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3年度,13號
TPHV,113,勞抗,13,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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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葛長林
抗 告 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應宜珊律師
賴建彰
張宇光
孫宏川
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裁定各自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禁止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長林、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應宜珊律師賴建彰張宇光孫宏川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件部分廢棄。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前以抗告人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威公司)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為由,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訴請穎威公司及王嘉煌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呂冠龍王裕衡、陳垟朢(原名陳俊男)、郭嘉源吳國誌田章明張建銘(下合稱本案被告,分稱其名)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修改、改良其營業秘密,及應連帶賠償損害,並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內容登報;另對穎威公司聲請保全證據,經智財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以108年度民聲字第64號裁定准許(下稱保全事件),並於同年3月5日就如附表甲所示證物(下稱系爭證物)為執行。嗣智財法院將本案訴訟移送原法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旺矽公司於112年2月10日本案審理時,聲請閱覽系爭證物,原法院於同年5月17日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裁定命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就系爭證物可否全部或一部閱覽,完成協商並將結果共同向法院陳明,於共同陳明之前,禁止當事人及代理人與複代理人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重製系爭證物(見原法院卷第23-27頁);旺矽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勞抗字第66號廢棄前開裁定關於禁止旺矽公司及代理人與複代理人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重製留存系爭證物部分(見原法院卷第23-33頁),嗣旺矽公司於112年11月8日當庭撤回前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9頁)。穎威公司另於112年11月1日就附表編號2之卷宗,對抗告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應宜珊律師賴建彰張宇光孫宏川(下稱練家雄律師等6人,與旺矽公司合稱旺矽公司等7人)聲請限制閱覽及發秘密保持命令(見原法院卷第7-10頁),旺矽公司則於同年月17日聲請閱覽系爭證物(附表編號3.1,見原法院卷第35-42頁)。原法院就如附表編號1、2之卷宗,准兩造及代理人、複代理人(張宇光除外)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並就附表編號3之卷宗,禁止兩造(穎威公司、王嘉煌除外,李佳玲律師就編號3.2除外)閱覽、抄錄或攝影,另駁回穎威公司其餘聲請。抗告人不服,旺矽公司等7人、葛長林(旺矽公司法定代理人,下合稱旺矽公司等8人)就原裁定主文第3項(即禁止閱覽、抄錄或攝影附表編號3之卷宗),穎威公司就原裁定主文第5項(即駁回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各自提起一部抗告(見本院卷第21-35、179-180頁。未繫屬本院者,即原裁定主文第1、2、4項部分,不予贅述)。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旺矽公司等8人部分:原裁定僅依穎威公司單方主張,即禁止 伊等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編號3所示卷宗,顯損害旺矽 公司之訴訟實施權,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且 該卷宗所附證物、文書,除證物應送交鑑定外,文書本身亦 屬侵權證物,有獨立送交鑑定必要,伊等初步判讀穎威公司 交付遮掩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卷宗,合理懷疑其中大量涵蓋 穎威公司不法侵害旺矽公司營業秘密之證據,為協助原法院 發現真實、促進訴訟,伊等有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編號 3所示卷宗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3項禁止旺 矽公司等8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編號3所示卷宗部分廢



棄,⒉准旺矽公司等8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編號3所示 卷宗。
㈡穎威公司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卷宗,未遮隱及去識別化之 其餘內容,仍屬伊之營業秘密,伊係為加速訴訟程序進行, 及兼顧旺矽公司之訴訟防禦權,始退一步同意不予遮掩,並 非同意可供恣意濫用,仍有對旺矽公司等7人發秘密保持命 令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5項駁回穎威公司之 聲請部分廢棄,㈡准予對旺矽公司等7人就附表編號2之卷宗 發秘密保持命令。
三、本件穎威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卷宗,對旺矽公司等7人聲 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旺矽公司等8人則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卷 宗,請求准予閱覽、抄錄或攝影。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2之卷宗(駁回抗告部分): ⒈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 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原法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隨於本案訴訟 而聲請之秘密保持命令,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 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第三人依本法第12條規定,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記 載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人應為自然人,並應記載其個人住所或 居所,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1項1款亦有明文 。
 ⒊穎威公司雖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卷宗,未遮隱及去識別化之 其餘內容,仍屬伊之營業秘密,聲請對旺矽公司等7人發秘 密保持命令云云。惟查: 
 ⑴穎威公司雖聲請對旺矽公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見本院卷 第180頁)。然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1項1 款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人應為自然人,則穎威公司此部分 聲請,即屬無據。
 ⑵穎威公司雖又聲請對練家雄律師等6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 惟觀之附表編號2之卷宗內容,為本案訴訟於112年11月1日 第7次不公開調查期日,在原法院第34法庭內,由具律師資 格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各影卷(如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 ),並經提出人自行遮掩、去識別化後,已將繕本當庭交付



他造。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 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及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 料,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穎威公司於112年11月1日聲請本 件秘密保持命令時,練家雄律師等6人已同時收受繕本(見 原法院卷第7頁),知悉及持有上開資料內容,穎威公司亦 已自行遮掩、去識別化提出資料到院,難認有再對之發秘密 保持命令之必要。且原裁定主文第2項亦載明就附表編號2之 卷宗,兩造及代理人與複代理人「均不得作為實施上開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為使用」等語,已為使用之限制。故穎威公司 聲請對練家雄律師等6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亦屬無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3之卷宗(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 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 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 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 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 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旺矽公司等8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卷宗,請求准予閱覽、抄 錄或攝影等語。觀之附表編號3之卷宗內容,為保全事件保 全之結果即系爭證物(附表編號3.1),及李佳玲律師(為 本案被告張建銘之訴訟代理人,於保全事件執行時為穎威公 司代理人)於109年3月10日向智財法院陳報提出之資料乙份 (附表編號3.2,下稱系爭資料)。經查:  ⑴關於系爭證物部分(附表編號3.1),為旺矽公司聲請對穎威 公司保全證據,經智財法院於109年2月6日裁定准許後,於 同年3月5日實際到場依狀況執行所取得。又本案訴訟與保全 事件之當事人相同,穎威公司於保全事件執行時之代理人李 佳玲律師陳明可提供系爭證物到院,旺矽公司亦表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9-66、70頁),足見系爭證物為旺矽公司在本 案訴訟用以證明請求有無理由之重要證據,於保全事件執行 時,並經兩造當事人各表意見後,由穎威公司提出到院。則 縱系爭證物涉及營業秘密,然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必要性,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損害賠償金額之計



算,均係本案所需證據,有助於本案訴訟發現真實與簡化及 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尚待旺矽公司閱覽後釐清,若不許旺矽 公司閱覽系爭證物,與保全事件執行意旨及前開規定未盡相 符,似有妨害旺矽公司訴訟權行使情形,並違正當法律程序 ,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⑵關於系爭資料部分(附表編號3.2),為李佳玲律師於智財法 院執行保全證據後,於109年3月10日向該院陳報提出之資料 ,若涉有營業秘密部分,自得就該部分以遮掩或去識別化方 式,使旺矽公司等8人就其他無涉及營業秘密部分為閱覽  。且李佳玲律師係自行提出系爭資料,就此部分有無禁止閱 覽乙情,亦未表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第24行至第17頁第15 行),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 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 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原法院未調查審認,即不許旺矽 公司等8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亦屬可議。 四、從而,原裁定就附表編號3之卷宗,禁止旺矽公司等8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尚有未洽,旺矽公司等8人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就附表編 號2之卷宗,駁回穎威公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並無不 合,穎威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旺矽公司等8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穎威公司之 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甲:(即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66號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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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