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綺(原名黃怡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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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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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王捷拓律師
盧江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怡真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吳耀驊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吳耀驊如其附表二編號11部分)。上開黃怡真撤銷部分,黃怡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開吳耀驊撤銷部分,吳耀驊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黃子綺(原名黃怡真)與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改名 為○○○,因卷內資料大多為其更名前所取得,為避免紊亂, 上二人以下敘述仍分別以黃怡真、甲○○稱之)前為夫妻(雙 方於000年0月離婚);乙○(於112年3月17日改名為○○○,基 於同一理由,下仍以乙○稱之)、丙○○則分別為甲○○之父母 。黃怡真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號0樓之坤淨有限公司(下稱坤淨公司),由 甲○○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對外接洽業務,黃怡真則負責公司 財務及帳務事宜。甲○○為便於公司管理,將公司及負責人章 均交由黃怡真保管,授權黃怡真於公司營運等一般營業用途 範圍內使用上開印章。詎黃怡真為替坤淨公司借款周轉及個
人需求,因而向吳耀驊借款,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須支付3,000元利息(起訴書誤載為2,7 00元,吳耀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怡真為支付吳耀驊高額利息, 持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吳耀驊舉債周轉,嗣因無法償 還積欠吳耀驊之債務,吳耀驊遂要求黃怡真提出乙○或公司 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要求開立借款金額之票據作為借款 證明及擔保,黃怡真遂佯以將不動產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 節稅云云,致乙○、丙○○陷於錯誤配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各項登記(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吳耀驊與黃怡真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黃怡真並先於107年4月3日左右偽以 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面額400萬元(票載發 票日為107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並在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 「乙○」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3枚,用以表示由乙○為發票人 而簽發該本票之意,從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復 將之交付予吳耀驊,作為其向吳耀驊借款之擔保及證明(此 部分無證據證明吳耀驊與黃怡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黃怡真再於108年年初,偽以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票面金額均為190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WG 0000000號)之本票共2紙,並於發票人欄位處簽署其本人署 名及按捺指印後,再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 1枚,用以表示其與乙○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上開本票之意, 惟尚未填載發票日,吳耀驊明知黃怡真未獲乙○同意或授權 回溯倒填發票日,竟基於與黃怡真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要求黃怡真回溯倒填發票日為104年8月3日、105年8 月2日,接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使該2張本票具 有票據效力,令性質上變成有價證券,黃怡真復將之交付與 吳耀驊,作為其向吳耀驊借款之擔保及證明,吳耀驊即以此 方式與黃怡真共同偽造該2張本票。嗣因甲○○於108年間發現 房屋稅帳單有異,經電詢地政事務所與質問黃怡真後,方陸 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及甲○○共同委由林瓊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 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 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 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 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 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 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 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 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 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 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 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黃怡真、吳耀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觀諸被告黃怡真刑事上訴狀未 