374、310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丑○、戊○○、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辛○○、丑○、丙○○、戊○○、己○○與林俊宏、溫○○(上2人另經 檢察官通緝中)、盧○○、邱○○、劉○○(上3人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至臺 中市「SUPER HOUSE」夜店飲酒作樂後,於同日上午6時17分 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NZ-0768號、BCP-885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第二市場內之「 山河滷肉飯」攤位用餐,適與同至該處用餐之黃○○、甲○○、
庚○○、乙○○、陳○○等人相遇。雙方原本均不相識,因丑○誤 認黃○○為其友人,並主動上前打招呼後,始發現有誤,雙方 為此略有不快,林俊宏見狀就生氣質問:「現在是想怎麼樣 」等語,並起身走向黃○○,惟在丑○打圓場並向黃○○道歉後 ,紛爭平息,雙方即分別入座用餐。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 許,因黃○○撥打手機欲找其他朋友前來用餐,林俊宏見狀誤 以為黃○○此舉係為召集人馬尋釁,雙方再起爭執,辛○○、丑 ○、丙○○、戊○○、己○○與林俊宏、溫○○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7人均朝黃○○等人之座位附近聚 集,先由戊○○持塑膠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下同)砸向黃 ○○等人之座位,丙○○隨即將甲○○摔倒在地,戊○○接著手持塑 膠椅攻擊地上之甲○○,同時丙○○以腳踹踢甲○○頭部,戊○○再 以腳欲踹踢甲○○頭部;待甲○○起身後,戊○○、己○○又持塑膠 椅追打甲○○;其後戊○○、丙○○再揮拳毆打甲○○,辛○○則持塑 膠椅攻擊甲○○,丑○則以徒手、持塑膠椅之方式,溫○○以持 湯杓、工業電扇(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方式,共同攻擊位 在另一側之庚○○。隨後丑○又持塑膠椅毆打甲○○,丙○○見狀 亦徒手毆打甲○○,林俊宏則在旁毆打黃○○,最後丑○再拿起 木頭椅砸向甲○○,一行人始乘車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逃逸。 乙○○則於甲○○遭受上開毆打之時不斷試圖阻止對方攻擊,而 受到推打、拉扯。辛○○等人上開所為,致甲○○受有頭部及雙 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另受「右大腿穿刺撕裂傷」部 分,係林俊宏逾越前述共同犯罪謀議之範圍,在辛○○、丑○ 、丙○○、戊○○、己○○等人無從認識或預見之下,單獨基於傷 害犯意而持預藏之摺疊刀刺傷甲○○之右大腿,詳如後述); 庚○○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手挫傷、嘔吐等傷害;乙○○ 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黃○○則受有頭部4處撕 裂傷。而黃○○除受有前揭傷勢外,另因林俊宏單獨基於殺人 犯意而持預藏之摺疊刀刺傷其左胸,當場血流不止倒臥地上 並失去意識,黃○○雖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救,仍 因左胸部遭銳器刺傷,造成心臟左心室和左上肺葉創傷,導 致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左肺塌陷及失血過多,而延 至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嗣經在場民眾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 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38號拘提辛○○到案,及於111 年6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竂鄉中正大路豐隆 橋上,拘提丑○、丙○○、戊○○、己○○等人到案,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庚○○、乙○○、黃○○之父子○○、黃○○之子壬○○、癸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 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邱○○、上 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 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 上訴人即被告辛○○、丑○、丙○○、戊○○(下稱被告辛○○、丑○ 、丙○○、戊○○)、被告己○○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 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 事。上開供述證據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丑○ 、丙○○、戊○○、己○○之辯護人就證人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被告戊○○就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主張為其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一 第336、351頁,本院卷二第112頁),本院認為證人邱○○、 被告己○○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 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而認證人邱○○於警詢 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被告丑○、丙○○、戊○○、己○○本案犯罪之 證據,及被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被告戊○○本案犯
