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887號
TCHM,111,上訴,2887,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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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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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綜觀本案查 獲過程:  
 ㈠先由承辦員警透過由藥腳即證人林坤宏檢舉上手即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一路發煙酒行」,經警佈線實施誘捕偵查,而於 民國109年3月26日20時許,當場查獲俗稱小蜜蜂之毒品送貨 員即共犯即證人賴詠心、少年即證人潘○皓,並扣得販賣毒 品相關之工作手機、毒品及販毒所得現金等證物,而賴詠心  、潘○皓當場坦承擔任送貨角色之販賣毒品犯行,供稱其等 係受雇於綽號「永豐」、「阿勝」2名男子,並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惟未確知該2人真實姓名年籍,僅知綽號「永豐」  、「阿勝」同住○○○市○○區○○路000號公寓大樓內,其等多在 該大樓附近進行交收毒品等情,故而配合檢警實施誘捕偵查 。
 ㈡承辦警員即經由賴詠心、潘○皓之供述及配合,而於109年3月 27日0時許,由潘○皓、賴詠心等人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大樓旁人行道再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查獲其中毒 品上手綽號「永豐」即同案被告少年林○暄,並經賴詠心、 潘○皓指認林○暄即為「永豐」無誤,又扣得林○暄持有販賣 毒品相關之工作手機;而林○暄最初即供承:「  那時我原本在睡覺,阿勝突然把我叫起來,叫我下去跟潘○ 皓拿販賣毒品的工作機跟販賣毒品的錢,因為我幫他做事他 會給我工資,所以我就下去樓下拿工作機跟販賣毒品的錢」



  、「都是阿勝曾多次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予我,我再轉交 予潘○皓、賴詠心」、「我聽從阿勝指示,下樓將毒品咖啡 包交予潘子皓賴詠心,及回收工作機、販賣毒品之金錢, 阿勝1天會給我新台幣700至800元,並且提供我吃、住」、 「阿勝有時候會請我回答(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一路發煙酒 行』),但只有1、2次而已」、「那時不敢把警方帶上去, 想說阿勝對我那麼好,而且我怕阿勝找我麻煩」、「弘孝路 161號,樓層是9B9,是套房,只有我跟阿勝住,房租、水電 都不用付,他包我吃住,吃由他提供」等語,足見林○暄坦 承係聽從「阿勝」之指示向賴詠心、潘○皓交收毒品咖啡包  、工作手機及販賣毒品所得,並協助「阿勝」回覆「一路發 煙酒行」毒品交易訊息,然查獲當時林○暄因顧及「阿勝」 供其吃住及販毒薪資之人情,唯恐供出「阿勝」,「阿勝」 將對其不利,故而並未配合員警上樓至其住處實施同意搜索 或實施誘捕偵查。至此,勾稽互核賴詠心、潘○皓、林○暄之 供述及查扣手機之對話紀錄,堪認林○暄於該大樓住處確有 「阿勝」之共犯存在,此顯非其等3人所虛構杜撰。 ㈢承辦員警隨即於109年3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康朵大 樓向管理員調取住戶9B9資料及影像,住戶即為本案被告乙○ ○,其於上開誘捕偵查之日已趁隙逃離,且經閱監視器發現 被告乙○○之胞姊彭怡霖於109年3月28日即至該處將物品搬離 ;再經比對扣案之林○暄手機通訊軟體,其中賴詠心於109年 4月1日警詢時指稱:「(現警方提示查扣林靖暄手機微信好 友,你是否能指出綽號『阿勝』之男子微信為何?)可以,微 信暱稱『皇謙』(ID:GT63sAMG_1688),因為他的照片就跟他 Ig帳號的大頭貼一樣,他的ig帳號為abt_5899」等語,並指 認「阿勝」即為被告乙○○;潘○皓亦於109年4月27日警詢時 指稱「阿勝」即為被告乙○○,並指出警方扣案手機內通訊對 話紀錄中之「阿勝」、「哥哥」就是被告乙○○,且其中潘○ 皓與「一路發菸酒行」對話之語音訊息(卷附編號3-3音檔 譯文「到忠孝夜市的萊爾富,到了打給我」)為被告乙○○所 為;經警再向林○暄查證,林○暄於109年5月1日警詢時亦指 認「阿勝」即為被告乙○○,並指稱扣案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 中之「貴妃」、「阿勝」、「哥哥」就是被告乙○○,此外上 開編號3-3語音訊息之聲音為被告乙○○之聲音,可見被告乙○ ○確有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一路發菸酒行」發送販毒訊息 發號指令。是檢、警係依證人供述逐步查得上手即被告乙○○ ,且賴詠心、潘○皓及林○暄之交互指證均有相關憑據可依, 參以其等與被告乙○○間均毫無怨細、過節,實無共同設詞誣 攀之理。原審未能詳予勾稽比對上開證人與被告乙○○關係、