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為上訴,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 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黃怡 真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78、2 86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怡真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已不在被告黃怡真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另被告吳耀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狀已載 明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33至38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耀驊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 )為審理。
㈢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 量被告黃怡真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 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黃怡真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本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 吳耀驊犯罪事實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吳耀驊部分,因被告黃怡真僅就量刑 之一部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確定,且具有內部拘 束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吳耀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雖經被告吳耀驊辯護人爭執此 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58頁),惟本院並未以 其等未經具結之供述内容作為本案證據資料,故不贅述其等 上開供述内容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吳耀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吳耀驊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吳耀驊辯護人 則部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162頁、卷五第58、67、74、80頁),而其等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57至103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 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僅論述被告吳耀驊部分) :
㈠訊據被告吳耀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辦理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各項登記及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由被告黃 怡真以告訴人乙○名義所簽立之本票共3張,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黃怡真自103年借款時起,即是以投資她小叔生意為 由向我借款,後續其無法償還債務時,則稱乙○願意協助處 理公司欠債,並提出乙○、丙○○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等件取信於我,我因而相信乙○確實欲代替黃怡真及其 家族所經營之六福公司、坤淨公司清償債務,並委由我持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抵償債務,我並不知 道黃怡真未取得乙○、丙○○同意而擅自持所有權狀等件予我 。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則係因為上揭不動產為 乙○所有,為使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我與乙○之間,我遂要
求黃怡真請乙○簽發上揭本票以作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 我根本不知道乙○不識字,也不知道該3張本票為黃怡真所偽 造,遑論我與黃怡真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吳耀驊辯護稱:黃怡真自104年起,即陸續以甲○○、丁○ ○(即甲○○弟弟)經營廢油、釣蝦場、拆除工程及中古車買 賣為由,向吳耀驊借款周轉,此有2人LINE對話紀錄可佐, 其中確實可見黃怡真均係以「公司」、「客戶」等說詞向吳 耀驊借款,迄108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32,213,448元及 利息85萬元尚未清償。除此之外,黃怡真借款之初係以其個 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則提出其與甲○○為共同發票人 簽發之本票,佐以黃怡真上揭借款原因,致使吳耀驊相信黃 怡真確實係為公司借款周轉而陸續允諾借款。105年年底, 黃怡真多次要求取回先前簽發之支票,因而於107年7月27日 簽立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並提出其娘家坐落於彰化縣之 土地作為擔保,以繼續向吳耀驊借款。然黃怡真後續借款金 額超過400萬元,且未能依約償還借款,吳耀驊遂拒絕繼續 出借款項,黃怡真始稱其婆婆即乙○願意提出其名下不動產 並簽立本票擔保,協助黃怡真及甲○○生意之經營及清償其先 前積欠吳耀驊之債務,吳耀驊因而信以為真,以為乙○確實 欲將其名下不動產用以清償黃怡真及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黃 怡真後續便依吳耀驊指示,將乙○及丙○○之身分證件、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交予吳耀驊保管,供吳耀驊辦理抵押權設定 、移轉所有權、贈與及預告登記等事項,並簽發票面金額為 400萬元、1900萬元、19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俟債 務清償完畢後,再行塗銷登記。