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5號
TPHV,113,聲,2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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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黎誠義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謝時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 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 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參照)。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 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 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如部分共有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與共同上訴人黎敏志黎傑笙(上2人合稱黎敏 志等2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低收入 戶)及扶助律師委任狀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惟查 :聲請人與黎敏志等2人於原審共同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在兩 造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 寓)屋頂平台所蓋增建物、返還所占用屋頂平台與抗告人及 全體共有人,暨給付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事件)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宗可參。依上開說明,系爭事件 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黎敏志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其等 均對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有無訴訟救 助事由,應視全體共同訴訟人是否均無資力而定。聲請人及 黎敏志等2人於原審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3,573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重調字 卷第7頁),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全體 共同訴訟人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而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 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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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