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 人 董蓁蓁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相 對 人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枝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裁定准予國內 、國外公示送達(下稱系爭公示送達裁定),並於110年12 月24日公告。再抗告人對系爭公示送達裁定不服,於111年1 2月21日先位提起抗告、備位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屬無據,於112年3月6日裁定駁回(下 稱原處分,主文應為「抗告及聲請均駁回」但誤載為「聲請 均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下 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略以: 兩造於108年9月25日簽訂房地買賣預訂單後,至000年00月 間,伊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相對人承辦人陳美真聯繫相關 事宜,伊並無行方不明之情形,然陳美真從未詢問伊現住地 址,相對人逕向伊已搬離之地址送達、再向法院聲請公示送 達,與民法第97條規定「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及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要件不符,系爭公示送達裁定不生送達效力,伊對之提起 抗告未逾10日不變期間。倘認系爭公示送達裁定已生送達效
力,惟相對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公示送達裁定,伊係因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非訟事件 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6個月期間應為目的性限縮而不適 用於本件相對人惡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66 條規定,備位聲請回復原狀並對系爭公示送達裁定提起抗告 。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42條第2項但書規定認定伊提起抗告 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原處分及 系爭公示送達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公示送達聲請。 二、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第50條規定,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 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 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但書明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 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未受裁定 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 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 終結者,不得抗告。此條立法理由明揭:為免法律秩序久懸 未定,法律上就提起抗告之期間,向設有一定限制,爰參考 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前段所定清算人完結清算期間,於第2項 增設但書,規定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 (意指裁定發生效 力後,依本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結 果,裁定雖僅送達於受裁定人中之1人,對法院亦已發生羈 束力) 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時,均不得 抗告。準此,依法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裁定送達於受裁定 人中之1人後已逾6個月,未受裁定送達之人即不得提起抗告 。查,系爭公示送達裁定於110年12月24日公告,並於111年 1月3日送達相對人(見司聲字卷第30頁之公示送達證書、第 26頁之相對人送達證書),再抗告人於111年12月21日對系 爭公示送達裁定提起抗告(見司聲字卷第44頁之收狀章日期 ),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起,已逾6個月,則依非訟事 件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於逾法定 期間後,對於系爭公示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又前開但 書規定,乃立法者為免無實質確定力之非訟裁定久懸未定所 設之規範,不因該裁定未能送達予其他應受裁定送達之人之 原因為何而有所區別。是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故意不詢問 伊現住地址、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公示送達不合法, 6個月期間應為「目的性限縮」云云,洵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 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所謂不變期間,係
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 ,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 定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6個月期 間,既未明文為不變期間,且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惡意隱瞞 云云,亦非屬天災或其他以通常人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 之意外事由,自與上開規定得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三、綜上所述,再抗告人對系爭公示送達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回 復原狀均屬無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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