吳耀驊主觀上自始不知黃怡 真並未獲得乙○之同意而為上揭移轉、設定行為,其與黃怡 真並無犯意聯絡;至於上揭本票亦非黃怡真於吳耀驊面前所 簽立,吳耀驊亦不清楚上揭本票為黃怡真所偽造,自難認其 與黃怡真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本案除黃怡真、乙○、李明 祥之證述外,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吳耀驊涉犯本案上揭犯 行,然觀以黃怡真與吳耀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可見 黃怡真屢屢以公司、客戶為由向吳耀驊借款,顯可知黃怡真 證稱其借款用途在於個人賭博所用之說詞不可採信;且吳耀 驊為各項移轉、設定登記前,亦曾多次詢問黃怡真是否已向 公公、婆婆說明,足證於吳耀驊認知中,黃怡真確實係乙○ 、丙○○之代理人,從而,黃怡真所為證述內容均屬無稽,而 無從認定吳耀驊涉犯本案。又李明祥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不清 楚吳耀驊與黃怡真之債務關係,然其實際上曾多次協助吳耀 驊撰擬本案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亦可知其證述顯有偏 頗、虛偽之可能,自亦無從為不利於吳耀驊之認定。綜上所
述,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吳耀驊對於黃怡真本案犯行有所 參與或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公訴人徒以證人黃怡真、李明祥 上揭有瑕疵之證述率認吳耀驊為本案共同正犯,實有速斷等 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吳耀驊有於上揭時、地親自或委由證人李明祥辦理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及自被告黃怡真處收受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由被告黃怡真以告訴人乙○名義所簽立之本 票共3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吳耀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告黃怡真、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證人李明祥、 證人即被告吳耀驊父親戊○○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卷內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係未經告訴人乙○、丙○○同意 為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亦非告訴人乙○所簽發 ,乃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所簽發之認定: ⑴被告黃怡真於偵查、另案審判程序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 我自103年年底、104年起向吳耀驊借貸,借貸方式通常係我 先和吳耀驊調一筆金額周轉,陸續借新還舊。後續因為我已 經無法負擔債務,吳耀驊遂要求我提供不動產擔保,我除了 將我娘家坐落在彰化之不動產移轉予吳耀驊外,吳耀驊甚至 要求我提供乙○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吳耀驊復教導我可以 用節稅等理由向乙○拿取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 要我騙乙○說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坤淨公 司名下,如此可以節省利息等支出。我起先並不願意配合, 直到107年,我已經無法繼續拖延,且吳耀驊多次威脅我要 直接去找乙○及丙○○,我不得已僅能以上揭理由欺騙乙○,向 乙○拿取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並將證件交予吳 耀驊。吳耀驊遂自107年2月7日起陸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項不動產移轉、設定登記,其主要用意在於擔保我先前積欠 的債務,此些不動產會由吳耀驊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若貸 得款項有多,吳耀驊並承諾會將多餘部分交予我運用。乙○ 始終並不清楚上揭不動產要移轉或設定登記予吳耀驊,她以 為是要登記到甲○○公司名下。過程中,因為吳耀驊熟稔不動 產過戶事宜,所以他會跟我說要準備什麼文件,代書亦是他 負責聯繫的,我只需要協助提供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還 有所有權狀就好。因為107年2月7日當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金額為600萬元,因此吳耀驊另要求我於107年4月3日簽 發以乙○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以合 理化上揭債權債務關係;108年年初,吳耀驊再要求我以乙○
名義簽發本票2紙(票面金額均為1900萬元),以換取我先 前簽立之本票,理由也是為了要合理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移轉設定登記。而我簽立上揭3張本票均未得到乙○同意, 我事先簽好、蓋好我本人的指印,之後才拿給吳耀驊;至於 108年年初那2張本票,我則是先寫好其他本票必要記載事項 ,我再依吳耀驊指示,在他面前倒填日期後交予吳耀驊等語 (見他卷二第304至306、322至324、336至340、362至365頁 、他卷三第105至183頁;原審卷二第461至508頁);證人乙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我完全不認識吳 耀驊,我也沒有跟吳耀驊借款過,且我根本不識字,本案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3張及相關不動產過戶、移轉文 件都與我無關,我也未曾同意將不動產移轉、過戶或設定登 記予吳耀驊。我只有去戶政事務所簽名過2次,其中一次又 直接去清水地政事務所簽名,當時黃怡真說要讓我擔任公司 負責人,說這樣可以節省稅金,所以將我帶去申請印鑑證明 ,還有要我在辦理不動產設定、移轉過戶文件上簽名。我到 場後都是先在車上等,下車後我簽完名就離開了。我印象中 在地政事務所時,我有說我不會寫字也不認識字,代書李明 祥就要我慢慢寫,但我當時以為他是機關內人員,且他也沒 有跟我說簽名要做什麼,我如果知道是要過戶給吳耀驊,我 就不會簽。當天,吳耀驊也有到地政事務所,但他距離我們 有段距離,並沒有跟我說到話。