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昌煜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童麗君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家庭生活費用長期由抗告 人負擔,因抗告人有多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兩造遂先後 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10年11月10日各簽立1份協議書 (下稱系爭A、B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將其出售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科技部 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所得協議價購款其中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予相對人,並將系爭土地上 建物即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臨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豬舍等一切權利(包含系爭建物之協 議價購款及配售地等權利)移轉予相對人,且由抗告人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嗣抗告人先後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 5月17日受領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款後,僅將系爭建物之協 議價購款及配售地等權利移轉予相對人,但拒絕給付系爭 土地協議價購款300萬元及家庭生活費用40萬5376元,經 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案列112年度家調字 第796號,現改分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 在案;惟抗告人於調解時,拒絕相對人之請求,並將名下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委
託仲介銷售,顯對名下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因恐上開請求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為由,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40萬5376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 有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 對人供擔保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兩造於系爭A協議書約定由伊給 付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款500萬元及家庭生活費用予相對人 ;嗣於系爭B協議書約定由伊給付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款300 萬元予相對人,並移轉系爭建物協議價購款及配售地等權 利予相對人,但毋須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兩造已合 意由系爭B協議書取代系爭A協議書,伊僅需給付300萬元 予相對人,毋須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又兩造於110年間 協議由伊出面向訴外人黃麗陵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再移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000地號土地)予相對人,相對人亦負責匯款予黃麗 陵,乃同意伊處分系爭000地號土地以履行協議;況伊名 下尚有其他財產,而相對人名下系爭000地號土地市價至 少434萬8437元,伊並非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與相對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 押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屬有誤,爰求予廢棄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先後於109年11月8日、110年11月 10日簽立系爭A、B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將其出售系 爭土地予科管局之協議價購款其中300萬元給付予相 對人,並將包含系爭建物之協議價購款及配售地在內 之一切權利移轉予相對人,且由抗告人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嗣抗告人先後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5月17 日受領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款後,僅將系爭建物之配 售地等權利移轉予相對人,惟拒絕給付300萬元及家 庭生活費用40萬5376元,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A、B協議書、存 摺交易明細表、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 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7-31頁),堪認相對人 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兩造是否已 合意由系爭B協議書取代系爭A協議書,抗告人僅需給 付300萬元,毋須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相對人,乃 本案訴訟實體問題,應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尚非本 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調解時
,即拒絕其請求,並將名下系爭000地號土地委託仲 介銷售,而對名下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其日後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及懸掛仲介銷售廣 告照片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33-37頁)。抗告人雖抗 辯兩造於110年間協議由伊出面向黃麗陵購買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再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予相對人, 相對人亦負責匯款予黃麗陵,乃同意伊處分系爭000 地號土地以履行協議;且伊名下尚有其他財產,而相 對人名下系爭000地號土地市價至少434萬8437元 ,伊並非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內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83-99頁、本院卷第30-33頁)。惟查: ⑴、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 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 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本不以 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 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以當 之。是故,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 排除,而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釋明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謂其就假扣 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0-33 頁),其上並未記載匯款原因,僅可證明匯款資 金流向,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處分系爭 000地號土地以履行協議。另依抗告人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91-99頁),抗告人 名下存款截至111年3月8日剩餘122萬3111元,且 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外,僅有其自住之新竹縣○ ○鄉○○村○○路000號(臨)建物;倘抗告人任意將
系爭000地號土地處分變現,則金錢流通極為快 速,極易藏匿或挪用他處,若不予保全,恐將致 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 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固已釋明,但其釋 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 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於法尚無不合。
㈢、從而,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原因 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 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