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070號
TCHM,112,上易,1070,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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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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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6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7、46441號、112年度偵
字第5315、9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 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 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 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 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 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 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 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 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 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 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 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係被告李德茂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 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 本院已於審判中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96頁),並 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 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 7、10、141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被告前因竊盜(共 10罪)及違反藥事法、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2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觀 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之竊盜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罪質均相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返回社會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約1年多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得逞,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綜上,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累犯要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及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 4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再犯本件各次犯 行,顯然不知悔悟;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非 無工作能力,其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竟一再行竊,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照顧父親,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各款情狀而為 量定,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又觀諸被告本案 犯行,可知被告專挑書畫、古錢幣、老酒、名錶、金飾等稀 有及貴重物品行竊,衡以,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詳如附 表所示,除如附表編號5部分未得逞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價 值皆不斐,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尤以附表編號1



、6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更高達數十萬元,故原審所量處之 刑,殊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 行之刑亦已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然已考量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 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記載 審酌之事項,並給予適當之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 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故 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罪刑 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3萬6千元、仿冒勞力士手錶3支及達摩字畫1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告訴人吳崇源警詢所述:零錢共13萬6千,仿冒勞力士手錶3支3萬6千元及達摩字畫1幅價值 30萬元,合計損失47萬6千元(見偵38487號卷第43頁) 2 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李德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錢幣數枚及酒47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告訴人林欽祥警詢所述:無法計算(見偵46441號卷第59頁) 3 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太陽圖等圖畫2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告訴人林錦華警詢所述:未清點(見偵46441號卷第55頁) 4 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水畫1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告訴人林光一警詢所述:價值約10萬元(見偵46441號卷第52頁) 5 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尚未得逞,故無損失 6 犯罪事實一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及金飾數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告訴人翁錦煌警詢所述:價值約80萬元(見偵9630號卷第47至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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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