本案本票3張上「乙○」簽名 均非我所為,吳耀驊也不曾拿上揭本票來找過我們等語(見 他卷二第307、324、340頁;原審卷四第123至161頁;本院 卷三第93至94、105至106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對於名下不動產遭移轉之事全然無知,我也沒有同意,是 等要繳交房屋稅時,我才發現我房子被過戶等語(見他卷二 第340頁),是被告黃怡真、告訴人乙○、丙○○均明確證述告 訴人乙○、丙○○並未同意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不動產登 記,又被告黃怡真上開證稱其係以將不動產過戶至坤淨公司 名下方式節稅為由,騙取告訴人乙○、丙○○配合而取得相關 不動產登記證件及資料,再提供與被告吳耀驊辦理各項登記 乙情,亦核與告訴人乙○上開證述被告黃怡真以節稅為由帶 其去辦理不動產登記乙情相符,由此可見被告黃怡真、告訴 人乙○、丙○○上開證述告訴人乙○、丙○○均未同意辦理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因誤信被告黃怡真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之說詞而配合至 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簽名及提供相關資料辦理登記等情 ,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再者,被告黃怡真所證述其冒用告 訴人乙○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乙節,亦核
與告訴人乙○證述內容吻合,再觀諸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 之本票「乙○」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明顯與告訴人乙○於本 案原審準備程序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之字跡不 同,足證該3張本票確非告訴人乙○所簽發,從而,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本票3張係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所 簽發乙情,亦堪認屬實。佐以,本院勘驗被告2人與被告吳 耀驊友人即證人陳建龍三方協調被告黃怡真積欠被告吳耀驊 之債務時,被告黃怡真向被告吳耀驊表示:「這個情形全部 這樣他們全都不知情,我家的人、我婆婆都不知情,到上次 7月份有沒有(被告吳耀驊:對啊。),他們才知道全部是 這樣,所以包括過戶什麼」、「我們兩個叫她去地政簽名的 時候,你記得那天李明祥,…重點是她真的不知道要過戶給 你,她真的以為要過戶給我先生的公司,然後這中間她都不 知道」、「真的是不知道」、「整個過程我婆婆是真的不知 道,她真的以為公司是要辦過戶去兒子的名字,她不認識字 ,她就只是去簽個名,你也知道她那天去,我們全部的東西 都弄好了,我們在那邊都弄好了之後,她進去簽名就走了, 所以她根本都不知情,她簽名她以為是要過戶給她兒子公司 。」、「他們現在就是在生氣說,我用騙的。」、「他們都 不知情」、「他們現在就是氣說我用騙的,沒有跟他們說的 狀況,他們都不知情的情況下房子就過戶,突然知道說真的 一定是沒有辦法接受。」、「這個過程中,完全不知道。」 、「我才用欺騙的方式,所以我婆婆,他們後面才會這麼抓 狂。」、「現在我變成兩邊不是人,因為事實是他們不知情 的狀況下被我偷過戶,我們把我婆婆請來坐,她也以為是要 簽給她兒子的公司,她是真的不認識字,她就是想說要過戶 給兒子才去簽名的。」、「她如果知道要過戶給別人她怎麼 有可能去簽名,事實不是她借的,跟她都沒有關係。」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0至432頁) ,足見被告黃怡真全程不斷強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 登記確實係在告訴人乙○、丙○○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益證 被告黃怡真上開證述其佯以節稅之詐術,使告訴人乙○、丙○ ○誤信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乙情,確為事 實。
⑵辯護意旨指摘告訴人乙○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 知情且同意乙節不足採之理由:
①辯護意旨主張坤淨公司於000年0月00日間向玉山銀行龍井分 行辦理授信貸款400萬、1260萬元,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 人,並在各項文件上簽名,足見告訴人乙○稱其不識字,亦 不會寫字,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8至129頁)。查
,坤淨公司於000年0月00日間向玉山銀行龍井分行辦理授信 貸款400萬、1260萬元,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各 項文件(授信申請書、小型事業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借款契 約、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其上均有「乙○」簽名及 印文,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總處111年10月7日玉山個( 消)字第111013364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44頁 )在卷可佐,又經證人即該案信用貸款承辦人員陳秀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借款契約「乙○」是她本人自己簽的,有可 能是家人扶著,但是是她自己簽的。本票也是乙○自己簽名 ,本票原則上不一定要本人簽名,但是因為她的名字「」 ,電腦沒辦法打上去,所以我們就叫她簽名再蓋章。本件貸 款主要都是跟黃怡真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4至312頁) ,經核與被告黃怡真供稱:玉山銀行的確是到家裡對保,因 為乙○有說她不會寫字,所以玉山銀行的人員有牽著她的手 寫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相符,可認上開信貸文 件雖係告訴人乙○親自簽名,惟需家人在旁牽著手簽名,而 自告訴人乙○無法獨力完成簽名,需家人牽著手協助始能完 成,適足證告訴人乙○確實不識字,亦不會寫字乙情,應非 虛妄。