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秀香
送達代收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雪雯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之第1層及第2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 ,並委任第三人王炳榮出租、管理系爭建物,王炳榮之債權 人即相對人明知上情,竟於民國112年間以中華不動產仲裁 協會111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確定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 斷)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 有之系爭建物(案號: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伊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明請求 :㈠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之 目的,僅在排除相對人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伊 所得利益僅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4 2萬2,810元本息及仲裁費用等6萬9,533元,合計149萬2,343 元為限,原裁定卻按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即鑑定報告之金 額)379萬7,59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故認原裁 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屬過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 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若 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 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共3層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有頂樓增建物),系爭建 物位在系爭房屋之1、2層;且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委請第三 人誠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第1層、第2層(即系 爭建物)面積依序為11.74坪、13坪,每坪單價為15萬3,500 元,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23至429 頁),是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379萬7,590元【計算式:(1 1.74坪+13坪)×153,500元】,應以該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
㈡抗告人之第二項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 142萬2,810元本息及仲裁費用等6萬9,533元,合計149萬2,3 43元,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法院111年度仲執字第1 1號、111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及原 法院之收據等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至52頁),執行 債權額149萬2,343元尚低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交易價 額379萬7,590元,依上說明,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149萬2,343元,應以該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之價額。
㈢抗告人就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確認所 有權之訴及第三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不同,價額自應合 併計算之。惟抗告人之上開聲明均係基於請求排除系爭執行 事件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來,其客觀之 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而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擇一核定為379萬7,590元。 ㈣抗告人雖主張:伊就本件訴訟所得利益僅為系爭執行名義之 債權額149萬2,343元,應按該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 云。然本件訴訟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已如 前述,且抗告人就第一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可獲得確認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客觀上利益,並非僅限於149萬2,343元 範圍內,自應併計競合上二聲明而以最高之系爭建物之交易 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此節主張,忽略其確認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起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379萬7,590元,並依此命其補繳裁判費2萬4,255元,並無 違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