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76號
TCHM,112,上易,87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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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予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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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許士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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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14、38737號、110年度
偵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如其附表九編號2非法媒介甲10、甲39、甲56、甲57及附表九編號3非法媒介甲4、甲11至甲13、甲17、甲20、甲24、甲26、甲27、甲31、甲32、甲61部分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 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



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 」,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 」,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 「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 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 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 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 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 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 ,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 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 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乙○○、丁○○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並未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其上訴範圍尚 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 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 被告2人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聲明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有罪部分科刑以 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聲明上訴範圍,又此部 分之認定或判斷,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另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亦不在上訴聲明範圍,均已告確定,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 故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有罪部分之「刑」有無違法或不 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 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而本 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 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1罪及編號2、3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未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外籍移工甲1至甲3、 甲5至甲9、甲14至甲16、甲18、甲19、甲21至甲23、甲25、 甲28至甲30、甲33至甲38、甲40至甲55、甲58至甲60、甲62 至甲91》之75罪部分):




 ㈠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2人犯罪手段出於縝密之預謀,有組織 、計畫性,所牽連知情之共犯、不知情人士及政府機關廣泛 ,非法引入之外籍勞工眾多,其等犯罪手段堪稱惡劣;據部 分外籍移工證人所述,渠等來臺工作後,向被告反映勞動條 件惡劣,竟遭威脅如有不從將送回越南,部分證人證稱渠等 在越南時認知來臺所從事者非營造業,部分證人遭違反意願 扣留護照,足認被告2人非法仲介外籍勞工之具體手段包含 隱瞞真實勞動條件、利用外籍移工在臺不利處境壓榨外籍移 工勞動價值及妨害外籍移工離境等恃強凌弱之手段,所為極 不可取;再依被告乙○○經歷,可謂地方仕紳,復與被害人為 同鄉關係,竟主導本案以非法仲介同鄉之越南移工為謀取暴 利之犯罪行為,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 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為貪圖 不法利益,以虛設行號等方式,取得大量外籍移工配額,復 以虛偽行使不實填製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等方式引 進或續聘外籍移工,再媒介該等外籍移工為他人非法工作, 使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謀生,其等行為影響政府對於 管理商號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且造成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非法 外籍移工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 亂,所生危害非輕;然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乙○○自陳其為空中大學在學學生,目前以打零工 維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需扶養照顧1名未成 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具高中同等學歷 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重 度殘障之媽媽及中度殘障的妹妹,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併審酌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獲利高低、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九 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定,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 ,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㈣檢察官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詳予 說明審酌:被告2人以虛設行號等方式,取得大量外籍移工 配額,復以虛偽行使不實填製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 等方式引進或續聘外籍移工,再媒介該等外籍移工為他人非 法工作乙情,顯然已將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2人犯罪手段縝 密、有組織、計畫性,所牽連知情之共犯、不知情人士及政 府機關廣泛,非法引入之外籍勞工眾多,其等犯罪手段堪稱 惡劣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評價。又檢察官上訴指摘 被告2人非法仲介外籍勞工之具體手段包含隱瞞真實勞動條 件、利用外籍移工在臺不利處境壓榨外籍移工勞動價值及妨 害外籍移工離境等恃強凌弱之手段,所為極不可取乙節,雖 證人代號甲14、甲15、甲26、甲34、甲51證述渠等來臺工作 後,分別向被告2人反映勞動條件惡劣,遭威脅如有不從將 送回越南;證人代號甲19、甲21、甲51、甲71、甲88證稱渠 等在越南時認知來臺所從事者非營造業;證人代號甲40、甲 53、甲56證稱遭扣留護照等情(詳原判決附表五移工之證述 ),固堪認被告2人圖利媒介該等外籍移工為他人非法工作 之手段不足取,惟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第215條罪之法定刑皆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論處),另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 金。」,是上開各罪法定刑均有「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罪部分),而原判決均選科「有期徒刑」,並未 擇較輕微之「拘役」或「罰金」之刑,顯然已考量本案犯罪 手段及情節等事項,換言之,應已將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 予以充分評價,並無過輕之虞,核屬適當,故上訴意旨此部 分指摘尚非可採。至被告乙○○原為越南籍新住民,現已取得 我國國民身分,此有被告乙○○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2781 4號卷二第71至72頁),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固未敘及此節 ,惟縱考量刑法第57條第7款之被告乙○○與被害人同為越南 籍同鄉關係之量刑因子予以評價後,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量刑之宣告刑亦無過輕之虞,從而,上訴意 旨此部分指摘,亦難認可採。至被告丁○○辯護意旨主張本案 被告丁○○犯案動機係肇因於國內缺工嚴重,外籍移工政策本 國及外籍勞工核配比例過高而不合理,導致勞動市場失衡, 尚未經合理調整下,故以非法手段引進外籍移工,解決業主 缺工問題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 、61至86、159頁)。惟縱使我國勞動市場確實面臨少子化 衝擊,缺工問題嚴峻,然被告2人既長期從事外籍移工仲介 業務,自應向主管機關反應,促使主管機關因應及調整,其 等捨此不為,反以非法手段引進外籍勞工,復向部分外籍移 工隱瞞真實勞動條件、利用外籍移工不利處境牟利,實難據 為有利被告2人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判決既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充 分評價,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 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量刑違背法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3之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已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之外籍移工甲4、甲10至甲13、甲17、甲20、甲24、甲26、 甲27、甲31、甲32、甲39、甲56、甲57、甲61》之16罪部分 ):
㈠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㈡被告乙○○、丁○○已於本院審判中與外籍移工甲4、甲10至甲13 、甲17、甲20、甲24、甲26、甲27、甲31、甲32、甲39、甲 56、甲57、甲61之16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 度中司移調字第573、574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同意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7、221至228頁),堪認尚 有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雖檢察 官並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所定應執行刑亦有 不當,詳下敘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 之量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三、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係以非法方式引進外國人後,為 圖利而媒介該等外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考量該等犯行之 時間密接性、侵害法益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綜合考量被告2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 性、被告2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等情,酌定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丁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 2人共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1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5月;就共同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其中2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其中66罪各處有期徒 刑4月、3月,被告2人所犯92罪合併之刑期總計分別為有期 徒刑28年9月及21年1月,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僅分別為各刑 合併之刑期百分之7.5及百分之7.1,衡酌被告2人長期經營 人力仲介公司,有組織、計畫性從事本案非法仲介外籍移工 以牟利,獲利分別為102萬2700元、43萬8300元(見原判決 第10至11頁),所得非少,被告2人復以上開向部分外籍移 工隱瞞真實勞動條件、利用外籍移工來臺後身處異鄉、進退 兩難之不利處境,只能無奈妥協之心態遂行犯行,自私自利 ,手段實不可取,稽之,被告2人迄今僅與外籍移工甲4、甲 10至甲13、甲17、甲20、甲24、甲26、甲27、甲31、甲32、 甲39、甲56、甲57、甲61之16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已如 前敘,比例占不到2成,綜觀上情,原判決所量定之應執行 刑與宣告刑總合之刑度相差甚鉅,其減輕之幅度甚大,顯然