再依告訴人乙○上開所述其曾至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 務所簽名幾次乙情,與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乙○ 親自簽名之文件應係❶107年2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 卷二第251頁,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❷107 年11月14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79 、294頁,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登記)❸107 年11月14日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辦理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登記)❹107年12月11日印鑑證明 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4、5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❺108年5月16日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委任被告黃怡真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參諸上開文件告訴人乙○簽名字跡極為 潦草,明顯非書寫,而係一筆一畫描繪出來之簽名,益證被 告黃怡真及告訴人乙○所述告訴人乙○不識字,亦不會寫字, 確為真實。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未合,尚難採 信。
②辯護意旨又主張告訴人乙○於107年2月6日至沙鹿戶政事務所 申請印鑑證明時,已經戶政事務所人員當場詢問其申請目的 ,在電腦列印出申請書後,申請書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 欄位將「不動產設定」,經手寫劃記刪除,改成「抵壓(應 係押,誤繕為壓)設定」,再經告訴人乙○親自簽名確認, 足證告訴人乙○證述其不知申請印鑑證明目的係作為不動產
移轉、設定抵押登記之用,誤認係要擔任坤淨公司負責人, 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9至132頁)。觀之告訴人 乙○於107年2月6日至沙鹿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原本以電腦繕打「不動產設定」 ,經手寫劃記刪除,改成「抵壓(應係押,誤繕為壓)設定 」,又證人即受理該次印鑑證明申請之承辦人員蕭美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內政部的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制式的格式,上 會有幾個選項,繼承、不動產登記等,所有相關地政的都是 不動產登記,我們就是問申請民眾大概的目的,按照其目的 選了不動產登記選項,列印出來,給他們簽名,因為有時民 眾申請印鑑的用途跟電腦內設定的不一樣,就會修改一下, 我們會再跟民眾確認,蓋民眾的章。我們不會去改印鑑證明 申請書的選項。本件乙○於110年2月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把 不動產設定改成「抵壓設定」,這不是我們更改,是當事人 的意思,我們應該都會經過當事人同意,若乙○本人不會寫 ,是否有同去的親屬,我們也不知道,因為用途是他們在用 ,可能是當事人或陪同的親屬寫的,申請印鑑證明時縱使民 眾不會寫字,也會請民眾描寫名字,本件乙○有簽名,代表 她有親自到場。本件申請印鑑證明的目的有塗改情形,從不 動產登記劃掉,變成抵押設定,但因為太久了,實在沒有印 象到底是她的意思表示還是親友的意思,也沒有印象是跟乙 ○確認,還是陪同的親友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至24頁 ),是依證人蕭美玉所述固堪認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印 鑑證明,遇民眾有更改申請目的時,會向民眾確認,請民眾 簽名,惟本件印鑑證明將從不動產登記劃掉,變成抵押設定 ,究係告訴人乙○本人塗改,或陪同前來之親友塗改已經沒 有印象,亦沒有印象是向告訴人乙○或陪同前來之親友確認 申請更改後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甚詳,則無從認證人蕭美玉 已向告訴人乙○確認更改印鑑證明申請之目的。又自上開印 鑑證明申請書塗改字跡明顯與告訴人乙○簽名字跡不同,可 知並非告訴人乙○所塗改,另參酌被告黃怡真、告訴人乙○前 開所述、被告吳耀驊(見他卷二第338頁)、證人李明祥( 見原審卷四第151至152頁)所供可知當日除被告黃怡真陪同 告訴人乙○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被告吳耀驊、證人 李明祥亦均前往沙鹿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自係其等3人中 之1人所塗改,復參酌證人李明祥係專業地政士,受被告吳 耀驊委託處理不動產登記準備作業,被告吳耀驊亦熟稔不動 產登記業務,另被告黃怡真為告訴人乙○之媳婦,是其等均 較不識字、年邁之告訴人乙○更能與證人蕭美玉順暢溝通, 則證人蕭美玉在告訴人乙○已有3名親友陪同下,直接與塗改
印鑑證明之親友確認更改申請印鑑證明目的,自屬合理之推 論。從而,尚難據證人蕭美玉上開證述認其已向告訴人乙○ 確認更改印鑑證明申請之目的,進而推論告訴人乙○對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知情且同意。準此,此部分辯 護意旨並非可採。
③辯護意旨復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弟己○○曾向沙鹿農會貸款 350萬元,由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不動 產作為擔保,證人己○○未遵期清償本息,沙鹿農會催收人員 多次向己○○、告訴人乙○、丙○○催討,告訴人乙○至少於108 年4月30日都知悉證人己○○未遵期清償本息,卻於108年5月2 1日以後,因被告吳耀驊將全數貸款清償完畢,沙鹿農會不 再向其等催繳,告訴人乙○對此完全不起疑,亦未曾詢問己○ ○緣由,顯與常情相違,是實情乃乙○、丙○○委由被告黃怡真 向被告吳耀驊表示其等願將其等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吳耀驊,清償積欠被告吳耀驊借款債務,另以被告吳耀驊名 義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則用以清償先前積欠被告吳耀驊借 款債務,及作為坤淨公司周轉之用,告訴人乙○、丙○○對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明確知悉且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132至134頁)。