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博彥律師(即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即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即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
賴思仿律師(即葉文豪之訴訟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等間聲請
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勞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余逸民、葉文豪等人提起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事件,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79號事件審 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以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編號3號至12號、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文 件資料(下稱系爭文件)均屬其營業秘密事項,於原法院聲 請對抗告人即余逸民、葉文豪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限制閱覽 系爭文件,經原裁定裁准抗告人就系爭文件得閱覽及持有經 閱卷影印取得系爭文件,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 何方式再重製之。然原裁定禁止抗告人以抄錄、攝影、複製 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系爭文件已嚴重影響被告行使實質辯論 權,侵害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 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包括智慧財 產權授權契約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 產權及人格權爭議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 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 、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 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事
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前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均屬其營業秘 密事項,而余逸民、葉文豪與本案訴訟其他被告黃奕霖等人 因洩露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經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新臺幣4千萬元及應立即停止重製、使用或洩漏相 對人關於電子級硫酸製程之營業秘密等;於本案訴訟中復經 相對人聲請對本案訴訟之被告及其等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及限制閱覽系爭文件,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 2年度勞聲字第1號、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勞聲字第14 號裁定命本案訴訟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文件不得為 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開示,及就系爭文件得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文件 ,但不得重製之;因余逸民、葉文豪於本案訴訟中另委任抗 告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相對人聲請亦應限制抗告人閱覽系爭 文件等情,有原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112年度勞聲字 第14號裁定及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2 頁、第57至106頁),可知本案訴訟為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主張余逸民、葉文豪與本案訴訟其他被告等應就侵害其營 業秘密為損害賠償,均係基於系爭文件是否為相對人之營業 秘密,及本案訴訟之被告是否無故取得該等營業秘密及洩漏 予第三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據,皆源自於同一原因事實 而不宜割裂、裁判,是該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抗告事件,應 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 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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