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內,尚有第三人自行出資興建之數 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屬抗告人之財產, 應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 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重審等語。二、按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 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 上之審查,亦即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 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經查:
㈠債權人前持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含抗告人在內之債務人所有不動產 (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 賣。金服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定期於同年11月1日進行第1次 拍賣,抗告人於110年10月18日以系爭執行標的有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漏未測量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即於110年10月28 日核發執行命令停止拍賣程序,並定於111年1月7日履勘現 場,且於110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如期前往履勘地點 ,協助指出抗告人主張之未保存登記之範圍,惟執行法院於 111年1月7日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時,抗告人並未到場; 執行法院復因執行標的數量龐大,另先後定期於111年2月18 日、3月2日、3月4日、3月11日續行測量,並通知抗告人到
場,然抗告人屆期均未到場;嗣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 1年2月22日、3月16日、3月29日、4月8日發函檢送建物測量 成果圖及登記謄本,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2日發函囑託鑑定 增建部分之價格,經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 111年6月22日檢送增建價格評估補充報告書後,執行法院於 111年7月12、29日對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詢價,請其等 表示意見,而抗告人於111年8月10日具狀僅就鑑定價格聲明 異議,聲請另為鑑價。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1日將系爭執行 標的區分為如原處分附表所示105標,以修改後之拍賣金額 、條件等委託金服公司續行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卷查閱無誤,自堪認屬實。
㈡依執行法院進行現場履勘測量之執行筆錄所載,系爭執行標 的之建物固有增建,惟與原有建物內部相通,無獨立出入口 (見系爭執行卷九之勘驗筆錄),系爭建物之增建無經濟上 或構造上之獨立性,已難認抗告人所指為可採。且抗告人迄 今均未具體說明增建部分係由何人興建及如何為獨立建物, 亦無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就增建部分主張權利,則執行法院 形式審查系爭執行標的關於增建部分仍屬抗告人之財產,並 經鑑價後續行拍賣程序,依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抗告 人稱增建部分為第三人出資興建,非屬其責任財產云云,已 涉及所有權之實體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確認,抗告人以此 為由聲明異議,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裁定維持原 處分並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未附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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