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賴英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錦秀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經查,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 中載明抗告之理由,並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復據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1 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假處分聲請應否准許,均已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自與前揭規定相符,併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春臨(下逕稱其名)前將原 裁定附表所示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第三人 鍾羅翠苓(下逕稱其名)名下,並指定日後返還時移轉登記 予伊,未料鍾羅翠苓竟與抗告人賴英俊(下稱抗告人)成立 虛假債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又分別與第 三人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裕公司)、鍾雅芸通謀 虛偽設定第4、5順位抵押權等情,而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嗣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7 號判決確認鍾羅翠苓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代償行為, 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惟抗告人於109年9月24日本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再度與 鍾雅芸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設定第6順位抵押權予鍾雅芸。 又本案訴訟雖經本院判決,然因鍾羅翠苓及抗告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而尚未確定。伊惟恐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再為處分,致 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抗告人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鍾羅翠苓、恒裕公司、鍾雅芸已就本案 訴訟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訴訟尚未確定, 要難以相對人主張即遽認伊等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再者,伊 自104年3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後長達9年未有移轉所有權之 情形,伊設定抵押權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原裁定未予詳查, 准予相對人全未釋明有何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下,以供擔保之方式以補釋明 之不足而為本件假處分,顯有違誤。又原裁定以105年6月30 日之估價報告據為擔保金之計算基準,亦不足擔保伊因本件 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等語,爰依法提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 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 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為已足(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其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黃春臨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鍾羅翠苓名下, 並指定日後返還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鍾羅翠苓竟利用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時,與抗告人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 ,將系爭土地以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再分 別與恒裕公司及鍾雅芸通謀成立假債權,虛偽設定第4、5順 位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黃春臨與鍾羅翠苓簽立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150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 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再與鍾雅芸通謀虛偽設
定第6順位抵押權,已據其提出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 案訴訟判決為證,參以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倘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 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自應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 為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仍應 認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至相對人 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假處分保全程序中所得審 究。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 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 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 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 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 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 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 ,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 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 或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換 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至抗告人應得系爭土地價額若干,本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原裁定以兩造於本案訴訟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抗告事件(即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28號)中由相對人 提出之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估系爭土地價格新 臺幣(下同)5,753萬3,707元(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作為計算,並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㈥之規定,民事事件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推估抗告 人於本案訴訟第三審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 額為287萬6,685元(計算式:5,753萬3,707元×5%×1年,元 以下四捨五入),暨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其他可能所 受損害等情形,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300萬元後,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無明顯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過低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及系爭土地現況將 有變更,致其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均予以釋明;縱相對人假處分原因之釋 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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