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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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7號、第100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進德、葉家舜(通緝中)與許家倫(已歿,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小客貨 車底盤下之觸媒轉換器:
㈠李進德、葉家舜與許家倫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凌晨不詳時間 ,由李進德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葉家舜、許家倫及不知情之侯詩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尋找行竊目標,並從苗栗頭屋下交 流道,途經不詳道路旁停車,先由許家倫下車將原車牌拆下 ,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掩人耳目 ,再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至4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 號旁國雲停車場,由李進德在車上把風、接應,許家倫、葉 家舜2人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器,將洪 俊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底盤下之觸媒 轉換器1組切割下來,竊盜得手後即上車,由李進德搭載其 等駛離現場。
㈡李進德、葉家舜與許家倫復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至 4時45分許,由李進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轉往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仍由李進德在車上把風,葉家舜、許家倫 2人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器,將邱顯銘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底盤下 之觸媒轉換器各1組切割下來,竊盜得手後即上車,由李進 德搭載其等返回新竹市,於返回新竹途中,再將該自用小客 車所懸掛之○○○-0000號車牌拆下,掛回原○○○-0000號車牌。
二、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 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作案車輛車主為李進德後, 乃於同年9月20日17時51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李進德居處搜索 ,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電動切割器1組、 汽車電瓶1顆;警方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於同日18時58分許,在其上開居處,將李進德拘提 到案。
三、案經洪俊男、邱顯銘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被告李進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 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真的不知道 許家倫要去行竊,他只是說要拿東西回臺中,叫我開車載他 ,到苗栗時,他叫我們下交流道,下車等他,他去買飲料, 他開車去買飲料回來時叫我開車載他,去到車站還是類似的 ,他叫我停車,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他下車後約4分鐘左 右再走回來,就叫我開車往前走,經過一家賣養樂多的地方 ,他又叫我停車,第二次葉家舜有下車,告訴他不要偷人家 東西,我有聽到鐵跟鋸片摩擦的聲音,很大聲,上車我就跟 他講,你很不夠朋友,你叫我開車到臺中,上我的車,你去
偷東西,這樣對嗎,他就告訴我說,他把我的大牌換掉了, 我就很不高興跟他翻臉,之後我們就回新竹了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認於111年9月15日凌晨4時37分至4時4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期間改懸掛○○○- 0000號車牌,搭載葉家舜、許家倫及侯詩庭,前往苗栗縣○○ 市○○路00號旁國雲停車場,及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至4時45分 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等情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 8497號偵卷〈下稱偵8497號卷〉第56至57頁、第65至66頁、第 164至165頁),而警方所查扣之○○○-0000號車牌2面係超群 開發廣告有限公司所有,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段上坡 處遭他人竊取等情,亦據證人黃萬麒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失竊車牌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111 年度偵字第10037號偵卷〈下稱偵10037號卷〉第163至164頁、 第223頁、第231頁);另前往案發現場懸掛○○○-0000號車牌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確係被告所 有,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10037號卷第 229頁)。