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58號
TPHV,113,抗,58,202402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呂國銘

張臆民
林岷澤
曾勇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淳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次按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 規定而為適用。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 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以致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原告聲請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 送,刑事訴訟法對此固無明文,然其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均屬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要件、被告未受有罪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皆有私權紛爭 本質,有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 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之必要,應類推上開規 定,允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不應剝奪其 請求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又所謂聲請,係指 請求法院為一定行為(包含裁定、處分等)。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李淳瑋劉立恩陳瑀紘施政旭、徐 維德謝任哲張敬培楊添財張克家阮采羚歐佳怡廖仁甫王陽明林煥鈞林煥軒林孝忠彭文濱、林 哲雋、陳治宇(下合稱相對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列原法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4號),嗣原法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前,



抗告人已表示請法官下裁定將伊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而原法院刑事庭亦以抗告人已聲請移送為由,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抗告人所提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194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4號卷 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抗告人上開請求移送民事庭之 表示,縱非當庭提出、未以書面或經記明於筆錄,然抗告人 既有上開表示,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抗告人已提出聲請進而 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說明,原法院應允原告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法院未予詳查,遽認抗告人之訴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