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陳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尹琳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0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如有欠缺,再抗 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1、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本院卷第21頁) ,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 頁),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