給予被告2人過多之刑罰優惠,而有過輕之虞,實難謂無悖 於比例原則及刑罰公平原則,不符罪責相當,難以收警惕之 效,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 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故原判決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 行使尚非妥適而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乙○○、丁○○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虛設行號等方 式,取得大量外籍移工配額,復以虛偽行使不實填製之勞工 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等方式引進或續聘外籍移工,再媒介 該等外籍移工為他人非法工作,使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 作謀生,其等行為影響政府對於管理商號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且造成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非法外籍移工之行蹤及去向,徒 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 ○○原為越南籍新住民,現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利用其特殊 身分,主導引進、續聘及媒介外籍移工非法工作,於本案居 於核心地位,被告丁○○則於本案居於輔助配合之次要角色; 被告2人獲利情形(詳原判決第10至11頁);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外籍移工甲4、甲10至甲13、甲17、 甲20、甲24、甲26、甲27、甲31、甲32、甲39、甲56、甲57 、甲61之16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堪認尚有彌補其等行為 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業如前敘;兼衡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及被告乙○○所提出其母親就醫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前開撤 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1罪與意 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91罪間乃侵害不同 法益,惟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91 罪均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時間自107年1月至000年0月下旬間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後態度始終坦承犯行及與部分外籍 移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 重原則,就被告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就被告丁○○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分別就拘役及有 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意旨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均與外籍移工 甲4、甲10至甲13、甲17、甲20、甲24、甲26、甲27、甲31 、甲32、甲39、甲56、甲57、甲61之16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 解,渠等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同意書附 卷可參,惟比例不到2成,且被告2人本案犯行影響政府對於 管理商號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且造成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非法 外籍移工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 亂,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 ,故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意旨此部 分所請,均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強制換頁==========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九:罪刑)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㈡非法媒介甲7、甲10、甲23、甲28、甲33、甲38、甲39、甲42、甲43、甲46、甲54、甲56至甲58、甲64、甲67至甲71、甲77、甲81、甲82、甲84、甲86等25人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乙○○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中媒介甲10、甲39、甲56、甲57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中媒介甲10、甲39、甲56、甲57共四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㈡非法媒介甲1至甲6、甲8、甲9、甲11至甲22、甲24至甲27、甲29至甲32、甲34至甲37、甲40、甲41、甲44、甲45、甲47至甲53、甲55、甲59至甲63、甲65、甲66、甲72至甲76、甲78至甲80、甲83、甲85、甲87至甲91等66人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6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6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乙○○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中媒介甲4、甲11至甲13、甲17、甲20、甲24、甲26、甲27、甲31、甲32、甲61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中媒介甲4、甲11至甲13、甲17、甲20、甲24、甲26、甲27、甲31、甲32、甲61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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