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鄢豫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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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17號),針對其刑及沒收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漏未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逾新臺幣拾伍萬元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 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 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而得 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 沒收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 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予以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 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審酌原判決之沒收是 否合法及適當。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上訴之範圍,已據到 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6、76頁),是本院自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及為審查;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緣乙○○之胞兄蔡克權於生前將其 名下不動產及現金贈與乙○○,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嗣蔡 克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死亡,其配偶何照珠仍居住在乙○○ 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原與蔡克權同住之居所 ,且不願抛棄繼承。甲○○為何照珠之胞妹何悠之女兒男朋友 ,知悉前開情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乙○○住處,向乙○○佯稱:何照珠已委由伊代為處理繼承財產 事宜云云,並允諾若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可協助 辦妥何照珠抛棄繼承事宜,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 某時許,當場給付15萬元予甲○○,並簽立協議書;再於同年 3月1日某時許,在乙○○前開住處,將10萬元交予甲○○,並簽 立補充協議書。嗣因甲○○並未依約辦妥何照珠抛棄繼承事宜 即行蹤不明,乙○○詢問何照珠,何照珠告知並未授權甲○○處 理,且未取得任何款項,乙○○始悉受騙。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固先、後於111年2月14日、3月1日,以不實說詞謊騙告訴人 乙○○,而各取得告訴人乙○○受詐欺交付之款項15萬元、10萬 元,然因被告侵害之被害人同一,其前後數次取得款項之行 為,應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本案經查並無任何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本院對檢察官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認為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利用其為何照珠胞妹女兒之男友身份,向告訴人乙 ○○謊稱受何照珠委託代為處理繼承財產事宜云云,以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說詞,訛詐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 ○○分次交付15萬元、10萬元而受有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 行,迄未能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於原審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工地做粗工, 要撫養6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雖檢察官依告訴人乙 ○○之請求而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以被告未坦承犯 行、編造不實說詞,且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返還詐欺所得 等為由,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 平原則,且檢察官上揭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內容,實已 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自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因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對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15萬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 對沒收之上訴,及就原判決漏未對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逾15萬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予以撤銷,並改 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說明:
1、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 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 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 參照),故多數沒收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本 案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 性,本院自得就其中合法沒收部分,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予以 駁回時,就違法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伊本案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合計為25萬元,且針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主文僅就被 告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1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漏 未就其餘未扣案之10萬元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有 所未當部分,表明「這部分檢察官上訴正確」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被告嗣於本院又改為辯稱:伊已將上開25萬元 交予何照珠之弟弟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此部分 所辯,不惟與其前開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矛盾,亦與其在原 審辯稱:伊拿到的25萬元,其中15萬元伊拿去租房子要給何 照珠住,但何照珠不願意去住,另外10萬元已經交給何照珠
的弟弟云云(見原審卷第45、46頁),有所不符,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難以憑信。且查:
(1)被告辯稱:伊已將向告訴人乙○○收取之其中15萬元,用以在 臺東租賃房屋供何照珠居住云云部分,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租 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被告並於原 審供稱:伊在台東租賃房屋時,有繳付1年又1個月的租金及 2個月的押金(合計15萬元)云云。然關於被告簽立前開租 賃契約書之時間、有誰在場等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稱: 租約是我與女友蔡碧玲一起去找房東簽的,是111年3月1日 簽的,當天有交1萬元租金、1萬元押金,跟後續1年的租金 (合計1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 周再輝於偵訊時陳稱:我與甲○○一起去台東租房子,沒有別 人和我們去,在000年0月間租的,契約是2年,先給1年的租 金和押金2個月(合計1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6頁),顯 有未合。是被告就其究竟係在何日、與何人前往簽立租約及 共給付多少款項等節,與證人周再輝於偵訊時之證述,已有 明顯之出入。觀之上開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3條及 第4條之約定,僅記載押租保證金為「壹萬元」,每月租金1 萬元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並無約定租 客需提前繳交租金之情,又該租賃契約書上雖有記載「已收 一年租金、押金2個月」之備註文字,但其上並無日期或經 對造當事人以簽名或蓋印等方式確認為真,加以1年之租金 、加計2個月之押金金額,應僅為14萬元、並非15萬元,凡 此在在均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漏洞百出,難以憑採。 (2)又雖被告曾於偵訊時提出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第91頁), 並辯稱伊已將向告訴人乙○○收取之10萬元,交予何照珠之弟 弟何菎生云云。惟查,細究該收據影本內容,僅記載「金錢 拾壹萬交給何菎生管理、郵政簿子也給何菎生管理、房屋所 有權狀壹間、111年10月15日」等語,然其上並無任何人之 簽名,且該收據記載之金額為「拾壹萬」即11萬元而非10萬 元,與被告所述其係將10萬元交予何照珠之弟弟何菎生之數 額不符;甚者,被告係於111年3月1日即自告訴人乙○○處取 得10萬元,則其為何遲至經過7個多月後,始交付11萬元予 何菎生,顯有違於常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基上所述,被告本案因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5 萬元,且均未扣案,足為認定。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於其理由
欄三、(三)中敘明: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告訴人乙○○ 所交付15萬元、10萬元,合計為25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於其主文欄 中卻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僅 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1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則有關原判決針對前開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其中15萬元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因無不合,檢察官對原判決該部 分之沒收上訴,指稱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應予駁回;至原 判決漏未就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逾15萬元(即另外之 10萬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有所違誤,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於本判 決主文欄第二項改為就上開被告該部分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應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