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47號
TPHV,113,聲,47,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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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翁琦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亨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 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25號、第2230號裁定參照)。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民國113年1月 19日提供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聲請人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372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 司執卯字第109339號新生房產法拍契稅9萬1,432元,聲請人 並無實際獲得處分利益,可證聲請人目前經濟窘迫。雖聲請 人所有臺北市○○路00巷00號6樓房地現值3981萬3,900元,惟 其上有銀行房貸及二胎設定,且涉及刑事案件及債權糾紛而 進入訴訟程序,目前查封中,無法貸款支付訴訟費用。又聲 請人之小姑曾美俐罹患罕見疾病由外勞照顧中,聲請人之配 偶須支應外勞每月薪資、安定基金、健保費共2萬6,000元; 聲請人之女兒就讀小學五年級,亦需照應。再聲請人遭詐騙 致生活窘迫,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辦中,尚積欠房屋稅6萬6,524元,至其他案件繳納之訴訟 費、擔保金、反擔保金,均係聲請人向親友調借,親友現已 無法再提供經濟援助。況聲請人因遭高利貸業者詐騙,已失 去經濟信用,目前處於待業狀態,無法再循正當管道籌措資



金,且曾經另案臺北地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本院1 11年度抗字第918號裁定、臺北地院111年度救字第3272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不服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 臺北地院雖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272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月16 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3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駁回訴訟救 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 月20日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前訴訟救助確定裁定), 且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 ,有上開裁定及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至38頁、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卷第3頁) 。可見聲請人在原審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故聲請 人本件上訴後再聲請訴訟救助,即應就其經濟狀況嗣後於11 2年5月後如何有重大之變遷之事實為釋明,否則不能遽准訴 訟救助。
㈡聲請人雖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庭親 屬關係表、曾美俐110年11月1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診斷證明書、移工薪資表、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451號112年12月4日開庭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112年7月19日北執申112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至20頁)。惟上開111年所 得清單、家庭親屬關係表、曾美俐110年11月15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移工薪資表,係在前訴 訟救助確定裁定確定前存在,並無法釋明聲請人經濟狀況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再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續字第451號詐欺等案件112年12月4日開庭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17頁),充其量僅得釋明聲請人有對他人提出詐欺等刑 事告訴之情事,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2年7月19 日北執申112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 第19頁),雖可知該署對聲請人有於6萬6,524元範圍內為行 政執行程序,仍難單據以認定聲請人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 有何重大之變遷。又聲請人所提臺北地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 9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1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 力僅及於他件本案訴訟或法定附隨程序之範圍,於本件並無 拘束力,況均在前訴訟救助確定裁定駁回認定前,亦不能釋 明其嗣後經濟狀況如何有重大之變遷之事實。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在臺北地院已於112年5月19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在本件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 遷之情事,從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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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