罪之證據。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 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 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 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 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辛○○、丑○、丙○○、 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 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詳參本院卷一第336至351頁,本院卷二第112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辛○○、丑○、丙○○、戊○○、己○○、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答辯理由及辯護人所提辯護要旨:
(一)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辯稱:我當時只有拿塑膠椅攻擊告訴人甲○○的上 半身,但沒有拿其他物品,塑膠椅是我在現場拿的,不是
我們帶過去的,案發現場有點混亂,所以我不清楚別人是 拿什麼東西發生衝突,我也沒有注意到被害人黃○○,在我 離開的時候,並未看到有人躺在地上受到嚴重傷勢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辛○○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持以攻擊 告訴人甲○○之塑膠椅為軟性材質,質地較輕,非屬兇器, 且被告辛○○等人聚集時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係 因其後偶然、突發之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且被告辛○○及其他同案被告多係以現場隨 手取得之塑膠椅攻擊告訴人吳柏耀等人,並非自始即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不應論以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 。又溫○○持湯杓、工業電扇攻擊告訴人庚○○時,被告辛○○ 並不知情,亦無從阻止,至於林俊宏持摺疊刀攻擊被害人 黃○○之行為,因當時處於多人鬥毆、混戰之情形下,在場 之人自顧不暇,被告辛○○專心對付眼前之告訴人吳柏耀, 無從特別注意他人之行為細節,且林俊宏所持摺疊刀不長 ,並非顯而易見,被告辛○○確未預見溫○○與林俊宏所持武 器為何。又本案衝突前後時間僅有1分30秒,被告辛○○與 其他共犯均聚集於定點,且除林俊宏以外,其餘同案被告 均以徒手或現場隨手取得之物攻擊,所生危害不大,亦未 造成重大傷亡,本案導火線為被害人黃○○翻桌挑釁所致, 應無對於被告辛○○加重其刑之必要。再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辛○○於衝突發生時並不在場,而是直到畫 面時間6:20:58始拿起塑膠椅毆擊告訴人甲○○,惟林俊宏 早於畫面時間6:20:42即已持刀朝被害人黃○○揮刺並造成 其死亡,則被告辛○○就林俊宏殺害被害人黃○○之行為並無 相互利用補充之必要,被告辛○○自不應對其參與前其他同 案被告或林俊宏之行為負責等語。
(二)被告丑○部分:
1.被告丑○辯稱:我沒有殺人,案發當天我到現場是為了用 餐,事後才知道有人被殺,我在現場的時候有打告訴人甲 ○○及庚○○,當時是使用椅子及拳頭攻擊他們的身體,但不 記得確切的攻擊部位,我使用的塑膠椅不是兇器,也不是 我們帶過去的,至於被害人黃○○究竟是被何人所毆打,我 並不清楚,案發當天我沒有碰到被害人黃○○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丑○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衝突純屬偶發 事件,被告丑○在衝突發生前,持續放低姿態而頻頻向被 害人黃○○致意道歉,並極力勸阻林俊宏而避免其情緒失控 ,迨衝突發生後,被告丑○並未接觸被害人黃○○,其行為 雖有對其餘被害人造成傷害,惟均屬輕傷;本案發生於凌 晨,街上往來人車不多,且衝突發生時間僅持續一分鐘許
,並無使不特定人加入鬥毆或波及他人,對於公共秩序之 法益侵害甚微;又被告丑○並未攜帶任何兇器或危險物品 到場,且案發現場之塑膠椅或竹籐椅均非對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之器械,均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合。本件並非出於事前預測或規劃, 被告丑○所為只是出於防衛目的而作出當下立即之判斷, 所以才在被害人黃○○翻桌瞬間與鄰近之人發生毆打,被告 丑○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也沒有看到林俊宏持刀在現 場遊走,無法預見被害人黃○○之死亡結果等語。(三)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並未到庭,依其於原審所辯 略以:當時我在車上,後來聽到有人在吵架才下車,沒有 幾秒就打起來,我有打告訴人甲○○,我不知道我哥哥林俊 宏拿什麼武器,我們在不同位置打人,我是徒手打人,沒 有拿武器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丙○○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案發當 日僅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並無使用兇器或危險物品,且 同案被告所持之物為現場之塑膠椅、木椅,乃餐廳中常見 之物,並非尖銳利器,外觀上並無直接足以令人受傷之危 險,該等物品是否屬兇器,非無疑問;縱使被告丙○○對於 同案被告手持塑膠椅及木椅攻擊一事有所預見,然本件事 屬突發狀況,衝突時間極為短暫,其等所為難認已對社會 秩序之危害達於顯著提升之程度,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丙○○於初次衝突及第二 次衝突開始時未在場,自始未見林俊宏持有摺疊刀之情形 ,依現場狀況觀之,被告丙○○與林俊宏間有一定距離,且 被告丙○○背對林俊宏,而林俊宏攻擊被害人黃○○之時間極 短,被告丙○○自無從預見及知悉林俊宏持摺疊刀刺殺被害 人黃○○之情況。
(四)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辯稱:當天是計程車司機載我過去的,但我不記 得究竟是誰找我去的,我去那裡的目的只是為了吃飯。我 在現場有看到被告丑○跟對方發生爭執,至於對方是什麼 人我並不認識,我有去勸架並跟他們說不要吵,當天好像 是被告丑○認錯人了。後來事情發生得很快,我有用塑膠 椅和拳頭打告訴人甲○○,但沒有拿其他物品,從頭到尾我 都是只打他一個人,而沒有再打其他人,我當時只注意到 我前方的告訴人甲○○,並沒有注意到被害人黃○○或其他人 的事情,也沒看到有人拿刀子出來,我記得告訴人甲○○有 摔倒在地,離開的時候我並沒有看到有人躺在地上,現場