卷證資料及檢警逐步查證過程等情斟酌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僅以全卷並無相關被告乙○○交付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或通訊 對話即推翻上開證人之證詞,採證法則有再予斟酌餘地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⑴本案購買毒品之證人彭柏偉林坤宏,均未證述曾與 被告乙○○交易毒品咖啡包,亦未曾證述以微信帳號暱稱「  一路發煙酒行」與其等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人即為被告乙 ○○。⑵依證人賴詠心、潘○皓之證述,可知其2人販賣毒品之 交易模式,係由其2人持上手所交付之工作機與購買毒品之 買家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地點後,再由其2人前往 約定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是以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 行」、「一路路煙酒行」與證人彭柏偉林坤宏聯繫交易毒 品之人,應係賴詠心或潘○皓,故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 酒行」、「一路路煙酒行」之聯絡對話紀錄資料,尚無從資 為不利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⑶證人賴詠心、潘○皓、林 ○暄雖分別於109年4月2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6日警詢 時,指認被告乙○○即為提供工作機之綽號「阿勝」男子,然 證人賴詠心、潘○皓對於109年3月26日為警查獲前,究竟係 由何位上手將工作機交予何人乙節,證述矛盾
  ,且證人潘○皓、林○暄對於被告乙○○是否為綽號「阿勝  」男子,前後所述亦有相悖之處,且本案販毒微信群組(4 人)既係由證人林○暄所設立,被告乙○○並未出現在上開微 信群組,復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或通訊對話內容資料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之供述及指認,尚難憑採。⑷證人賴詠心、潘○ 皓為警查獲後,係聯繫證人林○暄約交還販毒之工作機及販 毒所得之地點,且由證人林○暄出面向證人賴詠心、潘○皓收 取販毒之工作機及販毒所得,始為警查獲,並未見被告乙○○ 有於證人賴詠心、潘○皓聯繫,或出面收取販毒之工作機及 販毒所得等情,自無法僅憑證人林○暄存有矛盾瑕疪之指認 ,逕認被告乙○○涉有本案之犯行。從而,基於罪疑唯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乙○○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敘明證人林○暄對被告乙○○之指認存有瑕疪,且證人賴詠心、潘○皓未曾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亦未曾出面收取販毒之工作機及所得,是縱依檢、警逐步查證過程,仍無從補強共犯間上開有瑕疵無關聯性之供述,是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 符。檢察官除就相關共犯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



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 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 於上開被告乙○○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乙○○犯 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 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賴詠心(另案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968、2160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另案少年潘○皓、林○暄(上2人另案由本院少年 法庭處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一路發煙酒行」(ID:lo vZ0000000000)帳號為聯繫工具,並對不特定多數人發送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販毒廣告,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 國109年3月20日1時許,以上開微信帳號與彭柏偉約定毒品 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時38分許,由賴詠心、潘○皓依指示在 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路邊,依約將毒 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彭柏偉,並收取彭柏偉所交付佯稱內含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香菸盒1盒而完成交易,然嗣後賴 詠心、潘○皓發現該香菸盒內並無現金,而遭彭柏偉賒帳。㈡ 於109年3月18日,以上開微信帳號與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 之林坤宏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8時17分至34分許, 由賴詠心、潘○皓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騎樓,依 約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予林坤宏,並向林坤宏收取6000元現 金後完成交易,然因林坤宏自始無交易毒品之真意而未遂。 ㈢於109年3月26日,以上開微信帳號與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 游之林坤宏約定以4600元購買愷他命1包後,於同日20時18 分許,由賴詠心、潘○皓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旁,依約向林坤宏收取5000元,正欲找零400元而尚未交付 愷他命予林坤宏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當場自潘 ○皓身上扣得現金7600元、愷他命1包(毛重1.2公克),並扣 得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Phone 6s工作手機1支(即微信 暱稱「一路發煙酒行」、ID:lovZ0000000000帳號)、iPhone 7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機車鑰 匙1串(含2把鑰匙及1個磁扣)。再為警於同年3月27日0時2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林○暄,並搜索扣得iP



hone 6S工作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就㈠部分 所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而就㈡、㈢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 ,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 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 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其為邀 減刑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3、2115、50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柏偉林坤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賴詠心、 另案少年潘○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少年林○ 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詠心 、少年潘○皓、林○暄指認被告)、彭柏偉以微信與微信帳號 「一路發煙酒行」之聯絡紀錄翻拍照片、林坤宏手機收受微 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所發送之廣告影片及林坤宏與 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對話截圖、林○暄扣案手機 之微信對話截圖(林○暄暱稱「永豐」、潘○皓暱稱「季風」 、賴詠心暱稱「隨風」)、林○暄販毒群組之語音對話譯文 、賴詠心及潘○皓與微信帳號暱稱「永豐」之林○暄之微信對 話截圖、潘○皓與微信暱稱「一路發煙酒行」之對話截圖及 語音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手機給賴詠心與潘○ 皓,也沒有將含有咖啡包及K他命毒品及手機交給林○暄,我 沒有看過「一路發煙酒行」這個微信帳號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即便被告與林○暄同 住,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可推證被告與林○暄有共同販賣毒品 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彭柏偉於109年4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係透過微信與「 一路發煙酒行」聯繫交易毒品,警方提供之指認罪嫌疑人紀 錄表中編號1號吳○華、編號2號賴詠心、編號6號林○暄曾經



跟我進行過毒品交易,我最後1次是於109年3月20日約1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口,以500元向對方購買 咖啡包1包,應該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號吳○華 與我進行毒品交易,因為他有戴眼鏡,所以應該是他等語( 另案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23頁至第229頁)。嗣於 109年5月25日警詢及109年5月26日偵訊時證稱:警方提供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0號林○暄、編號13號賴詠心 是我的毒品上手,就是賣毒品咖啡包給我的人,於109年3月 21日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口,前來 與我進行毒品交易之人,有出現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 即編號13號賴詠心,我當時是以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 109年3月20日1時38分許,在崇德進化北路監視器影像中車 號000-000號機車是我的機車,騎車的人是我,當時就是要 去找「一路發」拿咖啡包,這次是購買1包咖啡包,拿咖啡 包給我的是女生,畫面中穿黑色上衣、白色長褲、夾腳拖的 人是拿咖啡包給我的人,我是把500元裝在雲絲頓的香菸盒 給對方;我於109年4月20日警詢筆錄,指認是向109年4月20 日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號的人拿咖啡包,當時是把編 號1號、2號認錯,我沒跟編號1號的人拿過咖啡包,當時實 際上跟我交易的人是編號2號沒錯;我有用訊息跟語音跟「 一路發」聯絡,通話的時候,男女聲音都有聽過,但對方真 實身分我不知道等語(另案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4 3頁至第247頁、第277頁至第285頁)。