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10號
TPHV,113,抗,11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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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相 對 人 才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兩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承攬抗告人桃園 市○○區○號基地(竹中段259地號)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公營住宅工程)之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已履約並驗收完畢,惟屢向抗告人催討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1032萬6344元(含驗收尾款697萬5127元及完工未付款3 35萬1217元),抗告人均藉口拖延。耳聞同業稱抗告人積欠 不少外債,陸續遭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含伊在內多家下 包商已集體訴請抗告人給付拖欠之工程款,伊合理懷疑抗告 人無付款能力,且有隱匿財產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 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兩造曾召開會議請相對人於110年6月4日前完工, 惟相對人逾期138天,致伊遭業主扣款,伊自得依系爭工程 合約向相對人求償8385萬2181元。兩造債務抵銷後,伊對相 對人已無負債。又伊正常營運,且未拒絕履行債務,相對人 欠缺假扣押之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 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 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 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 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承攬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抗告人積欠工程款103 2萬6344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為 證(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卷第5至9頁,下稱司裁 全字卷),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抗告 人辯稱伊得向相對人請求逾期完工之賠償,並主張抵銷乙節 ,乃抗告人實體抗辯有無理由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 審究。
㈡至於假扣押原因,依相對人所提裁判書系統查詢資料及民事 起訴狀影本,已釋明自111年起有多家公司向抗告人聲請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支付款項;相對人與抗告人系爭公營住 宅工程之下包模板、植栽、泥作、防水、弱電設備工程之承 攬人亦共同於113年1月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合計2872 萬7566元(司裁全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  另抗告人及其共同承攬人因系爭公營住宅工程遲延完工申請 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對抗告人及其 共同承攬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逾1億4728萬2000元部分,及 計算至111年9月22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逾4295萬7826元部 分不存在,有抗告人所提桃園市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 書可佐(本院卷第25至40頁),足徵抗告人有高額負債未償 ;惟其實收資本額僅2億3000萬元(司裁全字卷第12頁), 相對人執原處分聲請執行假扣押,亦未扣得任何財產(原法 院112年度司執全字卷第245號卷),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難認足敷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又抗告人對相對人為抵銷抗 辯,其無意清償甚明,則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可能性無法排 除,相對人之債權難獲確保,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 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是原處分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 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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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才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