而告訴人洪俊男向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111年9月14日18時許, 原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號旁國雲停車場,告訴人洪俊男 於翌日(即15日)13時30分許,取車發動時發出巨大聲響, 始發現底盤下觸媒轉換器1組遭人鋸下竊走乙情,業據告訴 人洪俊男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國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足憑(見偵10037號卷第167至168頁、第197至204 頁);又由告訴人邱顯銘所管領,登記在玲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11 1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原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告訴人邱顯銘於翌日(即15日)6時20分許,分別發動該 等車輛時,均發出巨大聲響,始發現該2車底盤下之觸媒轉 換器各1組遭人鋸下竊走乙情,亦據告訴人邱顯銘於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1003 7號卷第171至172頁、第207至210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 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9月20日警詢供稱:苗栗縣○○市○○路00號旁國雲 停車場車號000-0000號,苗栗市○○路000號前車號000-0000 、○○○-0000號自小貨車觸媒轉換器3支竊盜案件,是許家倫 竊取,葉家舜有下車陪同,我開車載他們來,侯詩庭也有到 現場,許家倫將我的車原車牌000-0000號拆下,換上在我家 查扣另2面○○○-0000號車牌,由我開車載許家倫、葉家舜、
侯詩庭一同前往竊案現場,我先開車從苗栗縣頭屋鄉交流道 下來前往苗栗市,我開車到火車站附近,許家倫就拿著電鋸 下車,葉家舜就跟著下車看,許家倫就從旁邊繞到停車場內 ,他蹲下來我就聽到電鋸聲很刺耳,不到1分鐘他就上車, 我只聽到他放東西的聲音,但我沒有看到他放甚麼東西,然 後順著單行道開到養樂多公司(苗栗市○○路000號),他又 叫我停車,他下車之後又拿電鋸下車,一樣蹲下來就聽到電 鋸鋸鐵的聲音,就大約1分鐘他就上車了,他上車我就聽到 鐵跟鐵碰撞聲,然後他就叫我開車離開,我就沿路開省道回 去新竹,後來繞道產業道路,許家倫就把裝在我車上的車牌 拆下,然後換上我車子原來的車牌,才開車回到新竹市等語 (見偵8497號卷第55至58頁)。
⒉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警詢供稱: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該車輛是我開車,許家倫坐在左後座,葉家舜坐副駕駛 座,侯詩庭坐在右後座,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葉家舜 有下車看著,許家倫去偷,畫面左手臂刺青者是許家倫,許 家倫來到苗栗市說要去買飲料時,把車牌掛上去的。行竊自 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3支,許家倫拿去賣,本來許家倫有拿6 千元給我,後來許家倫又拿回去了等語(見偵8497號卷第65 至66頁)。
⒊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偵訊供稱: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1,111 年9月15日凌晨4點至4點40分,在苗栗市中華路及中山路一 帶,該車是我的車,當時我開車載許家倫、侯詩庭,還有一 位我不認識的人,就是我警詢時指認的葉家舜,到苗栗時我 下交流道去醫院附近,許家倫跳下車去用軍工刀鋸東西,我 只聽到鋸金屬的聲音,不到一分鐘他就上車,這次除了許家 倫外,沒有人下車,葉家舜第2次有下車。在苗栗之後,許 家倫說要開車買飲料,叫我們下頭屋交流道,在產業道路等 他,他回來就換好車牌了;回新竹我住處,許家倫有拿觸媒 轉換器下車,車牌是回新竹的時候換回,6點多回新竹後, 許家倫就帶觸媒轉換器離開,過2小時又回來跟我借車,並 拿6,000元給我,我不借他車,他又把6,000元拿走等語(見 偵8497號卷第164至166頁)。
⒋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從其新竹住處開車搭載葉家舜、 許家倫及侯詩庭,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及中山路一 帶,由許家倫、葉家舜下車行竊,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下 車行竊的時間約係凌晨4時37分至45分許,顯然被告與許家 倫、葉家舜等人係趁清晨尚未天亮,人車稀少時行竊,較不 會引人注意。而從被告與許家倫、葉家舜等人下頭屋交流道 後,先在路邊將原車牌拆下,再改掛他人失竊之兩面車牌,
竊盜得手後,在回新竹途中換回原來車牌之一連串舉動觀之 ,亦足以證明被告與許家倫、葉家舜等人係為掩人耳目,以 避免警方之追查至明。再從被告駕車搭載葉家舜、許家倫前 來苗栗市,且在葉家舜、許家倫2人下車行竊時,駕車在附 近把風等候,俟竊盜得手後即載葉家舜、許家倫,連同贓物 回其新竹市住處,並由許家倫將贓物拿去變賣,並曾一度分 給被告6,000元贓款之情節以觀,縱使贓款隨後由許家倫取 回,然從上開作案過程觀之,可以確認被告不僅全程參與, 且事後一度分得贓款,故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情,然警方據報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作案車輛車主為被告後,乃於同 年9月20日17時51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居處搜索,當場扣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電動切割器1組、汽車電瓶 1顆等物,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偵8497號卷 第111至135頁),而竊取他人之物為犯罪行為,竊賊為免其 竊盜行為為他人發現而報警,故其行為當係愈隱密愈好,只 與同夥共犯一起前往行竊,依常理當不會於行竊時又同時找 多人來觀看其行竊觸媒轉換器之過程,而同時聽聞聲響甚大 而刺耳之電鋸鋸鐵聲,想要不知竊賊有此竊盜犯行亦甚難, 被告竟於凌晨4時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許家倫及原 審同案被告葉家舜與候詩庭等人,並於行竊前由許家倫改懸 掛警方在被告居處所查扣之他人遭竊車牌,再於行竊後換回 原車牌,且被告多次停車讓許家倫、葉家舜2人下車,以電 動切割器將小貨車底盤下之觸媒轉換器切割下來,被告並聽 到刺耳之電鋸聲約1分鐘後,許家倫、葉家舜即上車,凡此 種種異常行為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許家倫於本案竊盜駕行 結束後,有給被告6,000元,案發後5日警方又在被告住處查 獲當日行竊用之○○○-0000號車牌2面。