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徐麒峻
再審被告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自陳其於民國112年 12月11日收受不得上訴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4頁,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辦案進行簿列印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於113年1月2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日期章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4日就伊擔任負責人之寶揚 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及伊名下車號000-00 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進行協商,伊提出當 時之「錄影帶及譯文」,再審被告於原審112年6月7日準備 程序表示除括弧內加註部分外,對其餘譯文內容均不爭執。 而依譯文所載「蕭怡菁:雙面人,被人家幹掉當肥料。」、 「蕭怡菁:他說120你都要拿走。」、「蕭怡菁:坑你什麼 名字都是我的。」、「蕭怡菁:付不付我在聲明稅金我繳的 貸款都是我繳的。」、「(此時第1份協議書已擬好,並由 蕭怡菁先簽好姓名,置放在會議桌上,要求徐麒峻簽名)…1 7:14:23 何朝國:你媽!你要不要簽。」、「…17:16:48 何 朝國:有沒有!不簽打死你…打(此時即發生陳緯宸靠近徐 麒峻身旁出奇不意以右手猛擊徐麒峻臉部,徐麒峻被毆受傷 大叫閃躲,同時約有5名不知姓名之黑衣人持棍棒衝入店內 要毆打徐麒峻,並打壞桌面上之用品,恐嚇徐麒峻後在何朝 國指示下退出店外)…」,可見再審被告已自認確有夥同何 朝國、陳緯宸共同脅迫伊簽立第1份協議書之情事,原確定
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未與何朝國、陳緯宸有共謀或指使陳緯 宸以脅迫行為迫使伊簽立第1份協議書,與再審被告所自認 之事實嚴重不符,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伊於11 0年7月14日遭受脅迫後,因心生畏懼害怕再次遭受毆打,不 得已於同年月17日簽署條件更苛刻不利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原確定判決卻認伊簽署系爭協議書非因再審被告 有何不法脅迫行為所致,顯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 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 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與何 朝國、陳緯宸有共謀或指使陳緯宸以脅迫行為迫使伊簽立第 1份協議書之情事,與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不符等語。然原 確定判決就該情之判斷略以:「…惟觀諸前開錄音譯文內容 ,雖可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110年7月14日在 寶揚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何朝國等人協 商寶揚公司帳務及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時,曾遭陳緯宸及不 詳男子徒手毆打乙節,然遍觀全文,並未見被上訴人有與何 朝國或陳緯宸等人有共謀或指使陳緯宸等人以脅迫行為迫使 上訴人簽立第一份和解書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 何朝國及陳緯宸等人共同強暴脅迫行為云云,尚難可採…」 (見本院卷第19頁)。是縱認再審被告不爭執錄音譯文之內 容,然原確定判決仍係評價該錄音譯文之證明力後而為事實 之認定,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不足採。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第二審並未 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 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 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 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至如證物於確定 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 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主 張伊於110年7月14日遭受脅迫後,因心生畏懼害怕再次遭受 毆打,不得已於同年月17日簽署條件更苛刻不利之系爭協議 書,原確定判決卻認伊簽署系爭協議書非因再審被告有何不 法脅迫行為所致,顯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該情之判斷略以:「…系爭協議書係 經鄭淑真居中聯繫後始由上訴人指示黃美玲製作及簽立,而 非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脅迫行為所致,復比對前開第一份和解 書、第二份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見上訴人對是否 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其內容並非任由被上訴人或他人主宰而毫 無置喙之餘地,參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有上訴人 、黃美玲、鄭淑真及徐茂光在場,被上訴人並未在場,鄭淑 真及徐茂光均未對上訴人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等情,已 為上訴人所是認,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持續遭陳緯宸等人之強 勢威逼,而使之喪失意思自由之情…」(見本院卷第19頁) ,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第一份和解書、第二份和解書及系 爭協議書等各項證據資料,而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受到再審被 告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係針對 原確定判決取捨、評價證據所為指摘,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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