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黃慈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 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 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 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即參加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 將因其所輔助當事人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致直接或間接 受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 對於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無,應由聲請參加之人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案訴訟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鎮山海公司)前邀被告鄭稚馨與訴外人黃天健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鄭稚馨、黃天健允於鎮山海公司對其所負債務120萬 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黃天健死亡,而為被告黃 陳鳳美所繼承,又鎮山海公司自111年11月19日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64萬2354元為由,依保證、消費借貸及繼承 等法律關係,訴請鎮山海公司、鄭稚馨,及黃陳鳳美於繼 承黃天健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64萬2354元,併加計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以其 為鎮山海公司監察人,該公司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為其出資購置,其已另訴請 求鎮山海公司返還,倘相對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並就系
爭土地強制執行,將致伊受有不利益,故具法律上利害關 係為由,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鎮山海公司、黃陳鳳美 。原法院以抗告人與鎮山海公司既非同一權利主體,本案 訴訟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實際 出資,一旦鎮山海公司於本案訴訟敗訴,系爭土地並遭執 行,亦僅間接造成抗告人事實或經濟上之不利益,難認相 對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認抗告人聲請參 加訴訟並無理由,爰予駁回,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鎮山海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既為 伊所出資購置,並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在案,是於伊訴請 鎮山海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另案終結前,若相對人先於本案 訴訟勝訴確定並據以執行,恐致伊再難請求鎮山海公司返 還系爭土地,伊確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求予將原裁定廢 棄云云。惟查:
⒈鎮山海公司乃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7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縱為該公司之股東,亦 僅以各自出資額負有限責任;又本案訴訟僅涉及系爭債務 之債務人鎮山海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 有無,相對人得否以鎮山海公司未依約還款,而為系爭債 務本息與違約金之請求及其金額若干之判斷,抗告人既不 須對系爭債務同負清償之責,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獲判勝 訴確定,效力當不及於抗告人,不致造成其法律上之不利 益。
⒉其次,抗告人雖稱鎮山海公司名下有其實際出資購入之系 爭土地,然不論鎮山海公司於本案訴訟勝敗結果,本無礙 於抗告人對該公司另訴主張相關權利;倘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終獲勝訴確定,並持以對系爭土地執行取償,或將使抗 告人難再請求相對人予以返還,然其亦非不得另為替代賠 償之請求;依抗告人主張,其屬鎮山海公司債權人之資格 既存,自無法律上地位受有影響可言;是本案訴訟之結果 ,對抗告人而言至多僅具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惟此 究仍與聲請訴訟參加所應具備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要件有間 。則抗告人既未能就其將因本案訴訟致損及其法律上利害 乙事有所舉證,其主張得以輔助鎮山海公司、黃陳鳳美為 由,聲請參加本案訴訟,即非有理。
㈢、從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鎮山海公司、黃陳鳳美、鄭 稚馨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本案訴訟,至多僅有事實上或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相對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 訟參加,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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