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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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金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之周玉梅住宅 前時,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周玉梅前揭住宅內 ,徒手竊取周玉梅所有,置放在樓梯間塑膠杯內之零錢,合 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周玉梅察覺遭竊後,報警並調閱住家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陳金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 67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被害人周玉梅住宅,並進入被害人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問路,有1個女生路 不熟,跟我說進去問比較清楚,所以我才進去被害人家,但 我進去看裡面沒人,我就出來了,我沒有拿被害人的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88、114、160頁)。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1名男子騎銀色重機車,在112 年5月15日上午10時14分,侵入我住家,竊取我放在樓梯台 階上塑膠杯內之零錢,合計約2,000元,因當天我婆婆等日 照中心的人來接她,她被載走時忘記鎖門,我住家的監視器 有遭竊嫌將插頭拔除及將鏡頭往下壓,所以監視器只拍到竊 嫌騎機車到監視器前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區○○路的住家是我、我先 生、我婆婆、我兒子居住,我婆婆每天上午7時30分,上午8 時以前一定會出門,下午4時10分以後,長照車來載,我們 住家有裝監視器,當天監視器有插電,運轉正常,是因為發 現樓梯口1個杯子裡的零錢全部不見,大概2,000元左右,才 去看監視器,才發現有人進去,好像早上10點多進去,當時 我們沒有人在家,因為要讓長照方便出入,所以我們大門沒 鎖。我本來覺得金額沒有多少不想報警,我只是提醒里長, 里長叫我去報警,報警的時候,警察說這是公訴罪。我把我 的監視器錄影帶截圖給警察,警察有一天巡邏的時候,在隔 壁村的街上發現被告穿跟監視器拍到進入我家的人一樣的衣 服,警察就把他攔下來。我不認識被告,案發那一天只有被 告進去和出來,被告出來以後監視器就被撥下來了,監視器 就沒有畫面了。我回去並沒有人跟我說有人叫被告去我家裡 問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是被害人置放在前揭 住宅樓梯間塑膠杯內之零錢合計2,000元,發現遭人入內竊 取,經查看住家監視器發現係遭身穿橫條紋上衣、黑色長褲 、夾腳拖鞋之男子,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其住宅前,入內行 竊,該男子得逞後,離開前將監視器插頭拔除及將鏡頭往下 壓,其財物遭竊前僅有該男子進入其住宅等節,業據被害人 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現場及遭竊物品、遭 拔除電源之監視器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9頁),足
認被害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又經本院勘驗被害 人住宅監視器,確有一身穿橫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夾腳拖 鞋之男子,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機車停放被害人住宅前,進 入被害人住宅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7至110、119至127頁),被告初雖否認監視器所拍 攝之男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該男子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有該機車 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且被告於被害人財 物遭竊後之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同一部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時,係穿著與進入 被害人住宅行竊之男子同一橫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夾腳拖 鞋乙情,有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2年5月20日警員吳明揚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67頁)及攔查時之照片(見偵卷第99頁; 本院卷第128頁)在卷可參,足見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 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被害 人前揭住宅前,身穿橫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夾腳拖鞋之男 子,確係被告無誤,經本院以上情質之,被告嗣始坦認上開 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男子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14頁)。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侵入被害人上開住宅行竊乙情 ,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關於何人告知其進入被害人住宅 問路乙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被害人家的人請我進 去問路的,說門沒有鎖直接進去就好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 ),惟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被告進入被害人住宅前 ,僅見被告1人,並無其他人,況被害人已證述當時住宅無 人在家乙情明確,是被告所辯有人告知其進入住宅問路云云 ,已難認可採。又依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及擷圖,可知 被告於當日10時17分9秒進入被害人住宅,直至10時18分35 秒始出來(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滯留屋內之時間長達1 分26秒,倘如被告所辯,其係欲進入被害人住宅問路,其進 入後發現被害人住宅無人在家,即可立刻退出,豈有在其內 逗留1分26秒之理。甚者,被告離開被害人住宅前尚將監視 器電源線拔除及將鏡頭往下壓乙節,亦據被害人證述於前, 並有被告離開前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監視器電源線遭拔除之 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1、95頁),益徵被告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112年5月15日當天, 我在住家旁邊與鄰居聊天,沒有到神岡區,我當天沒有使用 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我不知道是誰騎的云 云(見偵卷第73頁);於偵查則供述:我當天去后里工作,
回程問路,有人叫我進去裡面問,後來因為裡面沒人回應, 我就走了云云(見偵卷第73頁),前後供述不一;於原審準 備程序另稱:我有騎車去被害人神岡家裡要問路,有一個女 生跟我說進去問比較清楚,所以我才騎到被害人家門口,我 有去敲門,但裡面沒人,那個小姐不熟路,我沒有拿被害人 的錢,我否認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卻又稱:我當天早 上去后里工作,上午8點做到下午3點,我不知道工作地點, 我不認識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然本案被告前往被害 人前揭住宅之時間,係於當日上午10時14分至上午10時18分 間乙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 頁),亦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因工作回程欲問路云云,互相矛 盾扞格,足見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不斷更換說詞,且說詞 自相矛盾,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實係飾詞狡辯之詞。據上,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侵入被害人前揭住宅內,竊取被害人 所有之現金2,000元乙節,足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洵屬無據,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7、8、75至76頁;本院卷 第164至165頁)。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 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7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第3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 案至第3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6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前揭第4案 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
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9 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58至6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搶奪罪亦 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案罪質類似,又被告於前案入 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期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不到1年即再犯 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階段),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被害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 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正途 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以竊取 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 寧,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 悔悟,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考以被告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已婚、兒子已成年、老婆跟人家跑 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載敘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及沒收、追徵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之理由,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 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 執,並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又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亦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認定被告停留被害人住 宅4分鐘,此部分認定雖與卷內事證不符,雖有微疵,惟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 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上訴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違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