並沒有人發號施令叫我打人,當時是因為對方翻桌之後往 前靠,我就拿塑膠椅往告訴人甲○○的方向丟,但塑膠椅應 該沒有擊中他,印象中我是在告訴人甲○○摔倒以後,才拿 塑膠椅打他身體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雖持塑膠 椅施暴,然塑膠椅是否屬於兇器仍有疑問,蓋塑膠椅並非 屬質地堅硬而具有相當重量之物,僅為具有彈性之軟性物 質,如承載過重亦會斷裂,自難與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 或危險物品相提並論。又溫○○、被告丑○分別攻擊告訴人 庚○○及甲○○時,被告戊○○並非與其等共同攻擊,無從認定 被告戊○○得以查知現場其他同案被告有持木頭椅、工業電 扇之行兇行為,不能遽謂被告戊○○與其他同案被告就攜帶 兇器乙節形成犯意聯絡,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況案發現場聚集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 聚集群眾等難以控制之情,且現場之人多以徒手為之,被 告戊○○等人施暴對象傷勢非重,亦無擴及其他群眾,衝突 時間極短,被告戊○○使用之塑膠椅更是現場取得,所犯情 節侵害社會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故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案發前被告戊○○等人到 夜店均須通過安檢,自夜店離開後立即前往案發地點,實 難預料林俊宏身上有攜帶刀械,且案發時被告戊○○與林俊 宏相隔一段距離,實難注意林俊宏有攻擊被害人黃○○之情 況,被告戊○○就林俊宏之行為難以預見,自無從為被害人 黃○○之死亡負責等語。
(五)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辯稱:當天是代駕帶我們到現場的,在衝突發生 前,我原本已經上車準備離開,是因為看到被告丑○跟對 方有爭執,我才下去勸架,我看到被告丑○一直跟對方道 歉,還說自己認錯人,對方跟被告丑○說不要走,在我們 打算離開的時候,對方有人站起來直接翻桌,由於我剛好 是走最後一個,所以在衝突發生時,我是第一個跟對方接 觸的人,也在第一時間就被打倒在地,當下場面很混亂, 等到我起身爬起來的時候,剛好告訴人甲○○在路中間,我 就拿塑膠椅打他,並且有拿塑膠椅跟告訴人庚○○對打,我 有打中告訴人庚○○的手臂,至於其他人做什麼事情我就沒 有印象。後來我就趕快跑到門口,離開的時候並沒看到有 誰血流不止躺在地上,我不認識被害人黃○○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己○○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針對傷害 告訴人甲○○、庚○○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等 部分認罪,惟否認殺害被害人黃○○、傷害乙○○及涉有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被告己○○持以攻擊告訴 人甲○○、庚○○之塑膠椅,與一般日常生活常用器具之重量 相若,尚非沉重,且為塑膠材質,屬軟性雜物,外部亦無 尖銳或足供切割之構造,不足以穿刺、劃傷人體而造成傷 害,尚不能僅憑塑膠椅可持以揮擊他人,即率認屬於刑法 上之兇器。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在被告丑○持木頭 椅毆打告訴人甲○○之際,被告己○○已坐在車牌號碼000-00 00賓士自用小客車上;而溫○○於畫面右上方攤位持工業電 扇攻擊告訴人庚○○時,被告己○○正與告訴人甲○○對峙,並 無可能注意到身後之溫○○攻擊告訴人庚○○,是以被告己○○ 對於被告丑○持木頭椅毆打告訴人甲○○,及溫○○持工業電 扇攻擊告訴人庚○○等情並無認識。則被告己○○於衝突期間 無暇認知其他同案被告所持物品為何,就此部分自無犯意 聯絡,無從率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又本案起因於被害人 黃○○先行翻桌始爆發衝突,且為偶發事件,被告己○○參與 衝突時間僅約27秒,現場發生之肢體衝突並未擴及危害其 他公眾,衝突人數亦未不斷增加,並無造成重大外溢作用 ,縱使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亦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己○○並未對被害人黃○○為任何攻擊 行為,且其對於林俊宏在衝突時攜帶刀械並無認識,本件 衝突起因是林俊宏與被害人黃○○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害人 黃○○先翻桌而引爆肢體衝突,事出突然,並非出於事前謀 議、計畫、糾眾、準備之情,難認被告己○○有何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或犯意聯絡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辛○○、丑○、丙○○、戊○○、己○○與林俊宏、溫○○、盧○ ○、邱○○、劉○○,於111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 SUPER HOUSE」夜店飲酒作樂後,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 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NZ-0768號、BCP-8858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第二市場內之「山河滷肉飯」攤 位用餐,適與同至該處用餐之被害人黃○○、告訴人甲○○、 庚○○、乙○○、陳○○相遇。雙方原本均素不相識,因被告丑 ○誤以為被害人黃○○為其友人,經上前打招呼後,始發現 是誤認,雙方略有不快,林俊宏見狀就生氣質問:「現在 是想怎麼樣」等語並起身走向被害人黃○○,惟在被告丑○ 打圓場並向被害人黃○○道歉後,紛爭暫獲平息,雙方即分 別入座用餐。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因被害人黃○○撥 打手機欲找其他朋友前來用餐,林俊宏見狀誤以為被害人 黃○○此舉係為召集人馬尋釁,雙方再起爭執,被告辛○○、