稽之證人彭柏偉上開 證述之內容,均未見其證述曾與被告交易毒品咖啡包,亦未 見其證述以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與其聯繫交易毒 品咖啡包之人即為被告。況證人彭柏偉就109年3月20日1時3 8分許,前來與其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人是否為賴詠心乙節, 前後所述及指認已有不一。自無法以證人彭柏偉上開證述及 所提供其與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聯繫之微信聯絡 紀錄翻拍照片,而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二)證人林坤宏於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6日警詢及109年3月 27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18日有向「一路路煙酒行」 購買毒品,因為廣告中有說買10送3,我利用通訊軟體與微 信帳號暱稱「一路路煙酒行(ID:lovZ0000000000)」聯絡 ,我先發送訊息詢問是否有毒品咖啡包或K他命,對方告知 我說他們目前沒有K他命,只剩下毒品咖啡包,說這批毒品 咖啡包品質不錯,要我試試看,所以我就向他們買6000元10 包毒品咖啡包,應該要多送3包,我是用微信跟對方說先10 包試試看,3月18日18點17分,在西屯路2段253巷39號相約 交易,當時有2個人共乘一部機車過來,是一男一女,那次



是我第一次看到這一男一女,他們把機車停很遠,2人步行 過來,後來那一男一女向我招手,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我過 去,他們叫我去旁邊暗一點的地方,我們3人步行去他們停 機車的地點時,到機車旁,該名男子就打開機車椅墊,由該 名女生拿出毒品咖啡包,先放進外套口袋,叫我走去旁邊一 點,她再從口袋拿給我,並叫我點數量,還跟我說因為上一 個客人多買,所以她這邊少1包,只給我12包,說下次再叫 貨時會補給我,我就給那個女生現金6000元;109年3月26日 晚上6、7點,「一路路煙酒行」有「營」字,還是在發送販 賣毒品廣告,我本來說要買咖啡包,對方用微信訊息回覆我 沒貨,跟我說只剩下K他命,我就叫了2公克K他命,交易地 點一樣約在西屯路2段253巷39號,我當天晚上8點23分問總 機,總機在8點3分說快到了,對方8點7分到達交易地點,我 問總機是什麼車,總機說在比臉大雞排對面藍色MANY機車, 因為上次我上錯車,我就堅持他們過來,我不過去,說他們 上次有來過了,我就在原地點等,對方一男一女走路抵達, 跟3月18日來交易的一男一女是一樣的人,他們2人坐在該大 樓轉角處等我,他們看到我就揮手,我就走過去,K他命是 男生從他身上口袋拿出來,K他命是用小夾鍊袋裝,我買2克 4600元,我交給他現金5000元,他要找我400元時,當時K他 命還在男生手上,這時候警察就出來了,109年3月26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4號(即賴詠心)就是賣我毒品咖 啡包的人,就是跟我交易毒品一男一女中之女子等語。稽之 證人林坤宏上開證述之內容,均未見其證述曾與被告交易毒 品咖啡包,亦未見其證述以微信帳號暱稱「一路路煙酒行」 與其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人即為被告。自亦無法以證人林 坤宏上開證述及所提供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所發 送之廣告影片暨其與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對話截 圖,而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又證人賴詠心於109年3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9 年3月26日20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坤宏時,為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時當場查獲,查扣之愷他命1包是我與潘○皓共同運輸販賣之 毒品,現金7600元是我與潘○皓共同運輸販賣毒品所得,手 機3支是我與潘○皓各1支,還有1支工作機,是我們用來連絡 販毒使用,重機車1輛是潘○皓的,是他騎車載我販賣毒品用 的交通工具;我們那支工作機的微信是「一路路煙酒行」, 這支工作機是我和潘○皓共同使用的,我們2人都可以進入該 帳號,是我們拿著iPhone 6S工作機和林坤宏聯繫,約在那 個地點見面,他要買2公克4600元的K他命,就是扣案的這包