另警方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上面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檔存特 定對象葉家舜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17026812號鑑定書乙份 在卷足憑(見偵10037號卷第277至280頁),由此可以佐證 同案被告葉家舜有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與葉家舜 、許家倫於111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由被告駕車搭載許家倫及原審同 案被告葉家舜等人前往案發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小貨車之 觸媒轉換器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葉家舜及已歿之許家倫3人間,就上開加 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 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被告所犯前後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 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又因缺 錢花用,夥同其他共犯,利用電動切割器切斷告訴人所管領 小貨車底盤下方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由李家倫負責銷贓變 賣,使告訴人損失不小,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 ,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否認竊盜犯行,並無悔意,參酌其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 參照)。⒉被告就第1次竊得之觸媒轉化器1組,及第2次竊得 之觸媒轉化器2組,均為被告與共犯葉家舜、許家倫之共同 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卷內查 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仍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被告與共犯葉家舜、許家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㈡犯罪工具:警 方在被告家中扣得之電動切割器1組、電瓶1顆,被告先向檢 察官供稱係許家倫所有等語(見偵8497號卷第163頁);復 向原審供稱:電瓶1顆是其10年老車放在車上預備用的,另1 組不是切割器,是研磨器,因轉速很慢,係供其工作時打板 模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4頁)。按扣案之電瓶 1顆,係汽車專用電池,體積不小,有照片在卷足參(見偵8 497號卷第123頁),並非供電動切割器所用,應可認定。另 扣案所謂電動切割器1組體積甚小,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 無確切證據證明其驅動功率,足以切割鐵製之觸媒轉化器, 是被告稱僅係研磨器,尚非無據,況被告及葉家舜均供稱切 割工具係電鑽、電鋸之類,已如上述。扣案之上開物品,既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行竊時所用之切割工具,又非違禁物 ,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主嫌許家倫猝死,死無對證,豈能將所 有罪行往被告身上推,侯詩庭即可作證其非共犯,且許家倫 早於111年9月18日即駕駛自己之小客車,懸掛遭竊之○○○-00 00號車牌犯案,葉家舜於警詢謂其在被告家中早發現○○○-00 00號車牌等語,之後又說是許家倫早就準備好,欲設計不知 情之被告利用被告之車輛犯案,前後供述矛盾,豈能採信。 又被告平日從事板模工作,有高薪收入,無需靠偷竊維生, 案發當日係許家倫拜託被告載他去臺中,被告方答應出門,
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其與原審同案被告葉家舜及已歿之 許家倫3人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 理由欄二所述)。而同車女子侯詩庭於警詢、偵訊就本案相 關案情均表示其不知道或不記得等語(見偵8497號卷第141至 144頁、第257至158頁),並無法證明被告並非本案竊盜共 犯。許家倫於案發後6月餘死亡,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又 原審係認定被告與許家倫、葉家舜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並無 被告所稱因許家倫猝死,即將所有罪行均往被告身上推之情 形。又本案案發時間係111年9月15日,係在被告所稱許家倫 於111年9月18日駕駛自己之小客車,懸掛遭竊之○○○-0000號 車牌犯案之前,而非之後,是以原審同案被告葉家舜於警詢 謂其在被告家中早發現○○○-0000號車牌,就共犯而言並無何 不合理之處;至於被告從事板模工作與其是否為本案竊盜犯 行無涉,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
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 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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