丑○、丙○○、戊○○、己○○遂與林俊宏、溫○○朝被害人黃○○ 等人之座位附近聚集,先由被告戊○○持塑膠椅砸向被害人 黃○○等人之座位,被告丙○○隨即將告訴人甲○○摔倒在地, 被告戊○○接著手持塑膠椅攻擊地上之告訴人甲○○,同時被 告丙○○以腳踹踢告訴人甲○○頭部,被告戊○○再出腳欲踹踢 告訴人甲○○頭部;待告訴人甲○○起身後,被告戊○○、己○○ 又持塑膠椅追打告訴人甲○○。其後被告戊○○、丙○○再揮拳 毆打告訴人甲○○,被告辛○○則持塑膠椅攻擊告訴人甲○○, 被告丑○則以徒手、持塑膠椅之方式,溫○○以持湯杓、工 業電扇之方式,共同攻擊位在另一側之告訴人庚○○。隨後 被告丑○又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丙○○見狀亦徒 手毆打告訴人甲○○,林俊宏則在旁毆打被害人黃○○,最後 被告丑○再拿起木椅砸向告訴人甲○○。前述肢體衝突結果 ,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庚○○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手挫傷、嘔吐等傷 害;告訴人乙○○則於告訴人甲○○遭受上開毆打之時不斷試 圖阻止對方攻擊,而受到推打、拉扯,受有頭部挫傷、右 上肢擦傷等傷害;被害人黃○○則受有頭部4處撕裂傷;被 害人黃○○另因林俊宏手持預藏之摺疊刀刺傷其左胸,致左 胸口2處穿刺傷血流不止倒臥於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 日上午7時4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邱○○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甲○○、庚○○、乙○○、證人 即與前述被告同行之劉○○、盧○○、證人即與前述被害人等 同行之陳○○、證人即「山河滷肉飯」老闆張○○、證人劉○○ 、梁○○、吳○○、余○○、邱○○、林○○、巫○○、徐○等人於警 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31068號卷 二第125至128、145至149、173181、193至203、225至232 、257至272、325至335、353至357、359至363、377至381 頁,他字第4930號卷第145至147、151至153、159至160、 191至194、215至216、221至226、239至243、247至251、 337至339、431至433頁,偵字第27542號卷第37至47、117 至122、201至205、215至233 289至293頁,原審卷二第46 8至477、478至491、492至505頁),且有臺中市第二市場 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6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辛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1年9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詳參 偵字第27542號卷第159至193、433至449、549至550頁) 、111年6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 告(詳參偵字第28374號卷第53、661至662頁)、被告辛○ ○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提示予被告辛○○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邱○○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第二市場內監視器畫 面截圖、臺中市第二市場外臺灣大道往興中街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臺灣大道、興中街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盧○○之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及 離開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提示予盧○○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盧○○行動電話中「SUPER HOUSE」畫面 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戊○○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戊○○指認監視 器畫面截圖(詳參偵字第31068號卷一第163、165至171、 185、233、235至271、319至317、323、343、353、369至 377、425、439至441、443、445至458、459、469、717、 719頁)、臺中市第二市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詳參偵字第31068號卷二第71至100、129 、155、183、393、429至5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殺人案件偵查報告書及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案 發地點示意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 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詳參相字第1242號卷 第15至29、31至55、57、93至101、135至178、183至194 、195、211至2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臺中市第二市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詳參他字第49 30號卷第7至23、57至64、353至371頁)、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勘驗筆錄(詳參原審卷二第138至145頁)、臺中市 第二市場外之臺灣大道往興中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詳參原審卷三第46至48頁)附卷可稽,被告辛○○、丑○ 、丙○○、戊○○、己○○對於上述事件發生歷程亦無異詞。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 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 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 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 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 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 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 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