K他命,潘○皓騎車載我,毒品放在潘○皓身上,跟林坤宏見 面時,由潘○皓向林坤宏收對錢,林坤宏給5000元,我們正 要找400元給他,就被警察抓了,毒品還沒交給林坤宏就被 警察扣案了等語。證人潘○皓於109年3月27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109年3月26日20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坤宏時,為警方實施誘 捕偵查時當場查獲,查扣的愷他命1包是我與賴詠心共同運 輸販賣的毒品,現金7600元是我與賴詠心共同運輸販賣毒品 所得,手機3支是我與賴詠心各1支,還有1支工作機,是我 們用來連絡販賣用,重機車1輛是我媽媽的,是我騎車載賴 詠心販賣毒品用的交通工具,當(26)日賴詠心使用上手交 予的工作手機接獲微信訊息,由賴詠心騎乘重機車載我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當我把愷他命交給林坤宏之 際,我跟賴詠心就被警方逮捕,交易過程中即遭警方查獲等 語。證人林○暄於109年3月27日警詢、偵訊及111年3月28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000年0月下旬、3月初開始,負責 把毒品拿下去給潘○皓、賴詠心,還有回收工作機和販賣毒 品的錢等;我在販毒集團內擔任把毒品K他命跟毒品咖啡包 交給潘○皓跟賴詠心他們去送貨,還要跟潘○皓、賴詠心拿回 工作機及販賣毒品的販賣所得等語。互核證人賴詠心、潘○ 皓、林○暄上開所述,再核與證人彭柏偉上開證述其以語音 跟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聯繫通話時,男女聲音都 有聽過,與證人賴詠心、潘○皓於109年3月26日20時17分許 ,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坤宏時,當場為警查扣其2人所持 用與林坤宏聯繫交易毒品之iPhone 6S工作機1支(見少連偵 134卷第81頁至第85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情,可見賴詠心、潘○皓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應係由其2人 持上手所交付之工作機與購買毒品之買家聯繫交易毒品之數 量、金額及地點後,再由其2人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交易毒 品。是以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一路路煙酒行 」與證人彭柏偉林坤宏聯繫交易毒品之人,應係賴詠心或 潘○皓。益徵證人彭柏偉林坤宏上開證述及其2人所提供與 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一路路煙酒行」之聯絡 對話紀錄資料,尚無從資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四)至證人賴詠心、潘○皓雖於109年3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 稱:微信帳號暱稱「一路路煙酒行(ID:lovZ0000000000) 」是上手綽號「阿勝」、「永豐」之男子所創立的,作為販 賣毒品聯絡使用,販賣毒品下班後,當天必須將販賣毒品所 得扣掉自己當天的薪水,將剩下的錢交予綽號「阿勝」、「 永豐」之男子等語,並分別於109年4月2日、同年4月27日警



詢時,各指認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犯罪疑嫌人紀錄表中編號1 號之人(即被告)為綽號「阿勝」之男子;證人林○暄於109 年3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下旬、3月初開 始,受僱於綽號「阿勝」之男子,負責把毒品拿下去給潘○ 皓、賴詠心,還有回收工作機與販賣毒品的錢等語,並於10 9年5月26日警詢時,指認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犯罪疑嫌人紀錄 表中編號1號之人(即被告)為綽號「阿勝」之男子。惟查 :
 1.證人賴詠心於109年3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是在昨 天(26日)早上7、8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康朵社區 他們住的地方樓下外面河堤旁,交錢給「阿勝」,我忘記多 少錢,只記得不到5000元,他交工作機給我;前天(25日) 我要上班的時候,約早上6點左右,在他們住○○○路000號康 朵社區樓下外面河堤,「永豐」交毒品咖啡包給我,數量我 忘記了,那時候剛上班,所以我沒有交錢給他,那天「永豐 」交給我的毒品咖啡包都賣完了,我記得在前天晚上,我下 班時約6點多,我把毒品交易所得扣除我應得的薪水後,餘 款交給潘○皓,忘記在哪個地點,潘○皓後來有無去找「永豐 」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潘○皓於110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109年3月26日晚上8時17分,我被警方查獲愷他命毒品1 包與iPhone 6S的工作機,應該是25日或26日早上,在弘孝 路那裡,由「永豐」交給我的;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等語。 觀諸證人賴詠心、潘○皓上開所述,賴詠心既須將販賣毒品 所得扣除其當日薪水後,將餘款交予上手,其對當日薪水及 扣除其薪水後之販毒所得餘款,理應知之甚詳,然其竟於訊 問時對前一天將多少販毒所得之餘款交予上手及前二天上手 所交付販賣毒品之數量等情,表示已不記得,已與常理有違 。又賴詠心、潘○皓對於其2人於109年3月26日為警查獲前, 究竟係由其上手何人將工作機交予何人乙節,所述並不一致 ,且潘○皓對於被告是否為其上手綽號「阿勝」之男子,前 後所述亦不相同。再者,綜觀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將毒品咖 啡包、愷他命或販毒之工作機交予賴詠心、潘○皓之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或通訊對話內容資料可資佐證。尚無法無僅憑賴 詠心、潘○皓上開空泛且存有矛盾瑕疪之指證,遽認被告涉 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
