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豐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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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867、28674號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偽藥致死罪、刑法第2 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交照片罪等罪嫌,嗣經原審審理後認被 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2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判決被告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嗣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民國112年3月2日 撤回上訴),再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 第47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又所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4年4月, 另駁回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之上訴, 並就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乘機性交罪(共2罪)之宣告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前經 本院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受上開非輕之刑度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0年6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再分別裁定自111年2月11日、同年10月11日、112年6 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10日屆滿,本院審 核本案已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轉讓 偽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所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4年、4年4月,另駁回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部分之上訴(維持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 所犯轉讓偽藥罪、乘機性交罪(共2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 酌被告經本院諭知上開刑度,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可認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除 被告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外,其餘均尚未確定,亦無新 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 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另本院原定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25分期日予 被告陳述意見,且該期日通知於113年1月23日合法送達,然 被告於上開期日未到庭),爰裁定自113年2月11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