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 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 8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 ,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 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 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 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 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 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 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 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三)被告辛○○、丑○、丙○○、戊○○、己○○與林俊宏、溫○○等人 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等人發生衝突後,分別徒手或 持塑膠椅等攻擊告訴人甲○○、庚○○、乙○○、被害人黃○○, 而告訴人甲○○、庚○○、乙○○、被害人黃○○所受之前揭傷勢 (即穿刺傷以外之其他傷勢),核與承受前述被告及同夥 徒手或持塑膠椅等器物攻擊所造成傷害之情狀相符,堪認 告訴人甲○○等人上開受傷結果與前述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綜觀本案發生緣由,乃因被告丑○誤認被害人 黃○○為其友人而引發口角,復因林俊宏過度解讀被害人黃 ○○撥打手機之舉動,遂導致後續激烈之肢體衝突,實則被 告辛○○、丑○、丙○○、戊○○、己○○及林俊宏、溫○○等人僅 因流連夜店飲酒作樂之餘,偶然前往案發地點「山河滷肉 飯」攤位欲點餐進食,適巧與被害人黃○○、告訴人甲○○、 庚○○、乙○○等人相遇,其等雙方原本互不相識,先前亦無 仇怨,純因一時之錯認誤判而誘發對立衝突,並在不甘示 弱、制敵機先之心理作用及情境氛圍下,隨機拿起擺設於 用餐攤位旁之塑膠椅、木椅等物品朝對方揮擊,或直接徒 手毆打對方身體,已足彰顯被告辛○○、丑○、丙○○、戊○○ 、己○○等人之一方,應係出於教訓示威之目的,臨時謀議 就地取材以強暴手段傷害在場之被害人黃○○及告訴人甲○○ 、庚○○、乙○○,從而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而有 別於源自個人恩怨並挑選其中特定之人予以痛擊,衡情自 無可能預先精密規劃如何分擔共同傷害及施加強暴手段之 任務,而係在不超越前揭教訓示威目的之範圍內,賦予被 告辛○○等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自我決定空間。準此以
言,即令被告辛○○、丑○、丙○○、戊○○、己○○及林俊宏、 溫○○等人挺身參與前揭施以強暴、傷害等犯行之時間先後 有別,未必自雙方肢體衝突發生之初即全程參與其中,且 前揭被告及溫○○或以徒手、或手持塑膠椅、木椅、工業電 扇等工具攻擊對方(不含林俊宏持摺疊刀刺殺被害人黃○○ 、刺傷告訴人甲○○部分),惟此均係藉由己方先發制人及 同夥人數上之優勢,使被害人黃○○之一方反應不及而屈居 劣勢,後至者即可利用先前既成之優勢地位,繼續共同實 行施暴及傷害等犯罪行為,並未逸脫於其等共同正犯意思 聯絡範圍之外,不因是否有人見狀下車而中途加入,或部 分共同正犯徒手或持塑膠椅、木椅、工業電扇等不同犯罪 工具之差異,即可率謂不在共同犯罪意思之內,進而否定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前揭辯護意旨所稱: 被告辛○○等人對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溫○○持椅子或工業電扇 攻擊之舉動無從預見或認識,就此部分之施以強暴或傷害 犯行欠缺犯罪謀議及行為分擔等情,均有未洽,不足為取 。
(四)又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 出入、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 共場所,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 入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 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 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 」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 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 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 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 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 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 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 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 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 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 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 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而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 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