 2.又證人林○暄於111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時先證稱:乙○○我都 叫他「彭」,「阿勝」不是乙○○,當時是跟我和乙○○住在一 起的「大勝」叫我去把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交給賴詠心、潘○ 皓去販賣,並且跟賴詠心、潘○皓拿回工作機跟販賣毒品的



販賣所得,毒品咖啡包跟K他命是「大勝」拿給我的,由「 大勝」付我1天700元至800元的薪水,當時「一路發煙酒行 」有營業,這帳號都是「大勝」跟我在使用,因為「阿勝」 跟乙○○真的有兩個人,我不知道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B9 是誰承租的,我不知道租金是乙○○還是「大勝」支付的,「 大勝」或「阿勝」不是在庭的被告乙○○等語;嗣改證稱:我 剛才所述的「大勝」或「阿勝」是在庭的被告乙○○等語。依 證人林○暄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明顯已有不一致之矛盾瑕 疪存在。再稽之證人林○暄於111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自證 賴詠心、潘○皓於109年3月20日所販賣予彭柏偉之毒品咖啡 包及其2人於109年3月18日、同年3月26日所販賣予林坤宏之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由其交給賴詠心、潘○皓;「永豐」 、「隨風」、「韓宇」、「球球」4人之販毒群組係由其所 拉設,其為「永豐」、賴詠心為「隨風」、潘○晧為「韓宇 」,又稱「季風」,「阿勝」不在該群組中;於109年3月20 日、22日、24日,係由其坐上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向綽號「小昇」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 ,並將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交給賴詠心、潘○皓販賣,其係 以「永豐」之身分跟「小昇」調毒品,對話裡面沒有跟「小 昇」講到是「阿勝」要的毒品等情,並有微信群組(4人) 對話內容、林○暄(永豐)與上手「小昇」之微信對話內容 與譯文及109年3月20日、22日、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足 憑(見少連偵134卷第411頁至第413頁、第421頁至第433頁 、第435頁至第448頁)。可見上開販毒微信群組(4人)既 係由林○暄所拉設創立,被告並未出現在上開微信群組中, 且係由林○暄以自己「永豐」之身分,向其上游「小昇」調 取毒品咖啡包後,再交予賴詠心、潘○皓販賣,被告亦未出 現在向上游「小昇」拿取毒品咖啡包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是 上開林○暄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截圖(林○暄暱稱「永豐」、 潘○皓暱稱「季風」、賴詠心暱稱「隨風」)、林○暄販毒群 組之語音對話譯文、賴詠心及潘○皓與微信帳號暱稱「永豐 」之林○暄之微信對話截圖、潘○皓與微信暱稱暱稱「一路發 煙酒行」之對話截圖及語音譯文,尚均無從資為不利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
 3.況賴詠心、潘○暄於109年3月26日20時17分為警查獲後,經 賴詠心、潘○暄配合警方查緝上手,於同年3月27日0時18分 ,僅查獲其2人販賣毒品之上手林○暄(綽號「永豐」),且 依證人賴詠心於109年3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被抓了之後, 「永豐」有傳微信到我私人帳號,叫我下班後早點休息,交 接給潘○皓,「永豐」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外面忙,我



說跟潘○皓聯絡一下,再過去找他,後來用潘○皓的私人微信 聯絡「永豐」,說要去找他交錢和還工作機,約在康朵社區 的河堤旁,「永豐」就下樓,警察就抓他了等語。證人潘○ 暄於109年3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被抓後用微信打給「永豐 」,「永豐」微信的帳號就是「永豐」,我就跟「永豐」說 要交錢了,一樣約在青海路,在青海路那邊把「永豐」約出 來,他從附近的大樓走出來,警察就抓他等語。足見賴詠心 、潘○皓為警查獲後,係聯繫林○暄約交還販毒之工作機及販 毒所得之地點,且由林○暄出面向賴詠心、潘○皓收取販毒之 工作機及販毒所得,始為警查獲,並未見被告於賴詠心、潘 ○皓販毒遭查獲後,曾與賴詠心、潘○皓聯繫或出面向賴詠心 、潘○皓收取販毒之工作機及販毒所得,尚無法僅憑證人林○ 暄上開存有矛盾瑕疪之指認,逕認被告涉有本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事證雖或可指向林○瑄賴詠心、潘○皓本 案販賣毒品之上手,惟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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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