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黃莓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德福、黃德禎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失智、生病、急症、輸血 、開刀而連續住院,住院期間不能自己處理事務,又無親戚 朋友為伊提起上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導致伊因而遲誤 上訴之不變期間,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67頁) 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 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 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 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3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 ,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 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 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 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
三、經查,抗告人及其他共同原告黃廖義妹、黃翠蓮、黃茂秦、 黃茂晃、黃小翠、簡黃秀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 110年5月14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抗告人及其他共 同原告敗訴(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於同年5月20日送 達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贊臣律師,因未獲會晤本人,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上訴之不變期間自110年5 月21日起計算20日,於110年6月9日屆滿,抗告人於112年10 月24日始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於法不合
。又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中已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黃贊臣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佐(見系爭事件卷二第43頁 ),黃贊臣律師自得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且抗告人就其因住 院而無法處理事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實難認抗 告人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不變期間。至抗告 人提出之第三人黃德彥(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31頁),尚 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不變 期間,抗告人主張:伊住院期間無人可為其提起上訴云云,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