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2號
再 抗告 人 魏麗琴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穎杰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
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將名下如附表編 號1、3所示系爭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房屋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伊(下稱系爭A抵押權);又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0- 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0地號土地,兩者同為系爭000建號 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符合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基 地不得分離而設定負擔之規定,兩造旋於112年4月17日再度 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將再抗告人名下系爭0-0地號土地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伊(下稱 系爭B抵押權);上開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 均為「擔保債務人(指再抗告人)對抵押權人(指相對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一般性借款、信用借 款票據及代墊款」;再抗告人前曾於112年4月14日簽立金錢 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未載到期日面額850萬元 之支票乙紙,伊則於112年4月18日匯款850萬元之借貸金錢 予再抗告人;因系爭借貸契約第2、4條約定再抗告人應自11 2年7月13日起於每月13日支付利息,最遲不得逾期超過5日 ,若有違約情形,即視為提前到期,再抗告人應立即清償借 款本息之全部;伊已於112年7月21日發函催告再抗告人清償 ,迄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 規定,聲請拍賣附表所示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案經原法院 先後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再抗告人不服,以系爭借貸契約僅記載抵押擔保標的為 系爭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建號房屋,不及於系爭0-0地號土 地,相對人就系爭B抵押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不得聲請拍 賣系爭0-0地號土地;又伊係遭詐騙而為借貸及設定抵押, 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借貸契約部分條款未經磋
商,本件借款利率約定為每月2.2%已超過法定上限,況本件 已有流抵約定,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詎原法院竟認 相對人對伊有合法債權而准予裁定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 並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等情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 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 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 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抵押權人亦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 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 、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 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之爭執,自無權予以審究。三、經查:
㈠原法院依系爭A、B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借貸契約第2、4條之約定、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相對人匯款850萬元予再抗告人之匯款單、相對人 於112年7月21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予再 抗告人促請清償債務、郵件處理查詢結果等證明文件(見原 法院司拍字卷第21至49、81至87頁)為形式審查,並依非訟 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後,認相對人主張 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故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業 已完備乙節,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再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 所提前揭事證不能認定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係 就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予以爭執,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原法院進而據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先後裁 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 無違誤,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依上開說明, 其所為再抗告自非有理。
㈡至於相對人所提證據是否真實、能否證明其對再抗告人仍享 有債權及債權本息之確實數額究竟為何,再抗告人所辯系爭 借貸契約部分條款未經磋商、係遭詐騙已撤銷設定抵押權登 記之意思表示等情是否有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再抗告 人為保護其權利,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要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查。又系爭A、B抵押權雖均有流抵約定(見原 法院司拍字卷第25、27頁),惟相對人是否行使該流抵約定 ,抑或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本有選擇之權,尚不因前述流 抵約定之存在,而影響相對人依行使抵押權方式取償之權利 。從而,再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不動產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區 ○○段 ○ 0000-0000 51869 58/51885 2 臺北市 ○○區 ○○段 ○ 0000-0000 18 58/51885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3 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6層:70.14 陽台:7.18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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