查,證人己○○前向沙鹿農會貸款35 0萬元,由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證人己○○未遵期清償 本息,沙鹿農會催收人員多次向證人己○○催討債務,嗣於10 8年5月22日由被告吳耀驊清償貸款債務餘額約201萬元,並 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業據證人己○○、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04、111至117頁) ,並有沙鹿農會108年5月22日沙農信字第108065號最高限額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沙鹿農會111年6 月21日函所附說明、抵押權塗銷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77 至18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否認知悉被告吳耀驊代為 清償貸款債務(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4頁),佐以,沙鹿農 會雖於證人己○○未依約清償借貸債務本息時,曾於99、100 年間聯絡告訴人丙○○,並於102年4月30日寄送催告函與證人 己○○、告訴人乙○、丙○○,惟自102年6月28日起迄被告吳耀 驊清償貸款餘額止,沙鹿農會催收人員均係與證人己○○聯絡 ,及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己○○家屬及「吳太太 」聯絡,業據證人即沙鹿農會負責該貸款催收人員陳美淑、 陳麗美、陳彩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320 至337頁),並有催收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77至18 3頁),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己○○使用,並非證 人乙○所使用,此自沙鹿農會催收紀錄在證人己○○處註記該 手機號碼可自明(見本院卷四第179頁),故尚難認告訴人
乙○知悉被告吳耀驊代為清償證人己○○上開貸款債務。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上開事證不相侔,難以採憑。 ④辯護意旨再以被告吳耀驊在證人陳建龍陪同下與被告黃怡真 協調被告黃怡真積欠被告吳耀驊之債務時,證人陳建龍多次 表達告訴人乙○不可能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 不知情為由,主張告訴人乙○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 項登記確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3至134頁)。惟被告 2人與證人陳建龍三方協調債務時,被告黃怡真全程不斷強 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確實係在告訴人乙○、丙○ ○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證人陳建龍 僅係陪同被告吳耀驊與被告黃怡真協調借款債務,並非借款 人,或經手借款之人,其於協調債務時所表示:「哪有可能 不知道啦」、「不可能不知道啦」、「這個是你自己的問題 啦!你說他們都不知道,我們說實在的,當初不會一直跟他 借錢,一直跟他說那些有的沒的。」、「因為這個不可能說 一句難聽的」、「重點是這到底是你有騙你婆婆還是沒有騙 你婆婆,這我們都是不知道的情形,說不定當初你們有講好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0至423頁),無非其個人揣測之 意見之詞,實難據為不利於告訴人乙○之認定,據此認告訴 人乙○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知情且同意。 ⒊被告黃怡真佯以將不動產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云云, 致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而配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各項登記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被告吳 耀驊是否知情且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⑴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審判者過度偏重自白,要求需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此防止誤判。補強 證據之補強範圍,固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 但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仍須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 ,而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方屬完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怡真於偵查、另案審判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證稱 係因其積欠被告吳耀驊龐大債務無法清償,被告吳耀驊教唆 其以將不動產過戶至坤淨公司可節稅之名義,致告訴人乙○ 、甲○○陷於錯誤而配合辦理、提供相關證明、證件及資料甚 明,惟關於被告黃怡真向被告吳耀驊借款之原因乙節,被告 黃怡真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事件109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自104年間開始陸續向吳耀驊借款
到106年間,我用支票跟他借現金,有借有還,大概有上百 次。借款原因是自己個人的投資股票、期貨行為造成的,純 粹是我個人的投資行為,借款沒有用到坤淨公司周轉,與坤 淨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卷三第106至109頁);惟被告黃 怡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底、104年初開始向吳耀 驊借款,直到108年,我有跟吳耀驊說要投資事業,我那時 候是跟吳耀驊說我們有經營廢棄物還有回收的部分以及娛樂 場所的部分,也就是像釣蝦場、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那種 ,那時候我只有跟吳耀驊講說回收及事業廢棄物部分是我跟 我先生的公司在做,娛樂業是我先生弟弟在做,我先生經營 坤淨公司,我小叔經營六福公司,我那時候是跟她講說我們 投資的項目還有一些經營的其他副業要用。依吳耀驊之認知 ,我是為了六福公司客戶向他借調資金周轉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64至465、480至484頁),再觀諸被告黃怡真與被 告吳耀驊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7至567頁),可見 被告黃怡真多次向被告吳耀驊表示:「明天會拿回去公司」 (第231頁)、「前兩天我有問公司的業務,這筆月底會先 清-部分到時候會一起弄」(第318頁)、「有一個90的客人 多用一個月,順便幫我先抽回來」(第325頁)、「昨晚公 司說400那個客人有先拿80還了喔!」、「那個400的客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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